第十一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主管機關應於公告申報地價前,先行分別區段、地目,調查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劃分等級,並將調查結果,提交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分區公告之。
二、主管機關公告申報地價之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三、土地所有權人應於申報地價期限內,自行申報其所有各宗土地之地價;逾期不申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補行申報。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時,由主管機關規定限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另行申報;其另行申報之地價,仍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時,政府得照其申報地價收買,或照公告地價徵收地價稅。
五、土地所有權人不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補行申報或另行申報地價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以各該區段地目、等級相同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
六、主管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完竣後,應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一、主管機關應於公告申報地價前,先行分別區段、地目,調查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劃分等級,並將調查結果,提交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分區公告之。
二、主管機關公告申報地價之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三、土地所有權人應於申報地價期限內,自行申報其所有各宗土地之地價;逾期不申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補行申報。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時,由主管機關規定限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另行申報;其另行申報之地價,仍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時,政府得照其申報地價收買,或照公告地價徵收地價稅。
五、土地所有權人不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補行申報或另行申報地價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以各該區段地目、等級相同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
六、主管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完竣後,應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