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條
各級政府得視都市發展之需要,選擇適當地區,徵得該地區私有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二分之一,而其所有土地面積亦超過重劃區內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者之同意,舉辦土地重劃。其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廣場等所需土地,由該地區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其餘土地,依各宗土地原定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所有權人。
前項經重劃之土地,應由主管機關依據重劃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限期依法聲請,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不聲請辦理者,由主管機關逕為辦理變更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宣告原土地權利書狀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