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條
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權利變更登記並申報土地現值者,如經主管機關發現或經人檢舉調查屬實,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權利人,限於十日內補行申請,並申報土地現值。
二、權利人不依前款之規定辦理,或其申報之土地現值過低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權利人,以申報當期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所公告之各該區段之土地現值為其申報現值,並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
前項檢舉人應給予該宗土地應徵收之土地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之獎金,並代保守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