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主管稽徵機關掣發之地價稅納稅單,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拒絕接受者,得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納稅義務人住所門首,以為送達。地價稅納稅人行蹤不明且無人使用,致地價稅納稅單無從送達者,稽徵機關應先向地政、戶政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得將送達之事由,作成送達文書,於送達地之市鎮、鄉、區公所之牌示處黏貼布告五日或刊登公告,並自最後黏貼或刊登之日起經過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