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移轉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並同時申報土地現值。無義務人時,由權利人申報之。
前項申請人所報土地現值,經主管機關審核,低於申報當期依前條規定所公告之各該區段土地現值百分之二十時,應於接受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通知原申請人,限於十日內重新申報。逾期不重新申報,或重新申報之土地現值仍屬過低時,主管機關得照其申報現值收買或照公告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