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移轉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並同時申報土地現值,無義務人時由權利人申報之。
前項申請人所報土地現值,主管機關認為過低時,應以書面通知原申請人於二十日內重新申報,逾期不重新申報或重新申報之土地現值仍屬過低時,由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其地價。如原申請人不能接受此項評議地價時,應於三十日內,聲明主管機關得於二十日內照其申報價額收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