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之程式如左:
一、主管機關應於公告申報地價前,先行分別區段、地目、調查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劃分等級。並將調查結果,提交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分區公告之。
二、主管機關公告申報地價之期限,其申報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三、土地所有權人應於申報地價期限內,自行申報其所有各宗土地之地價。逾期不申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補行申報。
四、土地所有權人不依前款之規定補行申報地價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以各該區段地目相同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
五、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認為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過低時,由主管機關規定,限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准予另行。申報如其另行申報之地價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時,得由政府照價收買之。
六、主管機關於規定地價完竣後,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