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租賃或購買土地,應會同原所有權人,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
前項土地,如依前條各款所列,變更用途或為移轉時,應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二項之核准時,應即層報行政院。
前項土地,如依前條各款所列,變更用途或為移轉時,應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二項之核准時,應即層報行政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