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二條
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
一、需用土地人為總統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
二、舉辦之事業,屬於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
三、土地面積跨連兩省(市)以上者。
四、土地在院轄市區域內者。
一、需用土地人為總統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
二、舉辦之事業,屬於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
三、土地面積跨連兩省(市)以上者。
四、土地在院轄市區域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