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本法所稱不在地主,謂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土地所有權人:
一、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市、縣,繼續滿三年者。
二、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全體離開其所在地之市、縣,繼續滿一年者。
三、營業組合所有土地,其組合於其土地所在地之市、縣停止營業,繼續滿一年者。
土地所有權人因兵役、學業、公職或災難變亂,離開土地所在地之市、縣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市、縣,繼續滿三年者。
二、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全體離開其所在地之市、縣,繼續滿一年者。
三、營業組合所有土地,其組合於其土地所在地之市、縣停止營業,繼續滿一年者。
土地所有權人因兵役、學業、公職或災難變亂,離開土地所在地之市、縣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