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依本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為日給付額。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專業漁撈勞動者或航空、航海職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撈、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戶籍登記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三年之前一日或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止。
失蹤滿三年或依法宣告死亡者,得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請領死亡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