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勞工保險費之繳納限期,規定如左:
一、產業工人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公司、行號員工,機關、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及有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之保險費,每月繳納一次,由廠礦事業及雇主負責扣繳,並須於次月底前負責繳納。
二、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團體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團體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向保險人繳納。
三、各生產及消費魚市場代收當月份之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應於次月十日前繳清。
四、專業漁撈勞動者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其所屬團體每三個月彙收一次,繳交保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