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及魚市場應收之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三十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或保險費備付金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及魚市場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保險費由備付金全額撥付或被保險人應繳部分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三十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或保險費備付金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及魚市場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保險費由備付金全額撥付或被保險人應繳部分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三十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