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條
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各款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礙,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等級者,按該等級之標準給與之。
二、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礙,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兩等級以上者,按其中最高等級之標準給與之。
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礙,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三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等級以上者,按其中最高等級再升一等級之標準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礙,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等級以上者,按其中最高等級再升兩等級之標準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礙,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等級以上者,按其中最高等級再升三等級之標準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依前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核定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七、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前列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份,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九、前列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身體殘廢程度加重之原因,係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所致者,按各該款之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增給百分之五十。
一、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礙,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等級者,按該等級之標準給與之。
二、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礙,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兩等級以上者,按其中最高等級之標準給與之。
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礙,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三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等級以上者,按其中最高等級再升一等級之標準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礙,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等級以上者,按其中最高等級再升兩等級之標準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礙,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等級以上者,按其中最高等級再升三等級之標準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依前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核定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七、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前列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份,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九、前列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身體殘廢程度加重之原因,係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所致者,按各該款之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增給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