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條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合於前條規定者,其生育給付標準,依照左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分娩或流產者,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給與分娩費十五日。
二、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或流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給與分娩津貼十五日。
三、被保險人分娩為活產或妊娠七個月以上死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四十五日。
四、雙生以上活產者比例增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