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及其他特定機械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教育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前項其他特定機械之種類及應具之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操作人員作業時,應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執行職務。
前項其他特定機械之種類及應具之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操作人員作業時,應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