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指導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停工期間之工資由雇主照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