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為促進有關殘障福利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殘障福利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殘障福利委員會之成員,殘障者或其代表、監護人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為執行有關殘障福利工作,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
殘障福利機構之業務,應擇用專業人員辦理。
殘障福利專業人員之培訓,由中央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規畫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