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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
單一條文
第三十七條之一
老人福利法
其他名稱
:資深國民福利法、高齡者福利法
老人福利法
版本: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 修正
老人福利法
第四章 福利機構
第三十七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而從事照顧服務者,應派員進入該場所檢查。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助。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前項檢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