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條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主管機關執行時應結合當地村(里)長與村(里)幹事定期主動連絡、掌握當地老人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