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為保護老人之財產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其將財產交付信託。
無法定扶養義務人之老人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者,其財產得交付與經中央目的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業代為管理、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