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申請設立許可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逾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日起滿二年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