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為協助因身心受損致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之老人得到所需之持續性照顧,地方政府應提供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服務:
一、居家護理。
二、居家照顧。
三、家務服務。
四、友善訪視。
五、電話問安。
六、餐飲服務。
七、居家環境改善。
八、其他相關之居家服務。
前項居家服務之實施辦法,由地方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