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
依前條或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罰鍰,仍拒不停辦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收容之老人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老人福利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前項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條或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罰鍰,仍拒不停辦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收容之老人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老人福利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前項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