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省(市)、縣(市)政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下列事項:
一、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提供符合國民住宅承租條件且與老人同住之三代同堂家庭給予優先承租之權利。
二、專案興建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並採綜合服務管理方式,專供老人租賃。
三、鼓勵民間興建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並採綜合服務管理方式,專供老人租賃。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承租之國民住宅,於老人非因死亡而未再同住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收回該住宅及基地。
一、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提供符合國民住宅承租條件且與老人同住之三代同堂家庭給予優先承租之權利。
二、專案興建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並採綜合服務管理方式,專供老人租賃。
三、鼓勵民間興建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並採綜合服務管理方式,專供老人租賃。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承租之國民住宅,於老人非因死亡而未再同住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收回該住宅及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