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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條例
單一條文
第十一條
姓名條例
姓名條例
版本:民國 113 年 05 月 14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3 年 05 月 14 日 修正
民國 104 年 05 月 05 日 全文修正
民國 98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民國 96 年 12 月 07 日 修正
民國 92 年 06 月 06 日 修正
民國 90 年 06 月 01 日 全文修正
姓名條例
第十一條
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六條、第七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向原權責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本名;有第六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