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財產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不用本名者,產權登記機關不得予以核准。
存儲銀錢財物時,應用本名。其不用本名者,承辦人不得予以接受。
共有財產使用堂名,或其他名義時,應表明共有人或其代表人之本名。其未表明者,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存儲銀錢財物時,應用本名。其不用本名者,承辦人不得予以接受。
共有財產使用堂名,或其他名義時,應表明共有人或其代表人之本名。其未表明者,準用前兩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