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
外國營利事業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委託園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於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並將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貨物售與國內、外客戶者,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當年度售與國內客戶之貨物,超過其當年度售與國內、外客戶銷售總額百分之十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前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範圍及要件、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
前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範圍及要件、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