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機場公司應提撥下列費用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相關工作:
一、每年提撥前條使用費中之降落費一定比率作為回饋金,辦理機場附近回饋作業。
二、前條噪音防制費,應作為機場附近航空噪音防制工作之用。
前項第一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回饋金及噪音防制費之使用辦法,由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一、每年提撥前條使用費中之降落費一定比率作為回饋金,辦理機場附近回饋作業。
二、前條噪音防制費,應作為機場附近航空噪音防制工作之用。
前項第一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回饋金及噪音防制費之使用辦法,由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