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自通訊傳播基本法施行之日起至本會成立之日前,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原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所做之決定,權利受損之法人團體、個人,於本會成立起三個月內,得向本會提起覆審。但已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
二、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證照核發、換發及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證照核發、換發或證照吊銷處分。
三、廣播電視事業組織及其負責人與經理人資格之審定。
四、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
五、廣播電視事業設立之許可與許可之廢止、電波發射功率之變更、停播或吊銷執照之處分、股權之轉讓、名稱或負責人變更之許可。
覆審決定,應回復原狀時,政府應即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予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