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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鼓勵農民儲蓄養老,增進農民退休生活保障,安定農村社會並促進農業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制定)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農業部。
立法說明
配合組織法修正,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
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農民退休儲金,由農民及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提繳。
未滿六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農民,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一,得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一、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
二、參加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且無雇主依法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之被保險人。
前項農民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應持續為農保、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
第二項第二款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其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申請與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六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農民,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一,得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一、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
二、參加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且無雇主依法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之被保險人。
前項農民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期間應持續為農保、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
第二項第二款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其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申請與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農業生產具有季節性及農務工作具有時段性,復考量社會就業已趨多元,勞工從事勞務工作可能同時兼職從事農務工作而具有雙重身分及收入來源。
二、為鼓勵青年從農,穩定農業勞動力,確保糧食安全,對於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且無雇主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提供渠等在無其他職業退休金保障情形下,可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機會,使其能穩定安心從農,不至於因未有退休保障而降低留農誘因。爰增列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渠等亦有退休金之保障;第二項序文、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則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三、前述未參加農保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農業經營應具有一定規模以上,以符合輔導青年農民以農維繫生計並以之為業之政策目的。此外,倘同時兼職農業及勞務工作,仍應以農為業,爰參考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如有農業以外職業者,其所支領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不得高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全年總額之一點二五倍,作為渠等之其他積極或消極資格條件,故增訂第四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資格審查辦法,以審認申請者之相關資格條件及審查程序。
二、為鼓勵青年從農,穩定農業勞動力,確保糧食安全,對於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且無雇主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提供渠等在無其他職業退休金保障情形下,可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機會,使其能穩定安心從農,不至於因未有退休保障而降低留農誘因。爰增列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渠等亦有退休金之保障;第二項序文、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則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三、前述未參加農保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農業經營應具有一定規模以上,以符合輔導青年農民以農維繫生計並以之為業之政策目的。此外,倘同時兼職農業及勞務工作,仍應以農為業,爰參考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如有農業以外職業者,其所支領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不得高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全年總額之一點二五倍,作為渠等之其他積極或消極資格條件,故增訂第四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資格審查辦法,以審認申請者之相關資格條件及審查程序。
第三條之一
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一者,得依前條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不受前條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一、屬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且以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參加農保者為限。
二、屬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且符合下列情形:
(一)首次申請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時為五十歲以下。
(二)未領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退休俸或退伍金。但具領取資格而未領取者,不適用之。
曾依前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於停繳之翌日起算五年內依前條規定再次參加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者,亦不受前條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依前二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者,應未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以外之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一、屬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且以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參加農保者為限。
二、屬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且符合下列情形:
(一)首次申請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時為五十歲以下。
(二)未領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退休俸或退伍金。但具領取資格而未領取者,不適用之。
曾依前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於停繳之翌日起算五年內依前條規定再次參加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者,亦不受前條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依前二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者,應未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以外之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第四條
農民退休儲金收支、保管業務及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及管理業務之監理,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學者,以農民退休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
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制定)
農民退休儲金監理會應負責監理農民退休儲金收支、保管業務及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及管理業務,以保障參加農民退休儲金之農民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第五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等業務,由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
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及管理等業務,由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
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及管理等業務,由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
立法說明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制定)
一、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由主管機關委託勞保局辦理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等業務。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由主管機關委託基金運用局辦理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管理等業務。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由主管機關委託基金運用局辦理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管理等業務。
第六條
依本條例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應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農民退休儲金個人專戶(以下簡稱退休儲金專戶)。
立法說明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制定)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農民退休儲金應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退休儲金專戶。
第二章 退休儲金專戶之提繳及請領
第七條
農民與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共同提繳之總金額,依每月最低工資乘以提繳比率之二倍計算。農民負擔總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主管機關負擔總金額之百分之六十。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前項提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十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主管機關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農民每月提繳之農民退休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為鼓勵農民參與農民退休儲金,並減輕農民自我養老之經濟負擔,於農民與主管機關共同提繳總金額不變之情形下,調整農民與主管機關每月提繳金額之比例分擔,爰增訂農民與主管機關所應負擔共同提繳總金額之比例,並修正相關文字。
(二)最低工資法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基本工資」由「最低工資」所取代,爰配合將「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以資明確。
二、因第一項增訂農民與主管機關每月提繳金額比例,爰配合修正第三項規定。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一)為鼓勵農民參與農民退休儲金,並減輕農民自我養老之經濟負擔,於農民與主管機關共同提繳總金額不變之情形下,調整農民與主管機關每月提繳金額之比例分擔,爰增訂農民與主管機關所應負擔共同提繳總金額之比例,並修正相關文字。
(二)最低工資法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基本工資」由「最低工資」所取代,爰配合將「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以資明確。
二、因第一項增訂農民與主管機關每月提繳金額比例,爰配合修正第三項規定。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八條
農民自願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應填具申請書向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或區漁會提出申請。
農(漁)會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應於審查所屬農民符合第三條規定或辦理停止提繳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農(漁)會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應於審查所屬農民符合第三條規定或辦理停止提繳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開始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立法說明
考量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未參加農保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其農業經營類別包含農糧、畜牧及漁業。依該等產業特性對應之農民團體,分別由農會、漁會執行有關農民退休儲金之受理、審查及申報開始或停止提繳等相關業務,爰酌修文字。
第九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提繳,自農民開始提繳之日起至農民年滿六十五歲前一日、停止提繳或農保退保之當日止。
立法說明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制定)
農民退休儲金之提繳期間。
第九條之一
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提繳期間如有雇主連續六個月依法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者,自六個月期滿之日起,視同自願停止提繳。
前項停止提繳前,雇主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之日,由勞保局計算當月提繳金額時,予以排除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前項停止提繳前,雇主為其提撥(繳)職業退休金之日,由勞保局計算當月提繳金額時,予以排除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第十條
農民得於每年五月或十一月向農(漁)會提出申請調整提繳比率,並由農(漁)會於受理申請當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立法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八條說明。
第十一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提繳,應以勞保局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自動轉帳或以其他指定方式按月繳納。
農民應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款項,經勞保局連續六個月扣繳未成功者,視同自願停止提繳;農民申請再提繳者,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農民應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款項,經勞保局連續六個月扣繳未成功者,視同自願停止提繳;農民申請再提繳者,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農民應以自動轉帳或其他指定方式按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二、如連續六個月因扣繳不成功而未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者,為避免日後持續扣繳,徒增行政作業浪費,爰於第二項明定上開情形視同農民自願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另明定農民於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仍可依第八條規定重新申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二、如連續六個月因扣繳不成功而未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者,為避免日後持續扣繳,徒增行政作業浪費,爰於第二項明定上開情形視同農民自願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另明定農民於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後,仍可依第八條規定重新申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第十二條
農(漁)會應於審查農民不符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條件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條件之日起已提繳金額,並退還予農民。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條件之日起已提繳金額,並退還予農民。
立法說明
因第三條第二項修正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農民,不限於農保被保險人,爰酌修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第十三條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條件之日起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之。
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立法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農民,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該儲金。
立法說明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制定)
如農民曾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得於六十五歲時開始請領。為避免農民誤解其於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時即可領還已提繳之儲金,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五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為退休儲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按月定期發給。
前項農民退休儲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依全國、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身分,分別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農民退休儲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依全國、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身分,分別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制定)
一、為保障農民每月可領取農民退休儲金,作為每月生活之經濟保障,爰參考國民年金採年金方式,於第一項明定農民退休儲金領取方式為按月定期發給,並規範農民退休儲金計算方式。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農民退休儲金之運用收益之最低保障。
三、有關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方式,於第三項明定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農民退休儲金之運用收益之最低保障。
三、有關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方式,於第三項明定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六條
農民未滿六十五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並停止提繳:
一、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二、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
三、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
四、非屬前三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前三款所定身心障礙或失能狀態。
依前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農民決定請領之年限,並按月定期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並停止提繳之農民,因於未滿六十五歲前可繼續從事農業工作,得依本條例申請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實際提繳期間重新計算。
一、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
二、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
三、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
四、非屬前三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前三款所定身心障礙或失能狀態。
依前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農民決定請領之年限,並按月定期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並停止提繳之農民,因於未滿六十五歲前可繼續從事農業工作,得依本條例申請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其實際提繳期間重新計算。
立法說明
農保被保險人因身心障礙無法繼續從事農業工作,喪失農保即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考量第三條修正後,放寬未參加農保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可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提繳期間如遇有身心障礙,喪失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亦應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另經治療後可從事農業工作,可允其提繳農民退休儲金,爰酌修第一項及第三項文字。
第十七條
農民於請領農民退休儲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一次請領農民退休儲金。
已領取農民退休儲金者,於未屆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前條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發給農民退休儲金。其退休儲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已領取農民退休儲金者,於未屆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前條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發給農民退休儲金。其退休儲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立法說明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制定)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農民退休儲金為其個人儲蓄,故農民死亡後其退休儲金帳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一次領取,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十八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放棄退休儲金請領權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者,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農民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農民退休基金:
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二、第一項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放棄退休儲金請領權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者,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農民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農民退休基金:
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二、第一項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立法說明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制定)
一、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遺屬之順位。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之請領方式,及依遺囑指定請領人規定。
三、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無人領取農民退休儲金或遺屬、指定請領人未於時效內請領農民退休儲金,其未領之農民退休儲金應歸入農民退休基金。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之請領方式,及依遺囑指定請領人規定。
三、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無人領取農民退休儲金或遺屬、指定請領人未於時效內請領農民退休儲金,其未領之農民退休儲金應歸入農民退休基金。
第十九條
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交由第八條第一項之農(漁)會向勞保局請領;申請書與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勞保局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底前發給。
第一項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勞保局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底前發給。
第一項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八條說明。
第二十條
農民之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農民退休儲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農民依本條例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農民退休儲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農民依本條例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農民退休儲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制定)
為保障農民退休生活,避免農民退休儲金支付其他債務,失去儲蓄養老目的,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一條
農(漁)會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調整提繳比率或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致農民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請求權,自農民知悉發生損害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前項請求權,自農民知悉發生損害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立法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八條說明。
第三章 農民退休基金
第二十二條
農民退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退休儲金專戶之農民退休儲金。
二、基金運用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
一、退休儲金專戶之農民退休儲金。
二、基金運用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
立法說明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制定)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明定農民退休基金之來源。
第二十三條
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及管理,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其委託運用、經營及管理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制定)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規範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及管理,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第二十四條
農民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農民退休儲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制定)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農民退休基金之用途。
第二十五條
勞保局與基金運用局對於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並與其辦理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其相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由基金運用局彙整,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制定)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規範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之立帳及會計報告、年度決算之辦理方式。
第二十六條
農民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與其積存金額及財務報表,基金運用局應按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制定)
為使農民退休基金之財務透明化,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基金運用局應將財務報表按月報送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
第四章 監督及經費
第二十七條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受委託運用、經營及管理農民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農民利益之情事時,應通知基金運用局。基金運用局認有處置必要者,應即通知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立法說明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制定)
為避免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受外力干涉,影響農民權益,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明定金融機構發現有損農民利益之通知義務。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勞保局、基金運用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人員,不得對外洩漏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基金謀取最大之效益。
立法說明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制定)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明定辦理業務人員之保密責任及應盡之注意義務。
第二十九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需之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說明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制定)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明定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所需行政費用來源。
第三十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立法說明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制定)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明定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免課稅捐。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或勞保局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所需必要資料,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各該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或勞保局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主管機關或勞保局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立法說明
考量主管機關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有比對參加社會保險、有無政府或雇主提(撥)繳職業退休金等事項,爰參考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明定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業務,亦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必要資料之權限。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制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制定)
考量農民退休儲金之推動需時準備及宣導,爰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