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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為落實憲法對人民權利之維護,奠定促進及保障人權之基礎條件,確保社會公平正義之實現,並符合國際人權標準建立普世人權之價值及規範,依據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設國家人權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會之設立目的及授權法源。
二、參照聯合國西元一九九三年通過「關於促進及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地位的原則(Principles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National Institutions for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以下簡稱《巴黎原則》),一方面落實我國憲法對人民權利之維護,奠定促進及保障人權之基礎條件,確保社會公平正義之實現,另一方面依據國際人權標準鞏固普世之人權價值及規範,充實人權保障機制。
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依職權或陳情,對涉及酷刑、侵害人權或構成各種形式歧視之事件進行調查,並依法處理及救濟。
二、研究及檢討國家人權政策,並提出建議。
三、對重要人權議題提出專案報告,或提出年度國家人權狀況報告,以瞭解及評估國內人權保護之情況。
四、協助政府機關推動批准或加入國際人權文書並國內法化,以促進國內法令及行政措施與國際人權規範相符。
五、依據國際人權標準,針對國內憲法及法令作有系統之研究,以提出必要及可行修憲、立法及修法之建議。
六、監督政府機關推廣人權教育、普及人權理念與人權業務各項作為之成效。
七、與國內各機關及民間組織團體、國際組織、各國國家人權機構及非政府組織等合作,共同促進人權之保障。
八、對政府機關依各項人權公約規定所提之國家報告,得撰提本會獨立之評估意見。
九、其他促進及保障人權之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參照《巴黎原則》強調國家人權機構之職掌,參考世界各國相關立法例及我國國情,並參採八十九年民間版之「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九十一年官方版之「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明定本會職掌。
二、第一款係參考《巴黎原則》關於具有準管轄權的委員會的地位的附加原則,明定本會依職權或陳情,對涉及酷刑、侵害人權或構成各種形式歧視之事件進行調查,並依法處理及救濟。
三、第二款係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a)規定:「應有關當局的要求,或通過行使其在不需向上級請示逕行聽審案件的權力,在諮詢基礎上,就有關促進及保護人權的任何事項,向政府、議會及任何其他主管機構提出意見、建議、提議及報告;並可決定予以公布;……」明定本會研究及檢討國家人權政策,並提出建議。
四、第三款係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a)(iii)規定:「就人權問題的一般國家情況和比較具體的事項編寫報告。」明定本會應對重要人權議題提出專案報告(thematic report)或年度國家人權狀況報告(annual status report),以瞭解、評估及揭露國內人權保護之情況,監督政府之人權作為,並彰顯國家人權機構之成效。
五、第四款係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b)規定:「促進並確保國家的立法規章及慣例與該國所加入的國際人權文書協調,及其有效執行。」同點(c)規定:「鼓勵批准上述文書或加入這些文書並確保其執行。」我國已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兒童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予以國內法化,並持續進行各項法令與行政措施之檢討。鑒於今後仍有其他重要國際人權文書尚待國內法化,為協助政府機關推動批准或加入其他國際人權文書並予以國內法化,以促進國內法令及行政措施與國際人權規範相符,爰將《巴黎原則》第三點(b)、(c)之規定予以合併並規定於第四款。
六、第五款係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a)(i)及(iv)規定:「國家機構應審查現行的立法和行政規定,以及法案和提案,並提出它認為合適的建議,以確保這些規定符合人權的基本原則;必要時,它應建議通過新的立法,修正現行的立法以及通過或修正行政措施。」、「提請政府注意國內任何地區人權遭受侵犯的情況,建議政府主動採取結束這種情況的行動,並視情況需要對政府要採取的立場和作出的反應提出意見。」明定本會應依據國際人權標準,針對國內憲法及法令作有系統之研究,以提出必要及可行修憲、立法及修法之建議,以供行政、立法等政府機關參考採行。
七、第六款係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f)規定:「協助制定人權問題教學方案及研究方案並參加這些方案在學校、大學及專業團體中的執行。」所謂人權教育之推動及人權理念之宣導,當然包括宣傳反對各種形式的歧視,以符合《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g)規定:「宣傳人權及反對各種形式的歧視特別是種族歧視的工作,尤其是通過宣傳及教育來提高公眾認識以及利用所有新聞機構。」並依據我國五權分立憲政中監察院之角色,明定本會監督政府機關推廣人權教育、普及人權理念與人權業務各項作為之成效。
八、第七款係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e)規定:「與聯合國及聯合國系統內的任何其他組織、各區域機構以及別國主管促進及保護人權領域工作的國家機構進行合作。」透過與國際人權組織、各國國家人權機構與國內外政府及非政府組織之交流與合作,整合國內外人權資源,落實國際人權規範。爰將促進國內外人權事項之交流與合作明定為第七款。
九、第八款係參考《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d)規定:「對各國按照其各自條約義務要向聯合國機構及委員會以及向區域機構提交的報告做出貢獻,必要時,在對國家獨立性給予應有尊重的情況下,表示對問題的意見。」並依照「國家人權機構國際協調委員會」西元二○一三年五月提出一般性意見(ICC SCA General Observations as adopted in Geneva in May 2013),國家人權機構固得提供諮詢意見或參與國家報告之撰寫,但不宜代表該國政府準備或提交「國家報告」(country report),以維持國家人權機構之獨立性,爰明定本會對政府機關依各項人權公約規定所提之國家報告,得撰提本會獨立之評估意見。
十、為落實並重申《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一點「應賦予國家機構促進和保護人權的權限。」爰於第九款為概括規定。
本會置委員十人,監察院院長及具有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資格之監察委員七人為當然委員。本會主任委員由總統於提名時指定監察院院長兼任之,副主任委員由本會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當然委員以外之監察委員二人亦得為本會委員,由監察院院長遴派之。
前項當然委員以外之本會委員應每年改派,不得連任。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任委員。
立法說明
明定主任委員之職務代理。
本會每個月舉行一次委員會議,必要時得經委員三人以上之提議召集之。
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得經委員會議決議,召開分組委員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委員會議定期舉行,並得召開臨時會議,以應實際需要。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委員會議召開及議決等程序。
三、參考九十一年官方版之「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七條及「監察院各委員會辦事規則」第四條之規定。
第二條所列本會職權所掌各事項之決定,應經本委員會議討論及審議之。
前項討論事涉各項人權之範圍、性質及政府義務者,必要時得參照聯合國人權公約及相關文書。
立法說明
明定委員會議決議事項範圍。
本會設下列三組,分別辦理第二條所定職權之行政事務:
一、研究企劃組。
二、訪查作業組。
三、教育交流組。
立法說明
明定本會下設研究企劃、訪查作業及教育交流三組,以辦理第二條所定本會職權之行政事務。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執行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組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人至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三人至六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十一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四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本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調用之。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監察院聘用僱用人員管理要點之規定,聘用對人權議題及保護有專門研究或具有人權公民團體工作經驗之人員六人至十二人。
本會得遴聘國內外人權諮詢顧問若干人,其遴聘辦法由本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監察院組織法」第十二條及「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九條之規定,明定本會行政員額編制及職員之調用。
二、除置編制行政人員三十二人至四十五人外,為強化本會之各項業務之專業性,規定本會為應業務需要,得聘用對人權議題及保護有專門研究或具有人權公民團體工作經驗之人員。
三、為廣納公民社會多元意見,規定本會得遴聘國內、外人權諮詢顧問若干人。
本法施行日期,由監察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監察院定之,以應籌備之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