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本法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制定之。
第二條
監察院設左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委員會。
二、外交委員會。
三、國防委員會。
四、財政委員會。
五、經濟委員會。
六、教育委員會。
七、交通委員會。
八、司法委員會。
九、邊政委員會。
十、僑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依法分設或合併之。
一、內政委員會。
二、外交委員會。
三、國防委員會。
四、財政委員會。
五、經濟委員會。
六、教育委員會。
七、交通委員會。
八、司法委員會。
九、邊政委員會。
十、僑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依法分設或合併之。
第三條
各委員會委員。由監察委員分任之;每一委員以任三委員會委員為限,每一委員會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人。
第四條
各委員會委員不及二十人者,設召集人一人,二十人以上者,設召集人二人,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
各委員會召集人任期一年,不得連任。
各委員會召集人不得兼任其他委員會召集人。
各委員會召集人任期一年,不得連任。
各委員會召集人不得兼任其他委員會召集人。
第五條
委員會討論事項如左:
一、監察院會議交議事項。
二、委員提議事項。
三、由其他委員會移送與本委員會有關聯之事項。
四、院長交議事項。
一、監察院會議交議事項。
二、委員提議事項。
三、由其他委員會移送與本委員會有關聯之事項。
四、院長交議事項。
第六條
各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或經委員三人以上之提議召集之。
第七條
委員會之開會,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除外出調查、視察者外之過半數出席,其決議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通過。
第八條
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有關聯者,得開聯席會議。
前項聯席會議,由有關各委員會召集人聯名召集之,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前項聯席會議,由有關各委員會召集人聯名召集之,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九條
各委員會各置秘書二人,職位列第十至十四職等者一人,列第六至第九職等者一人;科員二人或三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書記一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相互調用之。
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相互調用之。
立法說明
參照立法院各委員會之組織法改為簡任秘書一人、薦任秘書一人、雇員一至三人,減少為一人。為配合新頒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實施,各委員會原聘用之專門委員,業經會同考試院共同認定應以簡任任用,故改為簡任。
第十條
各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各置專門委員一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
立法說明
為配合新頒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實施,各委員會原聘用之專門委員,業經會同考試院共同認定應以簡任任用,故改為簡任。
第十一條
第九條及第十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一般行政管理、法制、議事、人事行政、事務管理、文書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立法說明
該法內缺乏有關職位職系之規定,故予以增訂,方符職位分類新制之體制。
第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條次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