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通例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依本法行之。
立法說明
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並明定以銓敘部為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本法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本法之適用對象。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二條第一項及原撫卹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本法適用對象,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授權制定之相關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為限,俾落實憲法第八十五條所定考試用人制度之精神,並維持與公務人員任用法令規定之一貫性。上述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授權制定之相關任用法律,參照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之相關法律。例如: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三、第二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原撫卹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者外,應以現職人員為原則。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法第二條
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二)原撫卹法第二條
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
二、本(年功)俸(薪)額:指公務人員依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所折算之俸(薪)額。但機關(構)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不同者,其所屬公務人員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應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薪)額。
三、俸給總額慰助金:指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俸(薪)額。
(二)技術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
五、每月退休所得,依公務人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七、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年資結算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立法說明
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依本法請領之給與所涵蓋之項目,包含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第二節 退撫給與之提存準備與管理
前條所定退撫給與,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計得者,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計得者,應由退撫基金支給。
前項退撫新制之實施,因機關改制或其他原因而另定實施日期者,依其實施日期認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第五條所定退撫給與,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計給與之經費來源。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原撫卹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提存準備機制,其中退撫新制實施前為恩給制,故其年資所計給之退撫給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退撫新制實施後為共同儲金制,故其年資所計給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給。
三、考量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開始實施,但因部分公務人員係因機關改制等因素,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之後始加入退撫新制(例如電信總局改制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加入,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開始加入),其退撫新制實施日期自應依實際加入之日期為準,爰參照原退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原撫卹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因機關改制或其他原因而另定實施日期者,依其實施日期認定。
(二)原撫卹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因機關改制或其他原因而另定施行日期者,依其實施日期認定。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機關按其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具有本項公布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訂第五項。
二、按我國軍公教人員退休撫卹費用原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嗣於實施退撫新制後,改由軍公教人員與政府共同負擔部分費用;退撫給與給付仍採行確定給付制。又為減少退撫新制推行阻力及減輕軍公教人員負擔,爰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明定,依該條例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部分(含公提及自提),全數免納所得稅。次查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六二七九二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自行按月繳付退撫基金之數額,為薪給總額之一部分,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薪資所得,依法應併計撥繳年度參加退撫新制人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準此,現行軍公教人員在職繳付退撫基金費用,須納入薪資收入課稅,但依法退休(職、伍、資遣)或離職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退離給與,或其亡故後遺族所領撫卹金、遺屬金及其孳息,均得免納所得稅。
三、再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略以,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為確定提撥制),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收入課稅。另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一項亦定有相同免稅規定。又查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略以,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課徵所得稅之範圍。準此,勞工及私校教職員在職自行提撥退休金部分得免納所得稅,至於其退休後所領取退休金,仍應照上開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且可適用財政部每年公布之免稅額度(一百零九年分期領取者為新臺幣〈以下同〉七十八萬一千元。一次領取者,總額在十八萬元乘以退職年資之金額以下者,免稅;超過上述金額且未達三十六萬二千元乘以退職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列所得額;超過三十六萬二千元乘以退職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列所得額。)。
四、依前所述,軍公教人員退休(伍)制度係採行「繳稅在前、免稅在後」;而勞工和私校教職員則相反,係採行「免稅在前、繳稅在後」,形成不同職域人員自提退休金之課稅規定不一致之情形,衍生租稅不公平之疑慮。為使公務人員依本法第七條按月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以及依第十二條規定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均與勞工每月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及私立學校職員按月自提之退撫儲金之課稅規定趨於一致,爰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體例,增訂第五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納入繳付當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五、至於已退休(職)及現職公務人員已於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年度內,依原規定計入薪資收入課稅之年資,應保障其原享有該年資之退撫給與金額(含公提及自提)全部免稅之權益,爰規劃相應配套措施,另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明定,本條新增第五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年資所計得之退撫給與及孳息部分,仍得免納所得稅,以保障渠等權益。
前條第二項所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並公告之。
前項財務精算結果之不攤提過去未提存負債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考試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行政院提高提撥費率至少百分之一,但不得超過前條第二項所定之提撥費率上限。
第一項所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就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與運用情形,每三年精算一次;每次至少精算五十年。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公務人員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依本法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未予併計發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之年資,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未採計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率計算後,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公務人員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公務人員死亡後,有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不予撫卹之情形者,得由其第六十二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公務人員依本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已支領退離給與者,不適用前二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退撫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應由專責單位進行專業投資,並按季公告收支及運用情形。
本法所定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事項及前項專責單位型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三節 退撫年資之採計及其相關事宜
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得予採計:
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年資。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人員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
七、其他曾經銓敘部核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及撫卹年資。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工友、駐衛警察、職務代理人、學校代理(課)教師或其他非經銓敘審定之年資,均不得採計為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但本法公布施行前,經銓敘部核准採計者,於未重行檢討停止適用前,仍得依原核准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採計範圍。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及原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明定公務人員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者,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採計須以本項所列七款年資且未曾領取退離給與者為限,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三、第二項參照司法院釋字四五五號解釋意旨、原退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原撫卹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公務人員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得併計退撫年資。
四、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經銓敘審定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務為原則;至於工友、駐衛警察、職務代理(包含兵缺代課教師等)年資,因非屬編制內專任職員,自不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爰於第三項明定。此外,考量早期因行政機關人事制度未臻健全,且部分特殊職務係因應當時政府政策之需所進用,以及早期特殊時空背景下,銓敘部曾從敘准許少部分未經銓敘審定之特殊年資得以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年資(例如:援外技術團隊年資、倉儲查核員及六十一年以前臨時人員年資;或納編前保育員年資得准予併計退休年資,但不再計算退休給付等),是為保障是類人員原有權益,爰訂定但書規定,於未重行檢討停止適用前,仍准依原核准規定辦理。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年資。
(二)原退休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
公務人員具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設立之托兒所納編前保育員任職年資,應予併計退休年資。但因該年資不具備公務人員資格且已支領離職互助金,不再計算退休給付。
(三)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規定如下:
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
七、其他曾經銓敘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
(四)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前項各款得予併計之年資,以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者為限。
(五)原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得予採計之年資如下:
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
七、其他曾經銓敘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
前項各款得予併計之年資,以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者為限。
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
四、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銓敘審定等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五、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公務人員前適用之退休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後,始得併計年資。
六、公務人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俸級公務人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二)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七、依法停職而奉准復職者,其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退休年資採計,應以繳付退撫基金為前提,以及相關年資併計事宜。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係參照原退休法第十五條及原撫卹法第十六條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採計,以是否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為認定標準,以及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年資,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或曾服義務役之年資而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其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事宜。其中所定服義務役年資,包含依據兵役法所規範之替代役、研發替代役及經國防部所認可之其他折抵為義務役役期之軍事教育或訓練役期。
三、由於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例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務員轉任行政院設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類此事務之民間團體者,其回任公職之權益應予保障,在該機構或團體之服務年資得予採計為公務人員年資),仍須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採計,爰於第六款第一目明定其補繳退撫基金之申請程序等事宜。此外,考量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及配合國家重點科技、推展重要政策或重大建設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政府捐助經費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服務且經核准而辦理留職停薪者,依規定得辦理考績而應視同有給專任人員,爰於第六款第二目規定:是類人員未支領退離給與者,其留職停薪期間得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項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逾所定十年期限者,不得申請補繳。
四、考量公務人員依法停職,於復職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額者,其停職年資依規定應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爰於第七款規定是類人員停職期間必須依法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規定。又審酌上述停職期間即屬應強制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之期間,必須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依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故無十年時效限制。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法第十五條
依本法退休、資遣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於轉任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公務人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時,依銓敘審定之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前條第四項規定之撥繳比例共同負擔。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依轉任公務人員前適用之退休(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有關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發布。
(二)原撫卹法第十六條
依本法撫卹之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於轉任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公務人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之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時,依銓敘審定之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撥繳比例共同負擔。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之年資,應依轉任前適用之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發布。
公務人員依前條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自初任或轉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算,逾三個月後始申請者,應另加計利息。
前條及前項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期限之計算,不因公務人員離(免)職而中斷。
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銓敘部核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依第十二條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期限及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原撫卹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依第十二條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期限及逾期申請者,應加計利息之規範。
三、考量曾任公務人員而離(免)職者,於離(免)職期間雖無公務人員身分,但仍可透過原服務機關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爰於第二項規定第十二條及本條第一項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期限計算,不因公務人員離(免)職而中斷。
四、第三項參照原退休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及原撫卹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規定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授權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後,報銓敘部核定。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法第十五條第三項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於轉任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公務人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二)原退休法第十五條第五項
有關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發布。
(三)原撫卹法第十六條第三項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於轉任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公務人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四)原撫卹法第十六條第五項
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發布。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其中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仍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擇領月退休金者,最高採計四十年;擇領一次退休金者,最高採計四十二年。任職年資併計後逾本項所定年資採計上限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自行取捨。
前項人員不依前項規定取捨年資時,由退休案審定機關逕予取捨審定之。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公務人員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再任公務人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
前項人員所具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或離職儲金本息之下列年資,應與依本法重行退休或資遣之年資合併計算;合計總年資不得超過前條所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且不得超過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給與上限:
一、公務人員年資。
二、公立學校教職員年資。
三、政務人員年資。
四、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五、民選首長年資。
六、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之軍職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年資。
前二項人員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再任職年資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退離給與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資遣者,亦同。
二、再任年資滿十五年者,其退休金得就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時,應分別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章 退休
第一節 退休種類及要件
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依法銓敘審定之法官,不適用第十九條屆齡退休及第二十條命令退休之規定。但合於本法所定退休條件者,得申請退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公務人員退休種類。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三條明列公務人員辦理退休之種類。
三、基於法官有憲定終身職之考量,爰參照原退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法官不適用屆齡及命令退休規定;但符合本法所定退休條件者,可申請退休。另以依法銓敘審定之檢察官亦係本法之適用對象,且依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之法官法,已將檢察官納入該法並以專章規定相關事項;其中關於退休事項亦均準用第七十九條有關法官之規定,故依法銓敘審定之檢察官,其退休事項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法第三條
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二)原退休法第二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屆齡及命令退休不適用於法官。但法官合於本法所定之退休條件者,亦得自願退休。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以下簡稱危勞職務)者,應由其權責主管機關就所屬相關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需要與現有人力狀況,統一檢討擬議酌減方案後,送銓敘部核備。但調降後之自願退休年齡不得低於五十歲。
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
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及依第三項規定送銓敘部核備之危勞職務範圍、年齡,應予公告。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降為五十五歲。但本法公布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自願退休年齡至六十歲,並由銓敘部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考試院核定之。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第三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於中央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於直轄市指直轄市政府及直轄市議會;於縣(市)指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公務人員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經其服務機關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
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前項所定年滿六十五歲之屆齡退休年齡,於擔任危勞職務者,應由其權責主管機關就所屬相關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需要與現有人力狀況,統一檢討擬議酌減方案後,送銓敘部核備。但調降後之屆齡退休年齡不得低於五十五歲。
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之。
前項危勞職務之認定標準及依第二項規定送銓敘部核備之危勞職務範圍、年齡,應予公告。
第二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比照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認定之。
公務人員應予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未符合第十七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機關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服務機關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公務人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
第一項所稱服務機關,於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指具有考核權責之機關。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機關證明並經審定機關審定公務人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公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比照第五十三條第五項所定審查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資遣:
一、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不符本法所定退休條件而須裁減之人員。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
三、依其他法規規定,應予資遣。
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公務人員,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不適用前項資遣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應予資遣之要件及其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列舉公務人員應予資遣之態樣。
三、第三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機要人員資遣條件,並明定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不得適用本條第一項資遣規定(僅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免職)。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法第七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
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不符本法所定退休規定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
三、未符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四、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者。
(二)原退休法第七條第二項
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公務人員,除因機關裁撤或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其服務機關首長初核後,送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核定,再由服務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送審定機關依本法審定其年資及給與。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資遣者,其服務機關首長考核予以資遣之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前二項所稱服務機關,於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比照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認定之;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比照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認定之。
立法說明
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六、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額。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公務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條件者,其遺族得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薪)額,由退休金支給或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金,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中覈實扣抵收回之。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受暫時凍結申辦退休公務人員逾屆退日者之保障機制及申辦退休之配套機制。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申請屆齡退休。
三、第二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申辦退休之生效日,以杜爭議。
四、第三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針對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遺族得支領相關給與之機制。
五、第四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七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溢領給與之繳回機制。
六、第五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但書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如仍有「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或「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仍不准其申辦退休。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人員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撤職或免職。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二)原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
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
(三)原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六項
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四)原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七項
前項人員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應由退休金支給(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給與或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第二節 退休給付
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分下列三種: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公務人員依前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金,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率計算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退休金種類。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退休金種類。
三、第二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明定兼領月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應照兼領比率計算之。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法第九條第一項
退休金之給與種類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二)原退休法第九條第五項
依第一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
(一)一次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
(二)月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依附表一所列各年度平均俸(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仍按第一項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計給之。

[附表一: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給與之計算基準彙整表]
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前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算給與:
一、一次退休金: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以後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標準。
二、本條參照原退休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之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計算標準。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六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一,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限。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第二十七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一給與,最高給與百分之七十五。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標準。
二、本條參照原退休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計算標準。配合第十四條第三項已明定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擇領月退休金者,最高採計四十年;擇領一次退休金者,最高採計四十二年,爰針對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參照原退休法第九條第六項相同之增給規定,於第一款明定一次退休金的給與,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相當四十二年);至於月退休金給與,考量退撫制度改革方案實施,有意鼓勵公務人員久任,爰亦於第二款規定,按超過三十五年之年資,自第三十六年起,增給月退休金給與比率至最高百分之七十五(相當四十年)。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法第九條第二項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原退休法第九條第三項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照基數內涵六百分之一給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原退休法第九條第五項
依第一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四)原退休法第九條第六項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且服務逾三十五年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給一個基數,但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給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照基數一千二百分之一給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五)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
依本法第九條第六項增給年資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其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十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法辦理退休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而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退休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公務人員依第二十六條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公務人員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退休者,依下列規定支領退休金:
一、任職滿二十年者:
(一)年滿六十歲,得依第二十六條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二)年齡未滿六十歲者,得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二、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五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
(一)任職年資超過十五年者,得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五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二)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擇領退休金種類之條件。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明定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辦理退休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三、第二項參照原退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明定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而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退休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應由該公務人員依第二十六條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之。
四、第三項參照原退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依第十八條規定「配合機關組織精簡而辦理彈性退休」者,依其任職年資與年齡條件,按「任職滿二十年者」、「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年,年滿五十五歲者」及「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年滿五十五歲者」,分別規定渠等得擇領退休金之種類及支領月退休金之起支年齡。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第十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及第六條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或屆齡延長服務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滿十五年以上,由退休人員就前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人員,除任職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外,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者,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退休者,應年滿六十歲,其後每一年提高一歲,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為六十五歲。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年滿五十五歲,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
公務人員任職滿二十五年,依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年滿五十五歲,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後退休者,其後每一年提高一歲,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為六十歲。
前三項人員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得就下列方式,擇一請領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以下簡稱展期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以下簡稱減額月退休金),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公務人員退休生效日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原經審定支領展期月退休金或減額月退休金者,仍依原適用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擇領或兼領全額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一、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有申請延長病假致考績列丙等或無考績之事實。
二、退休生效時符合下列年齡規定,且可採計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大於或等於附表二所定年度指標數: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者,應年滿五十歲。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者,應年滿五十五歲。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休者,應年滿六十歲。
前項第二款所定退休年資與實際年齡合計數,應以整數年資及整數歲數合併計算之;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或歲數均不計。

[附表二:自願退休人員年資與年齡合計法定指標數]
公務人員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計給。
公務人員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標準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前項人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
本法公布施行前、後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
一、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因前款以外之情形,以致傷病且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公務人員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危勞職務自願退休時,其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一、退休年資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退休年資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依第二十六條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三、退休年資滿十五年而未滿五十五歲者,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
立法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退休公務人員按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保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前項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期限、利息差額補助及其他有關優惠存款之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退休並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辦理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領取之所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退休公務人員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以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法源依據。
三、第二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明定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可辦優惠存款金額、期限、利息差額補助及其他有關優惠存款之事項,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四、考量優惠存款利率之調降係自本法公布施行後第一年開始實施,且針對已退休人員之優惠存款本金並不重新計算,爰於第三項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人員,其辦理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仍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辦理。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二)原退休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
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九。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為零。
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三十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三十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依前二項、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
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
2.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
3.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八。
4.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百分之六。
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二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立法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附件三:退休公務人員經審定退休年資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對照彙整表]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三十五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超過第三十五年者,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立法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
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已退休公務人員及現職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扣減原則。
二、為配合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之推動,逐步調降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爰對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退休生效而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者,於第一項,明定已退休人員及現職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之扣減原則,復審酌優存制度係政策性之福利措施且為本次改革方案優先調整之項目,以及考量退撫新制年資之給與已由公務人員自行繳費,故不宜列為優先扣減項目,爰規劃扣減順序,應優先扣減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其次再扣減退撫舊制的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最後再扣減退撫新制年資所計得的退休金;至於擇領公教人員保險年金則應予以優先保障,不予扣減。
三、為符合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所設計之「保障弱勢」配套機制,以使部分職等較低或年資短淺之公務人員依上開改革方案調整退休所得後,其每月退休所得仍能維持退休基本生活,爰於第二項規定:第一項退休人員每月支領退休所得超過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所定相應年資之退休所得替代率而經依前項規定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者,其扣減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至少得支領最低保障金額。另考量部分退休人員之退休所得依現行規定計算後,本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爰為期合理並保障是類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之適足性,乃規定可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支給。
四、第三項明定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選擇兼領比率計算。
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扣減後,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前項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調降後之次年三月一日前確定,再由基金管理機關依據預算程序,編列為下一年度預算並由各級政府於年度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撥付之。
前項每年度之挹注金額,由基金管理機關定期上網公告之。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公務人員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人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公務人員之資遣給與,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給。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資遣給與標準。
二、參照原退休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明定資遣給與標準準用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給。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第七條第五項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
第三節 遺屬一次金與遺屬年金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另核給其遺族遺屬一次金。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退休人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遺屬一次金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遺屬一次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前條遺屬一次金應依下列方式計給:
一、先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及最後支領月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按退休人員退休時適用之支給標準,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並扣除已領月退休金後,核給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二、再依退休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一倍金額,另計給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無前款所定餘額者,亦同。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退休人員亡故時所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
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十年以上為限:
(一)年滿五十五歲。
(二)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但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給與終身。
三、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亡故退休人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或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第一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發給定期給與之權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亡故退休人員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應依前條規定計算亡故退休人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休金及遺屬年金後,若有餘額,由其餘遺族,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之。
立法說明
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法公布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除有前條第五項情形外,仍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原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時,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條第四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及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死亡者,其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法律適用及核發標準。
二、第一項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前亡故者,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應依公務人員亡故時間點適用之法律為準,故其遺族仍應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原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但第四十五條第五項係在原規定外,另增列亡故退休人員遺族依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尚未領足亡故退休人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時,應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休金及遺屬年金後,由其餘遺族,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所剩餘額之規定,為保障本條第一項遺族之權益,仍應予適用,爰明定除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外,其餘事項始依原規定辦理。
三、配合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之規劃,明定其遺族仍得按本法公布施行前之原規定擇領遺屬年金,以給予過渡期間之保障,爰於第二項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時,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不適用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機關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辦理其喪葬事宜:
一、無合法之遺屬一次金領受遺族。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且不明大陸地區有無遺族。
前項用以辦理亡故退休人員喪葬事宜之遺屬一次金如有賸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之比率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遺屬一次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請領服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遺屬一次金及前項遺屬一次金餘額。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休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退休人員生前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比率領取。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其遺族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相關辦理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明定退休人員如生前預立遺囑,就合法領受遺族範圍內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俾尊重其意願。又以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係屬公法給付,因此不應由退休人員預立遺囑由法定領受遺族以外之其他人員領取。另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另增訂保障亡故退休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之規定。
三、為解決遺族間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爭端,爰於第二項明定相關支領規範。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第十八條第七項
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慰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如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慰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二項規定之比例領取。
退休人員依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擇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時,其遺族得按所具資格條件,依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退休人員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相關事宜。
二、參照原退休法第十八條第十項規定,明定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擇領月退休金人員,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依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發給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俾保障是類人員權益。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第十八條第十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依第一項至第九項規定發給撫慰金。
退撫新制實施後,至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亡故者,其遺族應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亡故時,其遺族所領遺屬一次金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前項遺族符合第四十五條規定者,得改領遺屬年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於亡故時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法律適用及核發標準。
二、第一項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後至本法公布施行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亡故者,其遺族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參照原退休法第十九條規定,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亡故,其遺族所領遺屬一次金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之;遺族符合第四十五條規定者,並得改領遺屬年金。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第十九條
退撫新制實施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前項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死亡者,其遺族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者,得改領月撫慰金。
第三章 撫卹
第一節 撫卹要件及原因
公務人員在職死亡者,由其遺族或服務機關申辦撫卹。
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其遺族或服務機關得依本法規定,申辦撫卹。
本法公布施行前死亡之公務人員撫卹案,依本法公布施行前原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辦理撫卹之時機及例外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得辦理撫卹之時機。
三、公務人員之撫卹應以現職人員在職死亡者為對象。但考量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仍保留公務人員身分,爰為體恤公務人員在職期間之貢獻,且為照護其遺族失去依怙後之生活保障,基於撫卹從寬意旨,乃於第二項規定得准許是類人員辦理撫卹。
四、第三項規定公務人員撫卹案之辦理原則─屬本法公布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撫卹法第十七條第三項
本法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二)原撫卹法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遺族得依本法規定申請辦理撫卹,並給與殮葬補助費。
公務人員在職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
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處分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公務人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公務人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認,由銓敘部另訂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因公撫卹之事由。
二、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死亡原因屬因公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三、第二項參照原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列舉因公死亡撫卹之態樣。惟做以下修正:
(一)原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中之「冒險犯難」,本屬「執行職務」之一,且其定義與「執行職務」難有顯著差異,易生爭議,爰考量本款應以政府鼓勵公務人員不畏險阻,甘冒生死於不顧而奮勇執行救災、救難工作,核有其至為尊榮之嘉勉意涵,爰予修正為「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戰地殉職」之撫卹事由係早期國家陷於戰亂所定之撫卹事由,然以現行之戰爭型態,已無前線與後方區別,自無須再將前線定位為「戰地」。再者,審度公務人員確實有可能於戰爭發生時執行相關任務,故仍有該項撫卹事由之適用,惟為避免長期以來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殉職」一詞混淆,致衍生不必要之爭議,爰予修正為「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
(三)考量公差(出)之目的亦係為執行公務,爰將原定「於公差期間,遭遇危險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併入執行任務之內,同時將原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三款合併為第一項第二款,並修正為「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俾與第一款有所區別。
(四)考量公務人員執行任務時「猝發疾病」與「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畢竟有別,又考量原撫卹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已將「於辦公場所」定義為「於辦公場所執行公務」,爰將原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配合第一款與第二款文字修正,併修為第三款規定:「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俾與第二款所定「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有所區別。
(五)原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考量其中所稱「因辦公往返」執行公務,實不宜區分「在辦公室」或「在公差(出)之場所」。復以,實務上曾發生某故員於下午上班時間前,在辦公室之準備期間,因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之情形,銓敘部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乃於第六十二次會議附帶決議以,辦公往返之認定標準中,應包含公務人員為履行國家服勤義務、執行職務前所需之準備行為。爰將「為執行任務而為準備期間」,併同原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公差中之「公差往返途中」及第十條所定「因辦公往返」,因而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之情形,明定於第四款。
四、參照原撫卹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公務人員執行任務期間,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排除辦理因公撫卹之規定。所定「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於本法施行細則訂定之。
五、為期因公撫卹案件之審認符合公正、客觀及切實等要求,爰於第四項規定: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六、為利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之執行並杜爭議,經參採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按: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組織調整為勞動部)為降低疾病促發與職業原因因果關係判斷難度、縮短審查認定期程及確保職業原因認定見解之一致性,所訂「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於第五項規定,有關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中第三款、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認,由銓敘敘 部另訂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
因公死亡人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六、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二)原撫卹法第五條第四項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因公死亡,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依前條規定給卹。
(三)原撫卹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
本法第五條第五項所稱審查機制,指銓敘部對於因公死亡撫卹案件之審定,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節 撫卹給與
公務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如下:
一、一次撫卹金。
二、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前項撫卹金之給與,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
(一)任職滿十年而未滿十五年者,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其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每少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加至滿九又十二分之十一個基數後,不再加給(如附表四)。但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之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二、任職滿十五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一)每月給與二分之一個基數之月撫卹金。
(二)前十五年給與十五個基數一次撫卹金。超過十五年部分,每增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之月數,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基數內涵之計算,以附表一所列平均俸額加一倍為準。

[附件四:公務人員任職未滿十年者加給一次撫卹金計算標準表]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撫卹年資應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併計後不得超過四十年。
前項任職年資之取捨,應優先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者,依下列規定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五年者,以二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二十五年而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給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其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撫卹金;其任職滿十五年者,以實際任職年資計給撫卹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撫卹年資之採計上限與取捨,以及因公死亡之擬制年資。
二、第一項與第二項係參照原撫卹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亡故公務人員撫卹年資採計上限及給與上限之規定。同時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應優先採計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三、第三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種因公撫卹金給與年資之擬制機制。其中為使不畏艱困,奮勇救災救難者之撫卹給與,能與任職年資長短及其貢獻度之間存有一定關聯性與比例性,爰於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撫卹者,其撫卹給與須依據任職年資久暫,區分為三個等級,並將擬制年資分別訂為十五年、二十五年及三十五年。至於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則維持原撫卹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撫卹法第五條第三項
因公死亡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第一款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
(二)原撫卹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合併計算,並均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並應優先採計。
公務人員在職亡故後,其遺族月撫卹金之給與月數規定如下: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二百四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三、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四、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給與一百八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五、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一百二十個月之月撫卹金。
前項領受人屬未成年子女者,於前項所定給卹期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為止;子女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
前項所定在學就讀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之就學期間為限;就讀大學或獨立學院者,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
第一項月撫卹金領受人屬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得檢同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已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之證明,依第六十二條所定給與比率,申請終身給卹;其屬已成年子女者,並應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公務人員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因公撫卹者,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
一、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目與第三目及第五款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十。
四、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撫卹者,加給百分之十五。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因公死亡加發一次撫卹金之標準。
二、參照原撫卹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各款因公死亡撫卹態樣加發一次撫卹金之標準。惟考量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已增訂公務人員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得予加發撫卹金,爰在國家資源有限之考量,所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乃酌予調降,俾兼顧政府與退撫基金之財務穩定。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撫卹法第五條第二項
前項人員除依前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情形加給一次撫卹金:
一、第一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第四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五。
四、第五款及第六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但第六款人員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公務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而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其遺族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而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針對公務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及任職滿十五年,因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領卹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明定應依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撫卹金及加發期限。
二、為因應國家人口結構已朝向高齡化及少子女化的趨勢發展,並落實照護公務人員身故後之家庭成員安定,爰就亡故公務人員遺有未成年子女者,依其人數每月加發撫卹金;惟基於合理與公平之考量,前開加發之撫卹金金額,不應因亡故公務人員之銓敘審定等級或任職年資不同而有所區別。是為兼顧照護公務人員未成年子女及政府財政負擔,爰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給與標準,規定每月加發撫卹金之金額。至於該加發撫卹金金額之調整,考量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已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給付金額已由新臺幣三千元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其後並定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嗣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衛部保字第一○五○一○○四二六號公告,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由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調整為新臺幣三千六百二十八元,是為避免日後須配合國民年金法之修正或調整所衍生修法之困擾,爰未明定比照之條次及給與金額。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二)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而遺有未成年子女者,其遺族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而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應依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撫卹金及加發期限。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死亡者,其生前預立遺囑,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得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其無遺囑而遺族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同。
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或任職滿十五年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族僅存祖父母或兄弟姊妹者,應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依第一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仍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標準計給。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對於撫卹金種類之選擇機制。
二、第一項參照原撫卹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得於生前預立遺囑或遺族得選擇改領一次撫卹金,旨在使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可視其家庭情況,自由選擇比照一次退休金標準改領一次撫卹金,且公務人員生前之遺囑應優於遺族之志願,其無遺囑時,始可由遺族志願為之,亦應明定,以免困擾。
三、第二項係考量公務人員撫卹制度照護對象,主要為死亡公務人員之配偶、子女及父母,俾維持渠等於領卹期間之基本經濟生活,至於祖父母或兄弟姊妹因非屬主要照護對象,爰明定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或任職滿十五年病故或意外死亡,且僅有祖父母或兄弟姊妹為遺族者,僅得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
四、第三項參照原撫卹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明定依第一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之計算標準。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撫卹法第六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死亡,生前預立遺囑,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得改按公務人員退休法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其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同。
(二)原撫卹法第六條第二項
依前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仍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標準計算。
亡故公務人員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亦同。
前項應給與之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立法說明
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三節 撫卹金領受人
公務人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公務人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撫卹金。
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人,於月撫卹金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計算一次撫卹金,減除已領月撫卹金金額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二、依前款規定核算而應補發餘額者,依序由次一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無次一順序遺族或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不再發給。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範圍、順序及方式等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原撫卹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範圍。
三、第二項參照原撫卹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順序。
四、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之請領規範。
五、由於撫卹金係屬公法給付,其給與當以公務人員亡故當時所審定之遺族為限。但考量極少數經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人可能在月撫卹金領受期間相繼喪失領受權(如死亡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等),如不再發給,恐失之合理,爰於第六項規定得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計算一次撫卹金,減除已領月撫卹金金額後,補發其餘額,並依序由次一順序遺族平均領受,無餘額、無次一順序遺族或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不再發給。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撫卹法第八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二)原撫卹法第八條第二項
前項遺族中,除未再婚配偶外,無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如無配偶或配偶再婚,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但前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三)原撫卹法第十八條
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者,請領撫卹金時,應共同提出,並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均無行為能力者,由各遺族之法定代理人推派一人代為申請。但遺族未能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或行蹤不明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例,分別請領撫卹金。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公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公務人員死亡而無前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有賸餘者,歸屬退撫基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遺族領取撫卹金之例外處理機制。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參照原撫卹法第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明定領受撫卹金遺族之例外狀況。包含:孫子女得代位領受、得預立遺囑指定領受人及無遺族時之處理機制。惟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另明定保障亡故公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之規定。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撫卹法第八條第二項
前項遺族中,除未再婚配偶外,無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如無配偶或配偶再婚,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但前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二)原撫卹法第八條第三項
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
(三)原撫卹法第八條第四項
無第一項遺族辦理撫卹者,公務人員之繼承人得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公務人員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以辦理喪葬事宜。如有賸餘,歸屬退撫基金。
第四章 退撫給與之支(發)給、保障及變更
第一節 退撫給與之發給
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公務人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
一、年滿六十五歲而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機關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屆齡退休者。
二、經服務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檢同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辦理命令退休者。
三、資遣人員未依規定填具資遣事實表並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須由服務機關代為辦理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代為申請退休或資遣者。
五、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由遺族按一次退休金標準支領給與者。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重新計算時,應由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立法說明
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本法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並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一次退休金及首期月退休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但依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者,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
二、資遣給與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遺屬一次金及一次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遺屬年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退休人員死亡時之次一個月退休金定期發給日起發給。但未再婚配偶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者,應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遺屬年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
五、首期月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
前項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含未成年子女人加發給與)、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發給事宜。
二、第一項明定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撫卹金(含未成年子女加發給與)之發給日。另審酌現行退休金及資遣給與之發給並無限定支領方式,為應當事人需求,實務上,除採直撥入帳外,亦照當事人請求,改以無劃線支票或現金方式請領。經向各機關調查結果,目前發放實務上高達百分之九十九之領受均採直撥入帳方式辦理;採行支領支票及現金方式者,約僅占百分之一;惟上述採行支領支票及現金方式者,所占比例雖不高,卻耗費各支給機關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人力及物力成本至鉅。是為簡化撥付作業流程,以提昇行政效率並節省行政成本,爰於本條序文明定本法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發給,以全面取消支領支票或現金方式。
三、第二項明定各項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宜等,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依司法院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作成釋字第七百八十二號解釋(以下簡稱釋字第七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所載略以,為貫徹本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所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國家自有維持依本法重新審定之退撫給與之財產上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實質減少之義務(本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三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參照),惟本法並未對相關機關課以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義務,相關機關應依解釋意旨儘速修正。
三、按社會保險等基礎年金,著重退休老年生活之保障,為維持其實質購買力,僅採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作為調整依據。至於退撫給與係屬職業年金,尚須考量退休所得整體之合理性,以及其與現職待遇間之衡平及合理差距,無法僅以消費者物價指數為調整基準。
四、復審酌退休人員退撫給與若直接以物價指數之累積成長率為調整比率,則可能發生退撫給與依物價指數成長率應予調整,而現職待遇卻因尚需參酌國家財政、民間薪資及物價指數等多項因子綜合考量而未調整之失衡情形(按指現職人員若未同步調整待遇,卻必須持續負擔較高提撥費率之提撥責任,衍生權益不平情形)。況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自始採不足額提撥,退撫給與之調整,勢必增加退撫基金支出,此與退撫基金財務收支平衡息息相關,故須將退撫基金準備率納入考量,以免將財務準備責任轉嫁給現職人員,衍生世代公平問題。
五、綜前所述,退撫給與之調整機制,除應遵照釋字第七八二號解釋意旨,於物價指數累積一定百分比時,即應予調整。至於調整比率須綜合考量國家整體財政、經濟環境及退撫基金準備率等因素之衡平,爰參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一條關於公保年金給付金額之調整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上述退撫給與給付金額,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積變動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後另定調整比率。
六、另為避免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年度之指數累積變動達正、負百分之五以上需時甚久,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三條所定「至少每四年啟動檢討一次」之機制,納入本法規範;所定「每四年」如遇上述給付金額已依第一項前段規定調整時,即重新起算累計。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給。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四、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五、下列各目所定給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一)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加發之一次撫卹金;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三)依第六十一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退撫給與、優存利息、加發退休金及遺族撫卹金等給付之支給機關。參照原退休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及原撫卹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但書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退撫給與、因公傷病命令退休加發之退休金、在職死亡之公務人員受有勳章特殊功績、任職未滿十年、任職未滿十五年或滿十五年遺有未成年子女,或因公死亡等事項所加發之撫卹金等,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法第十三條第三項
前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二)原撫卹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撫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給保證責任。但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及第七條規定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人員所給與之撫卹金、第四條規定任職未滿十年人員及第五條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所加給之撫卹金,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依第八十二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照時代力量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有暫停、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由支給或服務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
前三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服務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四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或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者,其於支給、發放或服務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資遣,或申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支給機關自其再核發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抵銷或收回之。本法公布施行前之案件,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相關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者,其溢領或誤領金額之繳還事宜。
二、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當行政機關對於「授益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或「因法定事由發生而停止領受或其他因機關誤發退撫給與或退休(職)人員誤存優惠存款本金等因素」所生溢領情事,若法令有賦予支給機關做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得由支給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爰於第一項規定支給或發放機關之追繳程序。
三、參照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溢領月退休金及月撫慰金之定期給付者,定有「得由支給機關自其下一期應發給之月退休金中,覈實收回」之規定,為符合法制,爰將上述規定提昇至第二項規定,明定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再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四、第三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三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明定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且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暫停、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至於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或服務機關依法以行政處分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
五、第四項對於溢領或誤領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者,屆期仍拒不繳還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服務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以明確課予當事人應予繳還溢領或誤領給付之責任。
六、鑑於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有溢領或誤領退休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或資遣給與等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者,除涉及公法上不當得利如何追繳,且與退休年資一資不二採原則之認定,息息相關,爰於第五項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有溢領或誤領退撫給與者,得由支給機關自其重行核發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抵銷或收回之。本法公布施行前之案件,亦同。
七、相關條文
(一)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二)原退休法第三十二條第六項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
(三)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有溢領月退休金情形者,得由支給機關自其下一期應發給之月退休金中,覈實收回。
(四)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三項
溢領月撫慰金者,支給機關自其下一期應發給之月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於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時,應暫停發給退休金、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並通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一併暫停發放優存利息,俟其親自申請後,再依相關規定補發。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而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發放機關應於其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發給退休金、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俟其親自依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金或回臺居住時,再依相關規定補發。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範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及支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前往大陸地區時,其退撫給與應暫停發給之規定。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之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上述人員未依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第一項改領及第三項停止領受及恢復退休(職、伍)給與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主管機關定之。再查考試院依上述授權規定訂定之「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略以:退休公務人員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自行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其領受退休(職)給與之權利,俟其申請改領或回臺居住時,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回復請領權利。茲審酌上述規定涉及當事人重大權利義務事項,爰予提升至法律位階規範。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項
退休(職)公務人員未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自行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其領受退休(職)給與之權利,俟其申請改領或回臺居住時,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回復請領權利。
(二)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定期發放作業要點第五點之(五)
領受人於查驗期間前往大陸地區者,應主動與發放機關聯繫,並依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項、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程序辦理。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為之。
公務人員離職後,轉任公、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並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或其單行規章辦理退休者,其依第九條規定申請發還本人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經審定之月撫慰金或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年撫卹金者,其給與標準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節 退撫給與之變更與保障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為支領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金,故意致該退休人員、現職公務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公務人員已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仍得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還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公務人員本人所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金額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卸任總統、副總統領有禮遇金期間。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因案被通緝期間。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領受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公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公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經審定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項次配合調整。
二、依釋字第七八二號解釋意旨,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從政府領受雙薪,以及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此二者均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但上開規定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不具有實質關聯。其理由為:(一)未區分政府補助私校有限制用途(例如不得用於支付退休再任公務人員之薪資)、私校是否均受有獎補助或獎補助金額多寡等,一律限制再任私校職務者領取月退休金之權利,此種分類標準涵蓋過廣,尚難謂與防止從政府領受雙薪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二)政府獎補助對象並未限於私校,政府對於其他私人機構亦得依法提供獎補助,退休人員任職於受有政府獎補助之私人機構,無須停止其繼續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與任職於私校者相較,有明顯之差別待遇。就避免政府實際支付雙薪、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而言,上開規定所採之分類標準,顯然涵蓋過窄,亦尚難謂具有實質關聯。綜上所述,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釋字第七八二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符前揭解釋意旨。原第二項之過渡規定併予刪除。
三、另查釋字第七八二號解釋諭示,在未來修法方向上,立法者基於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而擴大限制範圍,將全部私校或私人機構之職務均予納入,或為促進中高齡再就業,改採比例停發而非(原)全部停發以緩和不利差別待遇之程度,或採取其他適當手段,立法者固有一定形成空間,惟仍應符合平等原則。茲經審酌本法關於退休再任私校之限制規定,未來是在基於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之公共利益目的,或為配合政府促進中高齡者再就業之就業政策等方面,如何在符合平等原則下,採取不同於原規定之限制措施,事涉國家整體就業市場及如何促進勞動人力等政策問題,須全面研議方為正辦。再者,無論係採取擴大限制範圍或比例停發措施,影響層面均相當廣泛,須社會有高度共識,始為妥適,為避免引發更多爭議,爰刪除原違憲規定。
公務人員退休後再任下列職務每月所領薪酬,不適用前條所定不得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規定:
一、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
二、受聘(僱)擔任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公立醫療機關(構),從事基層醫療照護職務。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職)相關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自緩刑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第一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依其任職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存利息。
五、遺族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退休公務人員依本法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公務人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公務人員依本法退休或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應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或資遣給與;其執行日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懲戒處分判決書於退休或資遣後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者,自判決書送達該主管機關之翌日起執行。
二、懲戒處分判決書於退休或資遣前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但尚未執行者,自懲戒處分判決執行之日起執行。
立法說明
照委員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依本法申請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對於審(核)定機關所為審(核)定結果不服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其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行政救濟途徑。
二、參照原退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原撫卹法第十九條規定明定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對於退休、資遣案,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撫卹金之審(核)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退休、資遣人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資遣案或撫慰金案之核(審)定之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原撫卹法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遺族對於撫卹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節 退撫給與之分配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與該公務人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支領之退休金:
一、以其與該公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公務人員審定退休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之應領一次退休金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四、本項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公務人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公務人員係命令退休或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者,其依本法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離婚者,不適用本條規定。
立法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公務人員退休金,其給付方式依當事人之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得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於審定該公務人員退休金時,按前條規定審定應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由支給機關一次發給。
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依前項規定被分配時,按被分配比率依下列規定扣減: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者,自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扣減。
二、支領月退休金者,按月照被分配比率扣減,至應被分配之退休金總額扣減完畢後,不再扣減。
三、兼領月退休金者,先自其兼領一次退休金扣減;不足扣減時,再自兼領之月退休金依前款規定按月扣減,至應被分配之退休金總額扣減完畢後,不再扣減。
公務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期間離婚者,其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被分配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本條所定退休金之扣減、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請求分配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立法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有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喪失第八十二條所定分配該公務人員退休金權利。
立法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五章 年資制度轉銜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法公布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依第九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三、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四、所具公務人員年資業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法公布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公務人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算。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三、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依第九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其遺族不適用本法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規定。
立法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依前二條規定支領退休金者,亦適用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
依前二條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者,於支領月退休金期間,亦適用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規定。
立法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六章 附則
各機關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人員,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審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自願及屆齡退休人員報送退休案之程序及時限。
二、原退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銓敘部於受理退休、資遣或撫慰金案之申請,應於二個月內核定或審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之規範,係屬執行細節性規定,且公務人員申辦退休或資遣,或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或撫卹案件,可能因個案情節不同而難掌握時限,爰予刪除之。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法第二十條
自願、屆齡退休人員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送達銓敘部核定,並以退休生效日前三個月送達為原則。
命令退休人員,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函轉銓敘部核定。
(二)原退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銓敘部於受理退休、資遣或撫慰金案之申請,應於二個月內核定或審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依本法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人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審定生效日後,不得請求變更。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方式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取捨,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審定機關審定生效後,不得請求變更。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或其遺族申請撫卹,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等相關事項,一旦經審定機關審定生效後,即有其確定力,不得再請求變更。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人員,應於申請退休時審慎決定其生效日期,經審定機關審定後,逾審定生效日,即不得請求變更。
三、第二項參照原退休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撫卹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明定退休人員於選擇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遺族於選擇撫卹金,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種類或方式時,均應審慎決定,經審定機關審定生效後,即不得再請求變更。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法第三十四條
依本法辦理自願或屆齡退休人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核定生效日之後,不得請求變更。
公務人員依本法擇領退休金、補償金之種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取捨及遺族擇領撫慰金之種類,均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銓敘部核定並領取給與後,不得請求變更。
(二)原撫卹法第六條第三項
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者,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銓敘部審定並已領取撫卹金後,不得請求變更。
本法所定公務人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之。
第四十三條與第六十二條所定遺族,及第四十五條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年齡及遺族範圍之認定原則。
二、第一項參照原退休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三、第二項明定依本法領受撫卹金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為認定準據。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退休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因公傷病及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因公傷病及因公死亡之相關規範機制,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二、參照原撫卹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明定本法所定因公傷病及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授權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原撫卹法第五條第五項
第一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後,考試院應會同行政院建立年金制度監控機制,五年內檢討制度設計與財務永續發展,之後定期檢討。
立法說明
公務人員退撫制度的建置,目的在給予退休人員合理老年經濟安全保障,所以必須衡酌國家財政負擔、整體經濟環境及社會發展趨勢,與時俱進作合理的調整,爰明定本法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定期檢討公務人員退撫制度,以利年金制度永續發展。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退撫制度之建立,致退撫基金用罄年度提前之財務缺口,由政府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自前項退撫制度實施之日起,分年編列預算撥款補助之。
政府依前項規定完成撥補後,應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接續分年編列預算撥補現行退撫基金,以健全基金財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訂第二項、第三項。
二、考量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退撫制度與現行制度之退撫基金切割,致現行退撫基金將因新進人員改適用新制度,而不再有新進人員之提撥收入,將面對提早用罄問題,爰為保障現職人員及已退休公務人員領取退撫給與之權益,配合建立新退撫制度,於本項明定由政府於新退撫制度實施之日起,分年編列預算撥款補助退撫基金,以保障現職人員及已退休人員領取退撫給與之權益。
三、考量現行退撫基金實施以來累積之財務缺口,亦待解決,爰於第三項明定,政府依前項規定完成撥補後,應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接續分年編列預算撥補現行退撫基金,以健全基金財務。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二、參照原退休法第三十六條及原撫卹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明定本法施行細則訂定之權責機關。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原退休法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二)原撫卹法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本法除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九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訂第四項。
二、配合第九十三條之修正,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