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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制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制定法源。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隸屬考試院,負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管理、運用之審議、監督及考核。
立法說明
明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之負責業務及隸屬關係。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年度計畫之審定事項。
三、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年度預算、決算之覆核事項。
四、關於管理委員會管理退休撫卹基金整體績效之考核事項。
五、關於管理委員會所提退休撫卹基金提撥費率及其幅度調整案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給付爭議之審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業務監督事項。
立法說明
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二條明定本會之各項職掌,並與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職掌作明確之劃分。
本會設業務組及稽察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各款業務。
立法說明
為執行前條各項職掌及加強監督基金管理業務,本會內設二組辦事,包括綜合業務、稽察二組。各組職掌如下:
一、綜合業務組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基金管理業務及興革事項報告之審議。
(二)關於基金管理之整體績效之考核及研究發展事項。
(三)不屬各組主管之事項。
(四)關於基金提撥費率調整事項之審議。
(五)關於基金管理成本效益分析之審議。
二、稽察組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計畫之審議及監督。
(二)關於基金委託經營計畫之審核。
(三)關於其他有關基金業務事項之監督。
(四)關於基金管理年度預算、結算、決算之審議及有關財務之審查。
(五)關於基金給付爭議事項之審議。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考試院副院長兼任,綜理會務;並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三人,由中央與地方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及軍公教人員代表組成,均由考試院院長聘兼;其產生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軍公教人員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任期二年。
立法說明
一、明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之委員由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及軍公教人員代表組成,主任委員由考試院副院長兼任。
二、軍公教人員代表之委員任期為二年,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執行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組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一人至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稽核三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至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視察一人至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三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組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三人至四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稽察員三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至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立法說明
明定本會之組織編制員額及職等。為配合將來退撫基金逐年擴大,是以本會業務將逐年遞增,為配合此一特性,本條所定編制員額最低二十五人至三十五。
本會人事管理、歲計、會計、統計及政風事項,由考試院派員兼辦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會有關人事、歲計、會計、統計、政風及安全維護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均由考試院派員兼任之。
第六條所定各職稱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會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均應依規定取得任用資格,並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本會得遴聘法律、財務等專家學者五人至七人為顧問,聘期二年;其遴聘辦法另定之。
立法說明
為期加強本會監理業務,明定本會得遴聘法律、財務等專家學者為顧問,並明定顧問人數及聘期。
本會委員、顧問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
立法說明
規定有關委員及顧問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
本會每三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得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立法說明
明定基金監理委員會會議每三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主持,如主任委員無法出席時,得另行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本會辦事細則,由本會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本會辦事細則,由本會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後施行。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除另定辦事細則外,尚須與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籌設等配合,爰規定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