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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
單一條文
第十一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
其他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組織法、公務員基金監委會條例、公務員退撫基金監理會組織條例、公務員退休撫卹基金委員會組織條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
版本: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廢止 (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廢止
民國 84 年 01 月 06 日 制定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
第十一條
本會每三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得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