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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一條規定訂定。
第二條
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條規定訂定。
第三條
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
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二、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
三、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二、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
三、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立法說明
一、將另予考績之名詞解釋自年終考績之名詞解釋中獨立出來增列為第二款,並於「任職不滿一年」前增列「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以使各名詞用語一致及限定其六個月係指同一考績年度而言,另將「而已達六個月者,另予考績」修正為「而連績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以符現行另予考績之規定。原第二款遞移為第三款。
二、將本條文首句「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修正為「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以資相符。
二、將本條文首句「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修正為「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以資相符。
第四條
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考績;不滿一年者,得以前經銓敘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但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規定訂定。
第五條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
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六條之規定訂定。
第六條
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丁等:不滿六十分。
考列甲等及丁等之條件,應明訂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以資應用。
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丁等:不滿六十分。
考列甲等及丁等之條件,應明訂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以資應用。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訂定。
第七條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次年仍考列乙等者,改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其餘類推。已晉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俸級。
四、丁等:免職。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
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次年仍考列乙等者,改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其餘類推。已晉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俸級。
四、丁等:免職。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二、將第一項第一、二款有關「已敘本職或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者」修正為「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者」以使文意更為明確,並杜爭議。
三、於第一項第一款中段有關考列甲等晉年功俸情形增一項為:「或已敘年功俸級者」,以符實際並與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專案考績晉級之用語一致。
二、將第一項第一、二款有關「已敘本職或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者」修正為「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者」以使文意更為明確,並杜爭議。
三、於第一項第一款中段有關考列甲等晉年功俸情形增一項為:「或已敘年功俸級者」,以符實際並與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專案考績晉級之用語一致。
第八條
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免職。
立法說明
配合前條,將「俸額」修正為「俸給總額」。
第九條
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六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五條之規定訂定。
第十條
年終考績應晉俸級,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敘俸級者,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晉敘。但專案考績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九條之規定訂定。
第十一條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一、連續二年列甲等者。
二、連續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後,調任較高官等之機要或派用職務,未能參加年終考績者,其前後考績年資得視為連續。
一、連續二年列甲等者。
二、連續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後,調任較高官等之機要或派用職務,未能參加年終考績者,其前後考績年資得視為連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以解決因調任較高官等之機要及派用職務,致未能依規定參加年終考績致使考績升等年資中斷,要重新起算之不合理現象。
二、修正第二項,以解決因調任較高官等之機要及派用職務,致未能依規定參加年終考績致使考績升等年資中斷,要重新起算之不合理現象。
第十二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列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列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立法說明
一、配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第七條規定,將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修正之,以使文意更明確、順暢。
二、配合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之裁撤,將第二項「銓敘機關」修正為「銓敘部」。
二、配合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之裁撤,將第二項「銓敘機關」修正為「銓敘部」。
第十三條
平時成績記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九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六條之規定訂定。
第十四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民大會秘書處、五院、各部(會、處、局、署)及省(市)政府。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民大會秘書處、五院、各部(會、處、局、署)及省(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考試院應僅掌理考績之法制事項,故本條文第一項原規定應配合修正為各機關公務人員之考績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並由主管機關核定。
三、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銓敘部組織法修正草案第四、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將本條文「核定」二字修正為「銓敘審定」。
四、配合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之裁撤,將「銓敘機關」修正為「銓敘部」。
五、參照職務歸系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三項,以使主管機關定義更為明確,避免日後執行發生爭議。
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考試院應僅掌理考績之法制事項,故本條文第一項原規定應配合修正為各機關公務人員之考績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並由主管機關核定。
三、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銓敘部組織法修正草案第四、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將本條文「核定」二字修正為「銓敘審定」。
四、配合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之裁撤,將「銓敘機關」修正為「銓敘部」。
五、參照職務歸系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三項,以使主管機關定義更為明確,避免日後執行發生爭議。
第十五條
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訂定。
第十六條
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立法說明
配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第十四條有關考績案核定權責機關之修正及貫徹銓敘權之功能,本條文修正規定對於違法之考績案,銓敘部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第十七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公務人員保障法基於特別法地位,業已明定公務人員權益受侵害之救濟程序,因此,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七條條文有關年終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受免職處分人員申請復審、再復審之規定毋庸保留,爰予以刪除。
二、公務人員保障法基於特別法地位,業已明定公務人員權益受侵害之救濟程序,因此,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七條條文有關年終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受免職處分人員申請復審、再復審之規定毋庸保留,爰予以刪除。
第十八條
年終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專案考績應自銓敘部銓敘審定之日起執行。但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
立法說明
配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第十四條之規定,將本條文原規定「銓敘機關核定之日」修正為「銓敘部銓敘審定之日」。
第十九條
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時,其主管機關應查明責任予以懲處,並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加考績。
立法說明
配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第十四條之規定,並賦予考績機關之主管機關有監督所屬機關考評者應詳實考核之責任,爰予修正之。至於原規定,銓敘機關如發現考績案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時之處理,已於同法第十六條修正條文中加以規定,爰予以配合刪除。
第二十條
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五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訂定。
第二十一條
派用人員之考成,準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訂定。
第二十二條
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及其他不適用本法考績人員之考成,得由各機關參照本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訂定。
第二十三條
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查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技術人員、教育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係採稱:「公營事業人員」,為期立法用語一致,爰將本條文所稱:「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修正為「公營事業人員」。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訂定。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