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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一條規定訂定。
第二條
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條規定訂定。
第三條
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
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任職不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另予考績。
二、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任職不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另予考績。
二、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第二條之體例,將本法所用基本名詞予以規定。
第四條
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考績;不滿一年者,得以前經銓敘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但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規定訂定。
第五條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
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六條之規定訂定。
第六條
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丁等:不滿六十分。
考列甲等及丁等之條件,應明訂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以資應用。
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丁等:不滿六十分。
考列甲等及丁等之條件,應明訂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以資應用。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訂定。
第七條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本職或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本職或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次年仍考列乙等者,改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其餘類推。已晉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俸級。
四、丁等:免職。
前項所稱俸給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
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本職或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本職或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次年仍考列乙等者,改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其餘類推。已晉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俸級。
四、丁等:免職。
前項所稱俸給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
立法說明
一、現行考績獎金之給與,依第一、二款規定,係以「俸額」為標準;為期明確及增加其內涵,爰修正為「俸給總額」,俾包含各項加給。
二、為縮小考列甲、乙等獎勵之差距,俾落實考績功能,明定考列乙等者,增給半個月俸給總額之考績獎金;惟已敘本職或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者,第一年考列乙等之獎勵,仍維持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為縮小考列甲、乙等獎勵之差距,俾落實考績功能,明定考列乙等者,增給半個月俸給總額之考績獎金;惟已敘本職或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者,第一年考列乙等之獎勵,仍維持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第八條
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免職。
立法說明
配合前條,將「俸額」修正為「俸給總額」。
第九條
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六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五條之規定訂定。
第十條
年終考績應晉俸級,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敘俸級者,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晉敘。但專案考績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九條之規定訂定。
第十一條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一、連續二年列甲等者。
二、連續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除依法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外,其合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給予簡任存記。
一、連續二年列甲等者。
二、連續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除依法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外,其合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給予簡任存記。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作文字修正,增列「年終」二字,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係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將薦任第九職等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之年限,修正為「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以應需要。
二、第二項係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將薦任第九職等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之年限,修正為「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以應需要。
第十二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本職或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次辦理專案考績記二大功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機關定之。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本職或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次辦理專案考績記二大功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機關定之。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七、八條,將第一項「俸額」修正為「俸給總額」。
第十三條
平時成績記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九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六條之規定訂定。
第十四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執行覆核後,送銓敘機關核定。但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訂定。
第十五條
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訂定。
第十六條
公務人員考績分數及獎懲,銓敘機關如有疑義,應通知該機關詳復事實及理由,或通知該機關重加考核,必要時得調卷查核或派員查核。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訂定。
第十七條
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年終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受免職處分人員,得於收受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依左列規定申請復審:
一、不服本機關核定者,得向其上級機關申請復審,其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
二、不服本機關或上級機關復審之核定者,得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
三、復審或再復審,認為原處分理由不充足時,應由原核定機關或通知原核定機關撤銷原處分或改予處分;如認為原處分有理由時,應駁回其申請。
四、申請再復審以一次為限。
前項復審,再復審核定期間,均以三十日為限。
一、不服本機關核定者,得向其上級機關申請復審,其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
二、不服本機關或上級機關復審之核定者,得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
三、復審或再復審,認為原處分理由不充足時,應由原核定機關或通知原核定機關撤銷原處分或改予處分;如認為原處分有理由時,應駁回其申請。
四、申請再復審以一次為限。
前項復審,再復審核定期間,均以三十日為限。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三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訂定。
第十八條
年終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專案考績應自銓敘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訂定。
第十九條
各機關長官及各主管長官,對所屬人員考績,如發現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時,銓敘機關得通知其上級長官予以懲處,並應對受考績人重加考核。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六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訂定。
第二十條
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五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訂定。
第二十一條
派用人員之考成,準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訂定。
第二十二條
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及其他不適用本法考績人員之考成,得由各機關參照本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訂定。
第二十三條
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九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訂定。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訂定。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