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
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並得視考試成績酌增錄取名額,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
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進修碩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進修博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五年。
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正額錄取人員除前項保留錄取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依第三項保留錄取資格者,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依序分發任用。逾期未提出申請,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經列入候用名冊人員,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遴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級。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殘障福利法」已修正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又考慮對原住民族就業權益之保障,爰第二項配合作文字修正;另對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之限制予以放寬,將限制期限定為六年。
二、增列第三項。第三項原係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法規命令須基於法律授權訂定,爰提升至法律位階,於母法中訂定。
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經公開競爭考試,取才仍有困難者,得另訂考試辦法辦理之。
前項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考試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考試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不得調任。
立法說明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條刪除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制定之法源依據,將來該條例如廢止,有關該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發布之技術人員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將失去法源依據,爰配合增訂第二項,俾求法制完備。
二、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
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請求及任用之實際需要,規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兵役狀況及性別條件。
立法說明
一、目前部分性質特殊之特種考試,如調查人員特考、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特考、交通事業民航人員特考、關務人員特考、司法人員特考監所管理員、法警、執達員等科別,基於實際業務推行之必要,其考試規則中均有限制未役男性或女性報考或分定男女錄取名額之規定。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一號解釋指出,考試院為國家考試機關,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如未逾越其職權範圍,或侵害人民應考試之權利,即無牴觸憲法之可言。又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揭示,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準此,考試院得依職權訂定各項考試規則,惟如涉及限制人民權利者須有法律之授權,且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本條增訂第二項。
三、司法院釋字第二○五號解釋謂:「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其依同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其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要難謂與上述平等原則有何違背。」又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並有以下之闡釋:「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準此,「事實上差異」之辨明及「立法目的」之不同,皆可作為法律上不同處置之合理正當理由。因此,考試院自得依用人機關請求及視實際任用需要,限制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兵役及性別條件。
四、目前限制應考人性別之考試,多係因其工作性質有相當程度危險性,而以分定男女名額方式或僅准許男性報考。此一限制應符合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婦女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保護」,及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之規定。
五、另行政法理論中,多認為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於制定法律或為行政行為時,依「事物本質」之考量,得就特定情事區別處理,亦不違反平等原則。如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九號解釋指出,憲法第七條所稱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並非不許法律基於人民之年齡、職業、經濟狀況及彼此間之特別關係情事,而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因此,基於實際任用之需要,酌為限制性別條件,應符合上開解釋之意旨。
六、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立法院法制委員會就「國家考試女性錄取名額限制及身心障礙特考問題」舉行之公聽會中,曾作出下列決議:鑑於現行部分公務人員考試限制女性錄取名額致影響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尚乏法律明文依據或明確授權,為貫徹『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憲法意旨,本條爰予修正之,俾符合法律明確授權原則。
公務人員考試得視需要實施體格檢查。體格檢查時間及標準,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依法停止任用者,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仍不得分發(配)任用為公務人員。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有關應考人之消極資格規定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公務人員任用之消極條款規定並不一致,為期考用配合,爰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之規定,修正本條文。
二、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茲因本條已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爰不再重複規定。又同條第二款規定,具雙重國籍者不得任用公務人員。惟考量具雙重國籍者應公務人員考試獲得錄取後如選擇放棄外國國籍,即得擔任公務人員,因此,如限制具雙重國籍者不得應公務人員考試,似有剝奪其應考試權之虞,爰未將該款規定納入本條。
三、按近年來刑法學界,有部分學者大力倡導「無被害人之犯罪」,應予以除罪化。例如藥物濫用等。亦即認為一定之行為,縱使對於行為人本人之身體或精神有害,倘未加害於他人時,則該行為即不應以刑罰加以規制,而應委諸個人道德之判斷。又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並未將「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列為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之一。爰原第五款刪除。
四、本條係規範應考人之消極資格,為落實本條規定之執行,應考人於考試前、考試時、考試後榜示前、榜示後至訓練階段、考試及格後,經發現具本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均可依本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分別予以撤銷應考資格、扣考、不予錄取、撤銷錄取資格、撤銷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等處分。
五、增列第二項。
公務人員考試,得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等方式行之。除採筆試者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概用本國文字。
立法說明
一、按「著作」與「論文」二者之概念不易釐清,為避免爭議,爰將第七種考試方式「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及論文」中之「及論文」等字刪除,使「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單純成為一種考試方式。
二、公務人員考試除採筆試者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為求明確,爰本條後段酌作文字修正。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得視需要合併或分等、分級、分科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公務人員考試之典試事宜,以典試法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公務人員考試之監試事宜,以監試法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得分試、分地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但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之考試,不在此限。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交報名費,其數額由考選部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二條之一
各種考試應考人總成績之計算及限制,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條文。
二、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之計算,目前係由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加以規範。惟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法規命令須基於法律授權訂定,爰提升至法律位階,於母法中明定。
三、又為維持公務人力的素質,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應考人如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筆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如公務人員高考三級考試建築工程科之「建築設計」,成績最低須達五十分),即使總成績達錄取標準,仍不予錄用。因係涉及限制人民之權利事項,爰於本法中明定授權考試院定之,俾符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由考試院補行錄取。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應考人得向考選部或辦理試務機關申請複查成績。
前項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博士學位者,或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四年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或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二年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者,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立法說明
一、按准許經低一等級考試及格者參加高一等級考試,其目的在肯定其工作經驗;惟依現行規定,經低一等級考試及格者立即可參加高一等級之考試,致屢有未具高一等級考試之應考資格學歷但具低一等級考試及格資格者,為準備考試而無心於工作,影響機關業務之推行。爰外界迭有恢復過去低一等級考試及格須經一定年限始得報考高一等級考試之建議。
二、按公務人員高考一、二級考試之設計係在羅致高學歷者進入公務機關服務,爰參酌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及現行學制及用人機關的要求,第一款增訂經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及格滿四年者始得應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第二款增訂經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格滿二年者始得應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三、又本部為本修正草案舉辦之分區座談會中,部分與會人員認為經普通考試及格資格者應經一定年限,始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爰第第三款修正為經普通考試及格滿三年者得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相當類科畢業者,或初等考試及格滿三年者,得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
立法說明
比照普通考試及格人員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之年限規定,修正為經初等考試及格滿三年者,始得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爰本條配合作文字修正。
凡國民年滿十八歲者,得應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各等級考試應考資格,分別準用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關於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外,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由考試院定之。但依職業管理法律須有執業證書始能執行業務者,應具各該類科執業證書始得報考。
前項應考資格之審查,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辦理,其審查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公務人員考試係屬任用考試,考用之間應密切配合,目前各項職業管理法律均有須具執業證書始能執行業務之規定。因此,為避免應考人經考試及格後,因未具執業資格無法任審而引起爭議,爰增訂第一項後段但書規定。將來應考人報考醫事人員相關類科,必須具有各該執業證書始得報考。
二、第二項原係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法規命令須基於法律授權訂定,爰提升至法律位階,於母法中明定。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經用人機關自行遴用後,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津貼、請假、成績考核、獎懲、停訓、重訓、保留受訓資格、廢止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
考試及格證書費,其數額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津貼、請假、成績考核、獎懲、停訓、保留受訓資格、註銷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皆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原則爰修正第二項。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試前發現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榜示後至訓練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頂替者。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四、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五、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考試之公平性,爰明定各階段之處理規定,俾求周延。
二、按「撤銷」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處罰,將其既有之權益,基於行政機關之處分予以剝奪之謂;而「吊銷」則係對於證照類之牌照、執照、證件等為對象之撤銷,爰統一應考資格及考試及格資格部分之用語為撤銷,並依一般立法體例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款「自始」二字係贅語,爰予刪除。
四、撤銷及格資格之除斥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爰不另設規定。
公務人員之晉升官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另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起,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任用為限;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者,僅得轉任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
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以獲頒國光、青天白日、寶鼎、忠勇、雲麾、大同勳章乙座以上,或因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原第一項係屬過渡規定,茲因此一過渡期已屆滿,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原第二項前段係規範經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及經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人員之任職機關;而後段則是規範後備軍人參加考試之加分條件,二者性質不同,爰分列為二項。
三、原第二項之「自民國八十八年起」因係新制與舊制之分界點,為期明確仍予保留;並經參照一般立法體例文字修正為「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起」。
四、按立法院業已三讀通過「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將以國防部海岸巡防司令部為主體,納入水上警察局及海關緝私艦等相關單位設置海岸巡防署,其下並設海岸巡防總局及海洋巡防總局。為利海岸巡防司令部人員能順利隨同業務移撥,及向空軍及海軍引進高級人才,爰增列經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者,得轉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以利人才之進用。又考量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特考之應考人均接受過長期軍事訓練,且有豐富之執勤經驗,應能符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任務特殊性之需要,未來該署其所屬機關應可於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中提列缺額,以進用該等人員,爰增訂經該項考試及格者,得分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
五、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省為行政院派出機關,非為地方自治團體,爰省(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政府。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