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揭示少年法制特別立法之精神,特增設目的規定。
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一條移列。
二、本法立法精神採少年保護優先主義,對非行少年採矯治、預防等保護措施,且「管訓處分」之名稱,懲罰意味濃厚,為維護少年自尊心及貫徹保護少年之立法精神,宜將「管訓處分」、「管訓事件」之名稱修正為「保護處分」、「保護事件」。
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立法說明
一、「少年法庭」改為「少年法院」。
二、現有法規鮮有以命令規定刑罰者,爰將法令修正為法律。
三、為避免法官以犯行次數決定虞犯性之有無,第二款增設:「依其性格及環境」此一判斷依據,使虞犯範圍之規定更形明確。
四、原第二款第六目:「有違警習性或經常於深夜在外遊蕩者」,一則因違警罰法業已廢止,二則其判斷標準過於寬鬆,有濫用之虞,爰刪除之。
五、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非法吸用及施打麻醉藥品者,均屬犯罪行為,已非虞犯行為,爰修訂第三條第二款第六目。
六、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其觸犯刑罰法律之動機已甚明確,雖為法所不罰者,惟從要保護性之觀點以觀,為避免少年誤入歧途,宜即早注意與矯治,爰增訂第七目。
警察、檢察官、少年調查官、法官於偵查、調查或審理少年事件時,應告知少年犯罪事實或虞犯事由,聽取其陳述,並應告知其有選任輔佐人之權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警察、檢察官、少年調查官、法官於偵查、調查或審理少年事件時,為免少年懾於聽取程序進行中之威勢而不知如何保護自身權益,爰增訂本條文,使程序權利規定更形明確。
少年犯罪依法應受軍事審判者,得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立法說明
一、「懲治叛亂條例」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業已廢止,本條文除外之規定自應刪除。
二、依本法原條文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並參酌本法保護優先主義之立法精神,以及軍事審判機關並無少年法庭及專業人員之設置,具有現役軍人身份之少年犯罪,為保護少年,自得由軍法機關移由少年法院依本法保護事件及刑事案件之程序處理,以資明確。
第二章 少年法院之組織
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
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本法執行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
立法說明
一、為免浪費司法資源,宜採試行方式設「少年法院」,以利累積經驗,並觀後效,故規定於直轄市先行設少年法院。另為保持彈性以應實際需要,對於其他縣市部分則規定得視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決院。
二、第二項就尚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規定在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以利本法修正通過後,現行少年法庭處理少年事件,有其法律依據。
三、依本法規定,對於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所為裁定得抗告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保護少年,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置少年專業法庭,俾能專人專才處理少年事件,較能符合立法之精神,爰增訂第三項。
少年法院分設刑事庭、保護庭、調查保護處、公設輔佐人室,並應配置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少年法院之設置,就其下組織亦一併規定予本條文中,爰增訂有關刑事庭、保護庭、調查保護處、公設輔佐人室、心理測驗員及佐理員之規定。
少年法院之組織,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法院組織法有關地方法院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少年法院事務得以順利推動,少年法院之人員組織實有準用法院組織中有關地方法院規定之必要,如法院之類別及其員額法官之職等、院長之職等、庭長之職等、觀護人之職等、書記處之設置及書記官長、書記官之職等、通譯、錄事、法警、庭務員等之職等,爰為準用之規定。
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配置於調查保護處。
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薦任第六職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為本法新制所增設,自應規定其配置及職等。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五條之修正,爰予刪除。
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少年法庭庭長及法官、公設輔佐人,除須具有一般之資格外,應遴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充之。
前項院長、庭長及法官遴選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為求專業處理少年事件,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均須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故特別明定。並規定其遴選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以利靈活運用。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五條之修正,爰予刪除。
少年調查官職務如左:
一、調查、蒐集關於少年保護事件之資料。
二、對於少年觀護所少年之調查事項。
三、法律所定之其他事務。
少年保護官職務如左:
一、掌理由少年保護官執行之保護處分。
二、法律所定之其他事務。
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執行職務,應服從法官之監督。
立法說明
配合觀護工作之分業,分別明定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之職掌,並訂明其於執行職務時,應服從法官監督,以尊重其專業。
調查保護處置處長一人,由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兼任,綜理及分配少年調查及保護事務;其人數合計在六人以上者,應分組辦事,各組並以一人兼任組長,襄助處長。
立法說明
配合觀護人之分業,規定分組辦事,並更改主任名稱及增設組長一職,以應需要。
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書記官、佐理員及執達員隨同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執行職務者,應服從其監督。
立法說明
略作文字修正,以與第五條之一、第十條配合。
(刪除)
立法說明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一條已就觀護人任用資格另有規定,為免重複本條予以刪除。
少年法院兼任處長或組長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其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少年法庭少年調查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立法說明
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兼任處長或組長,或調任高等法院少年調查官後,為領導統禦需要,並建立處長輪調制,以避免目前「一日主任,終身主任」之弊,爰修正調降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之職務列等,以應實際需要。
第三章 少年保護事件
第一節 調查及審理
少年保護事件由行為地或少年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法院管轄。
立法說明
一、「少年管訓事件」、「地方法院」分別修正為「少年保護事件」、「少年法院」。
二、「住居所」修正為「住所、居所」。
少年法院就繫屬中之事件,經調查後認為以由其他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處理,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之保護者,得以裁定移送於該管少年法院;受移受之法院,不得再行移送。
立法說明
一、「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二、為使少年法院慎重移轉管轄,故本條增訂須於「經調查後」始能決定移轉管轄,以防止浮濫移送。
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及第八條前段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準用之。
立法說明
「少年管訓事件」修正為「少年保護事件」。
不論何人知有第三條第一款之事件者,得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
立法說明
「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或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二項「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二、為擴大少年保護之功能,同時避免少年之監督權人怠忽保護少年時,少年不致於喪失矯治之機會,第二項增訂少年之肄業學校或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構亦得請求少年法院處理少年虞犯行為。惟此等學校、機構仍應尊重對少年有監督權人之意見。
少年法院接受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前條之移送、請求或報告事件後,應先由少年調查官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
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少年法院訊問關係人時,書記官應製作筆錄。
立法說明
少年事件異於一般刑事案件者在於首重少年身心狀況之調查,俾對少年之處遇得能個別化、妥適化,爰將少年事件之受案權劃歸少年調查官,所有少年事件均先由少年調查官受案調查。
少年法院審理少年保護事件,得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立法說明
增列「少年法院」以示與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係由法官三人合議審理之情形有別。
少年法院法官或少年調查官對於事件之調查,必要時得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
前項調查,應於相當期日前將調查之日、時及處所通知少年之輔佐人。
第一項之傳喚,應用通知書,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其由少年調查官傳喚者,由少年調查官簽名:
一、被傳喚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強制其同行。
傳喚通知書應送達於被傳喚人。
立法說明
一、為使少年調查官能充分發揮本法第九條規定之職責,故增訂賦予少年調查官亦有傳喚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之權責。
二、本條第一項規定調查程序之傳喚,故第二項作文字修正,使文義明確,以資配合。
三、本法第三十一條修正條文,已許少年在調查中得選任輔佐人,為期輔佐人能充分發揮保障少年人權之功能,故第二項增訂調查時,應於相當期日前通知輔佐人到場,較為周延。
四、第一項「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第三項「推事」修正為「法官」。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少年法院法官得依職權或依少年調查官之請求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但少年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少年法院法官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
同行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
一、應同行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由。
三、應與執行人同行到達之處所。
四、執行同行之期限。
立法說明
一、第二十一條修正條文增訂少年調查官有傳喚少年、少年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權責,如傳喚對象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為貫徹傳喚之目的,自宜賦予少年調查官得請求法官簽發同行書強制到案之權限,爰增訂之。
二、少年調查官並無簽發同行書之權責,故本條第一項但書增訂「少年法院法官」並認為必要時,得逕發同行書,以免誤解。
三、第二項第一款前段增列「國民身分證字號」,以利區別。
四、第一項「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推事」修正為「法官」。
同行書由執達員、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
同行書應備三聯,執行同行時,應各以一聯交應同行人及其指定之親友,並應注意同行人之身體及名譽。
執行同行後,應於同行書內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如不能執行者,記載其情形,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少年法院。
立法說明
一、觀護人地位重要,工作忙碌,由其執行同行,多所不宜,且由其執行強制少年到場,難免破壞與少年之信任關係,將不利於輔導;況觀護人若能於執行同行時見到少年,即可當場完成調查工作而無須同行。爰於第一項刪除觀護人及書記官執行同行之規定。
二、第二項修正同行書應備三聯,除一聯附卷、一聯交予少年外,另一聯應交予少年指定之親友,俾其親友知所保護少年。
三、第三項「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第二十三條之一
少年行蹤不明者,少年法院得通知各地區少年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協尋之。但不得公告或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開之。
協尋少年,應用協尋書,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
一、少年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件之內容。
三、協尋之理由。
四、應護送之處所。
少年經尋獲後,少年調查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護送少年至應到之處所。
協尋於其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撤銷協尋之通知,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二、第二項「推事」修正為「法官」。
三、配合戶籍法之規定,將「籍貫」修正為「出生地」。
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搜索及扣押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
立法說明
「少年管訓事件」修正為「少年保護事件」。
少年法院因執行職務,得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學校、醫院或其他機關、團體為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
立法說明
一、為使家遭變故或親人皆已亡故,或不知親人所在之少年,能受到完善之保護,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得將少年責付於「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擴大責付之對象,以解決事實上之困難。
二、本條條文繁雜,故將第二、三項移列為第二十六條之二,以期條文簡明週全。
第二十六條之一
收容少年應用收容書。
收容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
一、少年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件之內容。
三、收容之理由。
四、應收容之處所。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執行收容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一,分別規定傳喚少年應用通知書、強制少年到場應用同行書、協尋少年應用協尋書,並均詳細規定各該通知書、同行書及協尋書應記載之事項及執行之方法,獨於影響少年身體自由最為嚴重之收容,規定至為簡略顯然輕重失衡、體例不一,爰將少年管訓事件審理細則第三十七條有關收容書之規定,酌予修正,並增補其內容後增訂為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
二、第一項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收容少年之程式。
三、第二項規定收容書之內容。
四、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同行書應備三聯及應注意同行人身體、名譽之規定,於執行收容時亦有準用之必要,爰設第三項,俾有準用之依據。
第二十六條之二
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二月。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少年法院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一月,以一次為限。收容之原因消滅時,少年法院應將命收容之裁定撤銷之。
事件經抗告者,抗告法院之收容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之日起算。
事件經發回者,其收容及延長收容之期間,應更新計算。
裁定後送交前之收容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收容期間。
少年觀護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係由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除將「一個月」修正為「二月」,「期間屆滿前」修正為「期間未滿前」,俾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用語一致之外,餘如原條文。
二、少年事件經抗告後或經發回者,其收容期間之計算涉及兩審級,容易孳生疑義,爰仿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三、四項,以杜疑義。
三、第五項係由原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
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移送檢察官之事件,必以少年觸犯刑罰法律者為限,如少年係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不論其年齡如何,均不得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案件處理。
二、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八歲,但犯罪後行方不明,於年滿二十歲後到案,已非少年,不宜依第二十九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為裁定,亦不宜收容於少年觀護所。又保護處分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已滿二十歲之人再受保護處分,極可能未及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即已滿二十一歲,將失保護處分之意義,故宜明文規定滿二十歲為保護事件調查審理之最高年齡限制。且如此規定後,有關調查及審理中少年協尋時效及最高收容年齡限制等相關問題將可一併解決,爰修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第一項之「法院檢察官」文字修正為「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少年因心神喪失而為前項裁定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立法說明
一、「管訓處分」修正為「保護處分」、「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二、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心神喪失之行為不罰」,故少年心神喪失時之非行亦應裁定不付審理,但本法並無參照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規定,保護少年尚有不週,爰增訂第二項,以保護少年。至於少年非行時精神耗弱者,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已有規定。
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左列處分:
一、轉介兒童或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
二、交付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告誡。
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少年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第三款之慰撫金,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支付之責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立法說明
一、「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二、為配合第十九條第一項賦少年調查官受案權之修正,於少年所犯情節輕微,要保護性較低,毋庸經一般審理程序,避免造成標籤傷害,少年法院得逕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為轉介輔導,交付管教或告誡,並責由少年調查官執行,既簡程序,並達保護少年之旨,爰為第一項之修正。並增訂第二項文字。
三、原第二項、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
四、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為學校,或為少年福利機構,或為榮譽觀護人等第三人,與少年原無任何親屬關係,亦無民法規定之監護責任,純因道德感而保護少年,如令其對少年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實乏法律依據,爰將第三項「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應負連帶支付責任之規定刪除,以求妥適。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應付審理者,應為開始審理之裁定。
立法說明
「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隨時選任少年之輔佐人。
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未經選任輔佐人者,少年法院應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輔佐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少年法院亦得指定之。
前兩項指定輔佐人之案件,而該地區未設置公設輔佐人時,得由少年法院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
公設輔佐人準用公設辯護人條例有關規定。
少年保護事件中之輔佐人,於與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辯護人之相關規定。
立法說明
為充分保護少年,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未經選任輔佐人者,不論在調查或審理中,均應由少年法院指定其輔佐人,其他案件認為有必要者亦同。又司法機關對成年犯罪設有公設辯護人的制度,對少年案件亦應逐步建立公設輔佐人制度。在未及全面建立時應明訂可先由法院指定適當之人暫時代為輔佐少年,待日後設立公設輔佐人時亦明訂準用現有之公設辯護人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之一
選任非律師為輔佐人者,應得少年法院之同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事關少年權益,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之精神增訂本條文。
第三十一條之二
輔佐人除保障少年於程序上之權利外,應協助少年法院促成少年之健全成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輔佐人除於程序上監督司法機關有無考慮少年之健全成長、為少年之權益行使職權外,其本身亦具處遇功能,得獨自或和法院協力以協助少年更生,爰增訂本條文。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應定審理期日。審理期日應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並通知少年之輔佐人。
少年法院指定審理期日時,應考慮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準備審理所需之期間。但經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同意,得及時開始審理。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傳喚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規定「傳喚第二十一條所定之人」即指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而言,故將此等人明白規定於條文中,文義較為明確,爰作文字修正。
二、為避免少年保護事件直接從調查轉入審理階段,致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倉促間無法保護少年本身權益,故增訂第二項有關指定審理期日之規定,惟如審理結果早已臻明確,非不得經由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及時開始審理,爰增訂但書。
三、增訂第三項,準用調查程序中之傳喚及送達之規定,俾審理中之傳喚送達亦有所依循。
審理期日,書記官應隨同法官出席,製作審理筆錄。
立法說明
「推事」修正為「法官」;「制作」修正為「製作」。
調查及審理不公開。但得許少年之親屬、學校教師、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人或其他認為相當之人在場旁聽。
立法說明
一、為保護少年,實務上調查程序本即不公開,茲增訂之,使有法律依據。
二、「教員」改稱「教師」,以示尊崇。
審理應以和藹懇切之態度行之。法官參酌事件之性質與少年之身心、環境狀態,得不於法庭內進行審理。
立法說明
少年法院之法庭對於少年仍有威嚇作用,故如考慮無須對少年有所威嚇即可收效時,應允法官有選擇不於法庭內進行審理之裁量權,爰增訂本條後段。
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與」修改為「予」,文字修正。
二、對於少年之訊問,不僅限於「陳述意見」,為免誤解,故將「少年」刪除。
審理期日,應調查必要之證據。
少年應受保護處分之原因、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立法說明
「管訓處分」修正為「保護處分」。
少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為左列處置:
一、少年為陳述時,不令少年以外之人在場。
二、少年以外之人為陳述時,不令少年在場。
立法說明
「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少年調查官應於審理期日出庭陳述調查及處理之意見。
少年法院不採少年調查官陳述之意見者,應於裁定中記載不採之理由。
立法說明
因應觀護人之分業,略為文字修正。
少年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者,應為移送之裁定;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得為移送之裁定。
立法說明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原區分為「應」及「得」移送檢察官處理兩種情形。本條文卻規定事件有第二十七條之情形,應一律為移送之裁定,顯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不合,故予修正。
少年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不應或不宜付保護處分者,應裁定諭知不付保護處分。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認為事件不宜付保護處分,而依前項規定為不付保護處分裁定之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二、少年法庭對於少年事件具體個案之審理,如認不付保護處分對於少年更具正面效果者,自宜賦予少年法院彈性處理之權責,殊無強使少年受保護處分之必要。原法規定過於僵化,故增訂不宜付保護處分者,亦可裁定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俾能做最妥適之處理。
三、為充分保護少年,爰增訂準用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審理程序中亦得令少年(心神喪失者)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及命少年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或賠償慰撫金後,裁定不付保護處分。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左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左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立法說明
一、為矯正少年因循怠惰之習性,故於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增訂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時,得命為勞動服務,以養成少年勤勉之習慣。
二、禁戒及治療固可於裁定保護處分時一併諭知,惟少年如迷幻成癮,或缺陷待醫,往往於裁定保護處分前即需急速加以禁戒或治療,因而於第二項修正為於裁定保護處分前亦得先行諭知禁戒或治療之處分。
三、保護處分能否發揮功能及達到矯治目的之因素,其種類及實施具體處遇之內容,俱為應注意者。不但應取得民間社會團體及機構之參與,且對特殊類型之少年,宜採特別之保護處分。使執行者或機構得視輔導執行之成效而決定是否繼續執行,期能貫徹少年處遇個別化之立法精神。
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於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及前條之裁定準用之。
少年法院認供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各目行為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宜發還者,得沒收之。
立法說明
為解決實務上因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裁定而遺留之應沒收物無法宣示沒收問題,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等字,以利適用。
少年法院為決定宜否為保護處分或應為何種保護處分,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將少年交付少年調查官為六月以內期間之觀察。
前項觀察,少年法院得徵詢少年調查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為之,並受少年調查官之指導。
少年調查官應將觀察結果,附具建議提出報告。
少年法院得依職權或少年調查官之請求,變更觀察期間或停止觀察。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管訓處分」修正為「保護處分」。
二、第一、二、四項之「少年法庭」均修正為「少年法院」。
三、少年管訓事件審理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交付觀察之期間為六個月以內。該規定交付觀察之期間關係少年基本權益,與審理程序無關,爰訂入本條第一項,較符體例。
四、第二項規定交付觀察應一併諭知少年應遵守之事項係屬事務性之規定,宜明訂於審理細則中,故予刪除。
五、針對少年之行為、性格、心態為個案之輔導,宜視個案之特性妥適選擇輔導、觀察少年之人,故應增加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得受法院之委託觀察少年,但應受少年調查官之指導,爰增訂第二項。
六、觀察期間如有情事變更或停止觀察之必要,少年法院得依職權或應少年調查官之請求變更期間或停止觀察,以切實際,爰增訂第四項。
受保護處分之人,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得以裁定將該處分撤銷之。
受保護處分之人,另受保安處分之宣告確定者,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處分。
立法說明
本條「管訓處分」均修正為「保護處分」;「少年法庭」均修正為「少年法院」。
受保護處分之人,復受另件保護處分,分別確定者,後為處分之少年法院,得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處分。
依前項裁定為執行之處分者,其他處分無論已否開始執行,視為撤銷。
立法說明
一、「管訓處分」修正為「保護處分」;第二項並為文字修正,以求用語一貫。
二、「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少年法院為保護處分後,發見其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將該處分撤銷之,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機關。
保護處分之執行機關,發見足認為有前項情形之資料者,應通知該少年法院。
立法說明
一、「管訓處分」修正為「保護處分」;「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二、少年非行之所以應適用少年特別程序,在於少年年幼所為時思慮未成熟,因而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以繫屬時是否滿十八歲為是否適用本法之分界。原第三項卻以審理中是否滿十八歲為分界,既先後矛盾,又可能因審理法官審理速度快慢而影響其是否適用本法有違公平,爰刪除第三項。
少年法院所為裁定,應以正本送達於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及被害人,並通知少年調查官。
立法說明
一、少年事件,少年調查官於調查及審理程序中均有所參與,則少年法院之裁定結果自有通知少年調查官之必要,爰予增訂之。
二、「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文書之送達,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但對於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及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為左列之送達:
一、公示送達。
二、因未陳明送達代收人,而交付郵局以為送達。
立法說明
為保護少年,固不宜以公示送達或交付郵局送達方式為之,但事件之被害人、少年之輔佐人,亦屬應受送達之人,故於但書中增訂不得為公示送達或郵務送達之對象,除「少年、少年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外,仍宜包含「輔佐人、及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在內,以資周延。
第二節 保護處分之執行
對於少年之訓誡,應由少年法院法官向少年指明其不良行為,曉諭以將來應遵守之事項,並得命立悔過書。
行訓誡時,應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到場。
少年之假日生活輔導為三次至十次,由少年法院交付少年保護官於假日為之,對少年施以個別或群體之品德教育,輔導其學業或其他作業,並得命為勞動服務,使其養成勤勉習慣及守法精神;其次數由少年保護官視其輔導成效而定。
前項假日生活輔導,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立法說明
一、「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二、少年之假日生活輔導,原則上應由少年保護官掌理,不宜由少年法院逕行交付少年保護官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執行,故本條原第三項修正分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兩項,並於第四項規定交付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輔導時,應先尊重具有輔導專長之少年保護官之意見,並須接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以落實輔導之功能。
對於少年之保護管束,由少年保護官掌理之;少年保護官應告少年以應遵守之事項,與之常保接觸,注意其行動,隨時加以指示;並就少年之教養、醫治疾病、謀求職業及改善環境,予以相當輔導。
少年保護官因執行前項職務,應與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為必要之洽商。
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慈善團體、少年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管束,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立法說明
因應觀護人之分業,略為文字修正。
對於少年之交付安置輔導及施以感化教育時,由少年法院依其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之,受少年法院之指導。
感化教育機構之組織及其教育之實施,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並作文字修正,以求簡明。
二、配合安置輔導之新增,與感化教育同,應交付適當之安置輔導機關執行,故予增列。
三、應以法律定之之範圍不應僅限於感化教育之組織,尚應包括「其教育之實施」,以為矯治教育學制之法源。爰於第二項增訂之。
保護管束與感化教育之執行,其期間均不得逾三年。
立法說明
矯治教育學制已另定特別法加以規範原第二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刪除之。
少年轉介輔導處分及保護處分之執行,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
執行安置輔導之福利及教養機構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少年福利機構及兒童福利機構之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之「少年保護管束、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修正為「少年轉介輔導處分及保護處分」。
二、為使少年福利機構及兒童福利機構之中央主管機關,有制訂執行安置輔導少年之福利教養機構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的合法法源,爰增列第二項。
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逾六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保護管束之執行有前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
少年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不服從勸導達二次以上,而有觀察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以內之觀察。
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前項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保護管束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
立法說明
一、第一、三、四項「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二、因應觀護人之分業,略為文字修正。又保護管束之免除,有利於少年回歸社會正常生活,除少年保護官外,少年本身、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對於少年能否適應社會,應亦知悉,乃賦與其請求少年保護官發動免除聲請之權利,規定於第二項。
三、本法規定留置觀察期間僅為二十四小時,時間太短,難以為詳細之觀察與輔導,且無警惕少年之作用,允宜延長法定觀察期間,由法官視個案情節裁量觀察期間之長短彈性運用,以收觀察輔導之具體績效,爰修正第三項留置期間為「五日以內」。
第五十五條之一
保護管束所命之勞動服務為三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由少年保護官執行,其期間視輔導之成效而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保護管束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係由少年保護官掌理執行,為配合第四十二條於交付保護管束時並得命勞動服務之保護處分之增訂,自宜交由少年保護官併予執行,其期間自亦應視輔導之成效而定,以收靈活輔導之功能。
第五十五條之二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安置輔導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前項執行已逾二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或有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安置輔導期滿,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有繼續安置輔導之必要者,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延長,延長執行之次數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二年。
第一項執行已逾二月,認有變更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之必要者,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少年法院裁定變更。
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安置輔導難收效果者,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新增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輔導安置,爰參酌本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增設本條第二項有關免除輔導安置之規定,並明定得聲請免除之主體為負責輔導或安置之福利教養機構、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年之人。蓋是否已著有成效,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或有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其期間由執行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視輔導之成效適用依定報請少年法院裁定免除繼續執行。
三、增列第四項、第五項:安置輔導處遇中得聲請變更安置輔導機構,及因安置輔導無法達到效果,得聲請法院裁定轉換他種保護處遇之規定。
第五十五條之三
少年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處分,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得聲請少年法院核發勸導書,經勸導無效者,各該聲請人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內之觀察。
立法說明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依第二項規定,係由少年調查官執行,故如少年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轉介處分之輔導、管教或告誡,自應由少年調查官向少年法院聲請核發勸導書或聲請留置,原條文漏列少年調查官,爰予補正。
執行感化教育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少年保護官或執行機關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免除或停止其執行。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認感化教育之執行有前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
第一項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者,所餘之執行時間,應由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之保護管束準用之;依該條第四項應繼續執行感化教育時,其停止期間不算入執行期間。
立法說明
保護管束之免除,有利於少年回歸社會正常生活,除少年保護官外,少年本身、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對於少年能否適應社會,應亦知悉,乃賦與其請求少年保護官發動免除聲請之權利。另由於感化教育係少年法院法官所裁定,其免除或停止自亦宜由少年法院法官裁定,以求一貫。又因應觀護人之分業,略為文字修正。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及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五條之三之留置觀察,應自處分裁定之日起,二年內執行之;逾期免予執行。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經少年法院裁定應執行時,不得執行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轉介處分之執行時效。
二、為避免裁定之日與裁定確定之日間之差距過大,至交付執行時已近執行時效限制,無法收保護處分或留置觀察之效,為救此弊,爰將第一項中一年之時限延長為二年。
三、留置觀察之制度,乃在維護保護管束之執行,如於裁定後二年內仍未能執行留置,則已難收觀察、輔導之效果,自無再予執行留置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增訂留置觀察之裁定二年內未執行,即免於執行。
四、「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期間,以戒絕治癒或至滿二十歲為止;其處分與保護管束一併諭知者,同時執行之;與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一併諭知者,先執行之。但其執行無礙於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執行者,同時執行之。
依禁戒或治療處分之執行,少年法院認為無執行保護處分之必要者,得免其保護處分之執行。
立法說明
為保護少年及參考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認為少年經依禁戒或治療處分之執行已有成效,認其保護處分之執行已無必要者,得免其保護處分之執行,爰增訂第二項,保護少年較為周全。
少年法院法官因執行轉介處分、保護處分或留置觀察,於必要時,得對少年發通知書、同行書或請有關機關協尋之。
少年保護官因執行保護處分,於必要時得對少年發通知書。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於前二項通知書、同行書及協尋書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二、「管訓處分」修正為「保護處分」。
三、經為轉介處分或裁定留置觀察,而少年拒不到案執行時,如不能強制其到案,則此處分或裁定形同虛設。爰於第一項增定執行轉介處分或留置觀察時,亦得對少年發通知書、同行書或請求有關機關協尋。
四、少年保護官於執行保護處分時,亦有通知少年到場之必要,故增列第二項。
少年法院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其執行保護處分所需教養費用,得斟酌少年本人或對少年負扶養義務人之資力,以裁定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其特殊清寒無力負擔者,豁免之。
前項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免徵執行費。
立法說明
「管訓處分」修正為「保護處分」及「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第三節 抗告及重新審理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左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
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
三、第四十二條之處分。
四、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之裁定及第五十五條第四項之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五、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五項撤銷安置輔導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六、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七、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
立法說明
一、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裁定因移送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關少年權益,應賦予事後救濟之途徑,爰增訂第一款。
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少年法院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此裁定並應諭知法定代理人應對少年嚴加管教,即實體上認定少年非行,但少年如堅決否認非行,力爭清白,要屬是非有無之爭,自應賦予抗告辯白之機會,以昭信服,爰增訂第二款。
三、就新增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裁定延長輔導安置之規定,應賦予少年有救濟之機會,爰增訂第五款。
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於少年法院之左列裁定,得提起抗告:
一、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二、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不付審理,並為轉介輔導、交付嚴加管教或告誡處分之裁定。
三、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
四、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
被害人已死亡或有其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提起抗告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提起抗告。
立法說明
一、「管訓處分」修正為「保護處分」,「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二、少年行為之被害人亦為少年時,自應許其法定代理人亦有抗告權,方能保障被害少年之權益,爰於第一項增訂被害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該項第一、二、三款之案件亦得提起抗告。
三、本法第二十八條修正條文因增訂第二項,故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引條文「第二十八條」應配合修正為「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四、增列少年行為之被害人對於少年法院所諭知之保護處分認為不當,亦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之規定。
五、少年行為之被害人已死亡或有其他事實上原因不能提起抗告者,依本法規定,對於本條第一項所列之裁定無得為抗告之人,苟該裁定有所不當,即無法救濟,不能兼顧被害人之權益,難謂合理,故參考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對被害人保護較為周全。
抗告以少年法院之上級法院為管轄法院。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立法說明
「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抗告期間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至第四百十四條及本章第一節有關之規定,於本節抗告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對少年保護事件之裁定為抗告,其效力等同於刑事訴訟法之上訴,故參考上訴方面之規定將抗告期間改為十日,以保障關係人之權益。
二、本法原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僅得撤銷原裁定,不得自為裁定。惟若高院於審理少年保護事件之抗告時,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精神加以斟酌,殊無排除其自為裁定之理,故增訂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後段及本法第三章第一節有關「調查及審理之規定」。
第六十四條之一
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保護處分者,少年保護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聲請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保護處分之少年,應不付保護處分者。
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者。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條前段、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
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發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
少年受保護處分之執行完畢後,因重新審理之結果,須受刑事訴追者,其不利益不及於少年,毋庸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立法說明
一、第一、三、四項「管訓處分」,修正為「保護處分」。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如有法定之事由,仍准予再審。但本條規定少年已死亡者,即不得聲請重新審理,顯對少年保護不週,爰將第一項「除受管訓處分之少年已死亡者外」之規定刪除,並作文字修正。
三、為落實保護少年之立法精神,第一項並增訂少年保護官亦得為少年利益聲請重新審理。
第六十四條之二
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諭知保護處分者,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聲請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
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得為再審之情形者。
二、經少年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第三條行為應諭知保護處分者。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
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發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
第一項或前項之重新審理於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經過一年者不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一般刑事案件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刑事訴訟法訂有再審之規定,少年保護事件,原法對誤為不付保護處分裁定確定者,無事後法律救濟之制度,對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殊為不利,且有欠公允,爰仿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增訂不利益之重新審理制度,並於第四項規定此項不利益之重新審理於裁定確定後經過一年者不得為之,以兼顧裁定確定力及少年之權益。
第四章 少年刑事案件
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移送之案件為限。
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本章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後已滿十八歲者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法第二十七條條文共有三項,規定少年非行移送檢察官偵查追訴者,僅該條第一、二項而已,故本條「以依第二十七條移送之案件」,修正為「以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移送之案件」較為明確,免生誤解。
二、為貫徹保護少年之精神,凡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均得適用本章之規定,不因移送或起訴程序係在少年已滿十八歲以後而有異,方屬公平合理,爰增訂第三項。
檢察官受理少年法院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應即開始偵查。
立法說明
一、改「調查」為「偵查」。
二、調查於少年事件處理法中有其特殊意義,而少年刑事案件移送檢察官後,檢察官所為實為審判前置程序之偵查,為避免用語混淆,故修正之。
三、檢察官之偵查,有時因案情複雜或牽連較廣,難以迅速偵結。本條原第二項規定之調查期間過短,易生草率結案之弊,反不利於少年,爰予刪除。
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規定,認以不起訴處分而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依第六十八條規定由少年法院管轄之案件,應向少年法院起訴。
前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案件,如再經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檢察官不得依前項規定,再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規定檢察官得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規定,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者,限於少年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時始有適用,對於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犯罪有其限制;而於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並移送少年法庭後,如少年法庭仍認不宜依保護事件處理,非不得再以裁定移送檢察官,適用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
二、一讀修正後,刪除檢察官得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之限制,似認檢察官就少年之任何犯罪,均得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後,移送少年法院依保護事件處理,其範圍實屬過廣,極端言之,如少年所犯係唯一死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依本條修正後規定,檢察官仍可為不起訴處分而將事件移送少年法院依保護事件處理,似有未妥。
三、此外,關於修正後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事件,如經專業之少年法院觀護人及法官慎重判斷後,認為少年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因而裁定移送檢察官,且於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將事件移送少年法庭後,仍認該少年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時,應尊重其專業判斷,賦與少年法院再裁定移送檢察官之權限,故修正增設之「少年法院不得再行移送檢察官」一節,有違專業少年法院之設立目的。
四、於「檢察官認為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句中「不起訴處分」之後增「而受保護處分為適當」等字,以彰顯少年刑事案件職權不起訴之保護性。
五、為配合第六十八條之修正,依該條規定合併由少年法院管轄之案件。明訂檢察官應向少年法院起訴。
左列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
一、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
二、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刑事案件。
立法說明
一、為使少年法院審理之刑事案件限於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情形,修正原條文第二、三項,並移列修正條文之第一、二項。
二、刪除原條文之第一、四項,將一般或年刑事案件由刑事庭審理。
對於少年犯罪已依第四十二條為保護處分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刑事追訴或處罰。但其保護處分經依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撤銷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管訓處分」修正為「保護處分」。
少年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準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三節有關之規定。
立法說明
「審理」修正為「審判」,「調查」修正為「偵查」。
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情形,不得羈押之。
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
少年刑事案件,於少年法院調查中之收容,視為未判決前之羈押,準用刑法第四十六條折抵刑期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保護少年被告身心之正常發展,不宜使少年與一般刑事被告同時羈押於看守所,故須明文規定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又為免年幼少年受年長者之影響,且方便觀護所之管理,年滿二十歲已成年者,亦不宜仍羈押於少年觀護所內,爰增訂第二項。
二、收容係對少年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關少年權益重大,如解釋為僅判決確定之少年刑事案件其收容期間始得折抵刑期,將造成同是收容之少年法院先議調查階段之收容無法折抵,同時於少年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時,其先前收容期間如欲請求國家賠償,亦於法無據。為避免相同之情形有不同之適用標準,並基於保障少年權益之宗旨,乃參酌日本少年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修正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明定於本法中,俾有法律依循,爰增訂第三項。
少年被告於偵查審判時,應與其他被告隔離。但與一般刑事案件分別審理顯有困難或認有對質之必要時,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為保護少年被告,除非分別審理顯有困難,或認有對質之必要外,偵審中均應與其他被告隔離,爰為本條之修正。
審判得不公開之。
第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於審判不公開時準用之。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公開審判者,除有法定不得公開之原因外,法院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少年之直系尊親屬得請求公開審判,但直系尊親屬之範圍較廣,易生爭議,宜刪除之。又少年之監護人依法本為其法定代理人,且少年本人亦宜賦予請求公開審判之權。故將原第三項「少年當事人之直系尊親屬或其監護人」,請求公開審判者,修正為「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公開審判者,亦可與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配合。
法院審理第二十七條之少年刑事案件,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且以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免除其刑,諭知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保護處分,並得同時諭知同條第二項各款之處分。
前項處分之執行,適用第三章第二節有關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法對少年之刑事懲罰採極為審慎之態度,一方面於第二十七條縮小少年刑事案件之範圍,賦予法官得依調查結果,就少年之身心狀況採彈性認定,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之情形,始得裁定移送檢察官偵查。另一方面於第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得依偵查所得,以少年受保護處分為適當為由,依職權不起訴,案移少年法院依保護事件審理。惟法院於少年刑事案件審理中,依審理所得認顯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且以受保護處分為適當時,允宜規定法院亦得免除其刑,諭知除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以外之保護處分,爰予修正,以資充份而適宜地保護少年。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因刑法第六十三條已有相同之規定,可資適用,本法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本法並無規定減刑之條文,故本條規定不適用本法減刑之規定一節形同具文;且其規定「加重其刑」者,有違本法保護、教育少年之立法目的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已經法務部研議刪除第三條,故本條即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對於少年不得宣告褫奪公權及強制工作。
少年受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者,適用關於公權資格之法令時,視為未曾犯罪。
立法說明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組織犯罪條例中,均有應強制工作之規定,於少年法院審理違反各該條例之少年刑事案件時,並無不予宣告之空間,似屬過苛,不利少年矯治工作,故增訂對於少年不宜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
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適用之。
立法說明
文字修正。
少年受刑人徒刑之執行,應注意監獄行刑法第三條、第八條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七年後,有期徒刑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
少年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徒刑之執行者,或在本法施行前受徒刑宣告確定之案件於本法施行後受執行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少年在緩刑或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由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行之。
前項保護管束之執行,準用第三章第二節保護處分之執行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二、本法對於本條第一項「交付保護管束」應如何執行,漏未規定、易生爭議,爰增訂第二項,明文規定準用本法第三章第二節有關保護處分之執行之規定、立法較為完備。
第五章 附則
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處分。
立法說明
一、目前資訊發達,得使他人知悉少年之資料者,不限於新聞雜誌或其他出版品,如電腦網路等均有可能,爰歸納增訂為「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以資周延,並作文字修正。
二、縱使是少年法院,亦不得任意公告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致少年被大眾媒體暴露於社會輿論中,故刪除「非經少年法庭公告」一語,以求週延。
第八十三條之一
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少年法院於前項情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
前項紀錄及資料非為少年本人之利益或經少年本人同意,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不得提供。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管訓處分」修正為「保護處分」;第二項「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二、為配合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增訂轉介處分之規定,於第一項增訂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之短期時效。且為達免予標籤之目的,將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亦列為塗銷記錄之範圍以達充分保護之宗旨。
第八十三條之二
違反前條規定未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塗銷或無故提供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保護少年之旨,對故意違反前條規定「不塗銷」「無故提供」者,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之。
第八十三條之三
外國少年受轉介處分、保護處分或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
前項驅逐出境,得由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向少年法院聲請,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對於外國少年在本國涉嫌非行,應如何處理,漏未規定,爰參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及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增訂本條,俾日後處理外國少年非行事件,有所依據。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有第三條第二款觸犯刑罰法律之虞之行為,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拒不接受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受為止。
前項罰鍰,由少年法院裁定之。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
前項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有第一項前段情形,情況嚴重者,少年法院並得裁定公告其姓名。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立法說明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有第三條第二款觸犯刑罰法律之虞之行為,如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教養,亦屬難辭其咎。惟管教方式不當、不知如何管教甚或根本不加教養,縱處以罰鍰亦非治本之道,如何使其了解為人父母之責任,始為問題之所在。基此法理,少年有觸法或虞犯行為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時,就疏於教養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第一項爰修正為科以親職教育輔導。
二、原條文就處罰之規定,僅及於少年再犯而受「保護處分」之情形,不及於少年受刑之宣告者,何以少年再犯較輕之非行,規定處罰家長,而少年再犯較重之刑事責任反而不處罰家長,不無令人有輕重倒置之感。為落實本條立法目的,確實使少年之家長體認其教養之重任,除將原條文科處罰鍰之規定修正為科以親職教育輔導外,並放寬條件,以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或虞犯之行為,經法院為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為條件。
三、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參加親職教育輔導,則得處以罰鍰,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四、惟對忽視教養情況嚴重者仿原條文第四項得裁定公告其姓名,此項裁定不得抗告,以促其重視教養。爰將其為文字修正,並分列於第五項、第六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前項之成年人負擔第六十條第一項教養費用全部或一部,並得公告其姓名。
立法說明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非但危害社會治安且殘害少年,允宜得斟酌情狀命其負擔第六十條第一項教養費用全部或一部,並公告其姓名。爰為第二項之增訂。
第八十五條之一
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處理之。
前項保護處分之執行,應參酌兒童福利法之規定,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辦法行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未滿十二歲之人」適用少年管訓事件之規定處理,而未規定年齡下限,失之過寬,如對無行為能力之學前兒童亦加以處理,並無實益,亦欠妥適,故修正為「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人」始適用。
二、「管訓事件」修正為「保護事件」。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少年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之預防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法務部、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管訓事件」修正為「保護事件」。
本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增訂第二項「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