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宗旨、目的。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為之。
立法說明
一、公民投票之適用事項。
二、預算為規範政府整年之收支狀況,有其時效性,且預算分為歲入與歲出,兩者如何達成收支平衡,唯行政部門知之甚詳,即令立法部門亦不得提出預算案,一般人民更不宜對預算案行使公民投票,否則人民之願望必為減少歲入,增加歲出,造成預算無法平衡。
三、租稅乃政府為因應政務支出之需要,強制將人民手中之部分財富徵收為政府所有,由於涉及人民財產之減損,並不宜由人民行使公民投票,否則人民之願望必為減少租稅,造成預算無法編列,影響政府政務之推動。
四、薪俸、人事事項涉及政府運作及管理執行,為維持文官系統之完整性及安定性,亦不宜由人民行使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全國性和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條規定,規定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各級政府職員之調用。
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立法說明
參照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選舉方式之規定,規定公民投票之方法。
辦理公民投票之經費,分別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法編列預算。
立法說明
辦理公民投票之經費,應由各機關本於職權編列預算。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法有關公民投票各種期間之計算,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之規定相同,爰予準用。
第二章 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有公民投票權: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規定,規定公民投票權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之要件。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立法說明
規定公民投票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之資格及其認定依據。
第三章 公民投票程序
第一節 全國性公民投票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案人提出公民投票案時應附之文件、格式及其字數限制。
二、第一項所稱「除另有規定外」,係指行政院、總統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程序提出公民投票案。
三、第三項明定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填寫並裝訂成冊。
四、為期連署人對於公民投票案,能明確表達其連署意願,爰於第四項規定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立法說明
一、公民投票固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惟其目的在彌補代議政治之不足,而非完全取而代之,為防杜氾濫,門檻不宜太低,爰於第一項規定公民投票案應有之提案人數。
二、第二項規定審議委員會收到提案後,完成審核之期限,及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議委員會於審核期間之處理程序及相關立法或行政機關提出意見書之期限。
三、第三項規定審議委員會審核符合規定者,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辦理連署相關事宜之規定。由於「同一事項」交付公民投票,其提案內容之設計將會影響公民投票之進行,以及日後可否執行之問題。因此,有必要於連署前經由聽證程序,邀集各界對於公民投票案之內容予以審酌。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公民投票之行使乃非常程序,曠日廢時,耗費甚鉅,為節省勞費,爰規定得撤回提案。又由於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不同於連署人,故提案人撤回提案之時機,應限於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始得為之。
二、為避免提案人撤回後短期內一再重行提出,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立法說明
一、為防杜提出公民投票氾濫起見,參酌美國各州有關創制修改州憲之連署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公民投票案至少應有之連署人數。
二、第二項規定連署人名冊之提出期限及未依限提出之處理。
三、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之限制規定。
除依本法規定外,行政機關不得藉用任何形式對各項議題辦理或委託辦理公民投票事項,行政機關對此亦不得動用任何經費及調用各級政府職員。
立法說明
為免勞民傷財,擾亂政局安定,禁止行政機關違反本法之規範,辦理或委託辦理任何形式、議題的公民投票。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各該審議委員會認定,該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公民投票案經前項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十條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六個月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主管機關對公民投票案之處理程序。
二、明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不合規定,其情形得予補正時,主管機關應通知領銜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逾期應予駁回。
三、明定提案人名冊之查對及不合規定應予刪除之規定,至提案人或提案內容不合規定予以駁回之處分,當事人若有不服時,自可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
四、明定公民投票案提案合於規定時,主管機關之處理程序、相關立法或相關行政機關提出意見書期限及字數限制。
五、明定各該選舉委員會收到主管機關移送之公民投票案提案時,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辦理連署相關事宜之規定。
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於十日內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查對,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於四十五日內查對完成;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應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舉委員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立法說明
明定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之處理程序及戶政機關查對連署人名冊期限、連署人數應予刪除之情事。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立法說明
一、鑒於立法院以民意為依歸,為探求民意,有交付公民投票之需,爰於第一項明定立法院院得提出公民投票案。
二、第二項明定立法院提案經否決者,重行提案之限制。
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十八條關於期間之規定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明定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時,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直接提出公民投票案。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其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立法說明
一、明定公民投票案應公告事項、及辯論之進行。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公告之事項。
三、第二項、第三項明定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舉辦意見發表或辯論會,目的在於形成公民辯論之論壇,讓各界對於公民投票之內容進行宣傳,並讓正反意見得於全國性媒體上進行辯論。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二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立法說明
明定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及其編印內容。
創制案或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於公告前,如經立法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通知選舉委員會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立法說明
公民投票權之行使,其主要目的在於彌補代議制度之不足,倘立法機關依循民意議決通過相關議案,已能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自毋庸耗費人力經費舉行投票。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經許可得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下列經費之捐贈。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立法說明
明定公民投票之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得募集經費,並明定不得收受之對象。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立法說明
明定公民投票公投票之印製及圈定。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投票之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立法說明
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明定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維持投、開票所秩序之規定。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並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
立法說明
為避免延宕太久,損及人民權益,並考量籌辦公民投票實際作業所需時間,爰規定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應舉辦投票。另由於公民投票事務龐雜,耗費大量人力、物力,為行政效率考量,爰規定得與全國性選舉合併辦理,俾節省人力、物力。
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公民投票案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分別編造。
立法說明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之規定相同,為精簡條文,爰於第一項明定準用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公民投票案與公職人員選舉一併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得分別或合併編造之規定。
第二節 地方性公民投票
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行政院認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受理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之處理方式。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立法說明
明定地方性公民投票案提案及連署之人數。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明定地方性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等,得準用本法相規定。
公民投票案提案、連署應附具文件、查核程序及公聽會之舉辦,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立法說明
有關地方性公民投票程序,授權各地方自治團體以自治條例定之。
第四章 公民投票結果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未有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均為否決。
立法說明
明定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之門檻。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公民投票案通過之效果及主管機關處理程序。
二、創制權之行使,我國尚乏實施經驗,為避免創制案粗疏草率,造成窒礙難行,故規定應先送權責機關研擬草案,以利立法機關審議。
公民投票案經否決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立法說明
明定公民投票案否決之效果及各該選舉委員會之處理程序。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
前項之認定由審議委員會為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公民投票之提案經否決者,須經一定期間始得重行提出,俾免重複提出,造成辦理公民投票事項資源之浪費。
二、政府興辦公共設施,往往須投入龐大建設經費,對之行使複決如過於頻繁,將耗費社會成本,增添政府施政不確定性,爰明定是類複決案經否決者,須經較長期間始得重行提出。
第五章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立法說明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層級應等同於行政院中央選舉委員會,爰明定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及其審議事項。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
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應送立法院備查。
立法說明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宜顧及公正性與獨立性,爰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之備查。
前條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立法說明
明定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召集及開議、決議之規定。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地方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前項委員會委員,應包括學者專家及當地各級民意代表,其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擬訂,送議會備查。
立法說明
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地方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及其審議事項。
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行政院對該事項是否屬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有疑義時,應提經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認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決定之核定及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有所爭議時之認定規定。
第六章 罰則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對於公務員以暴力妨害公民投票之處罰,納入本法,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所保障,並維持公民投票之秩序。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之二之規定,將聚眾以暴力妨害公民投票之處罰,納入本法,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所保障,並維公民投票之秩序。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使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明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使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之處罰,以保障公民投票之自由行使。
自選舉委員會發布公民投票案投票公告之日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第九十八條規定,明定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妨害公民投票投票權人投票權行使之處罰,以貫徹防止金錢介入公民投票之弊端。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公民投票投票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二、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或連署人,使之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說明
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為防止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妨害公民投票提案人、連署人自由意志行使,特訂定本條,並處罰預備犯及沒收賄賂。
意圖漁利,包攬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明定意圖漁利、包攬第四十八條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務者之處罰。
公民投票案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或其住、居所者。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對公民投票案之進行者。
立法說明
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明定妨礙公民投票案進行之處罰,俾使公民投票案合法順利進行。
意圖妨害或擾亂公民投票案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公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將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影響公民投票等投開票行為之處罰,納入本法,以維持其秩序。
將領得之公投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明定將創制票、複決票攜出場外之處罰。
在投票所四週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在投票所四週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之處罰。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明定違法將投票內容出示他人及妨害投、開票所秩序之處罰規定。
將公投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公投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將創制票、複決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者之處罰。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接受捐贈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依規定申報或違反第四項規定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報或補正,逾期不申報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募款人對於經費之收入或支出金額,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本法規定收受捐款之處罰。
行政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行政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立法說明
為免政府違法動支國家經費及調用各級政府政府職員,浪費人力物力,爰規定機關首長及相關人員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應受刑事處罰,並得追償政府所支付之費用。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立法說明
一、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明定犯本章之罪之處罰規定。
二、對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採從重之規定,使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持審慎、中立、公正的態度。
第七章 公民投票爭訟
公民投票若涉及中央與地方職權劃分或法律之爭議或其他之行政爭議,應依大法官釋憲或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
公民投票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公民投票訴訟,由公民投票行為地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高等行政法院均有管轄權。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抗告之公民投票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立法說明
公民投票訴訟屬公法上爭議行為,爰參照行政訴訟法規定,明定公民投票訴訟之管轄法院。
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前項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核定,屬全國性者,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屬地方性者,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認有違憲或違法之情事,於決定作成後六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提起前項救濟。
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
立法說明
針對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通過或核准之案件,賦予相關之人員或機關提起司法救濟之權利。
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之投票違法,足以影響公民投票結果,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
立法說明
規定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提起之期限、程序及以各級選舉委員會為被告機關。
公民投票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之投票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其違法屬公民投票之局部者,局部之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結果者,不在此限。
前項重行投票後,變更投票結果者,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明定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處理程序及規定。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行使公民投票權之人或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公民投票案之通過或否決,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之訴。
第一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第二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確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變更原投票結果者,主管機關應於法院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明定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提起之要件、程序及經法院確定通過或否決無效之公民投票案之處理規定。
二、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行使公民投票權之人或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施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應有救濟管道加以補救,爰於第一項規定,應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三、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明定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確認之訴提起之要件、程序及經法院判決確定,變更原投票結果者之處理方式。
投票權人發覺有構成公民投票投票無效、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舉發之。
立法說明
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明定投票權人發覺有構成公民投票無效、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於一定期間內向檢察官舉發。
公民投票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立法說明
明定公民投票訴訟不得再審,受理法院應儘速審結,以使訴訟早日確定。
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實施保全證據,得囑託地方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保全證據時,得準用之。
立法說明
明定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及涉及實施保全證據,得囑託地方法院辦理等規定。
第八章 附則
本法所定罰鍰,由各該選舉委員會處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明定罰鍰之處罰機關及逾期不繳納時之處理程序。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及核定機關。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