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