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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消費者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所稱糧食,係指稻米、小麥、麵粉與經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糧及米食製品。
立法說明
稻穀、稻米併稱為稻米,以符合一般通用認知;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刪除「中央」二字。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稻米:指稻穀、糙米、白米、碎米及相關產品米。
二、公糧:指政府所有之糧食。
三、糧商:指依本法辦理糧商登記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
四、公糧業者: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糧商。
五、糧食業務:指糧食買賣、經紀、倉儲、加工、輸出及輸入等業務。
六、市場銷售:指於公開場所對不特定人提供商品並取得對價關係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三款所稱「委託倉庫」原指承辦公糧業務之業者,為免其與一般認知「倉庫」屬建物之意涵混淆,爰修正名稱為「公糧業者」;另承辦公糧業務必須具備糧商登記證,即須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糧商之規定,爰將可承辦公糧業務之業者,概以糧商稱之,並移列第四款。
二、原條文第四款所稱營利事業,其組織型態計有公司、合夥、獨資及其他組織;團體涵蓋農會及合作社,又合作農場為合作社種類之一,爰修正文字並移列第三款。
三、現行糧食標示辦法第二條第二款關於標示之規定,限於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容器,爰增訂第六款,以確認應依本法標示之範圍。
主管機關為策劃糧食產銷,每年應訂定計畫,以穩定糧食供需。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之規定並因應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業務實際需要,策劃糧食產銷業務,由主管機關統一辦理,爰刪除「中央」及「會同有關機關」等文字。
主管機關為糧食供應之安全穩定,應儲備稻米前一年國內糧食平均消費量不得低於一定期間內之安全存量。稻米一定期間安全存量標準,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聯合國糧農組織(FOA)的建議,糧食庫存量佔消費量的不得低於17%至18%。但是由於稻米是台灣民眾的最主要的糧食來源,且台灣在長期面對中國的軍事恐嚇之下,如果面對中國對我對外機場與港口的軍事封鎖,阻絕所有進出口的貨物流通,所以對於糧食的穩定供需更需要採取謹慎的態度面對之,因此訂為不得低於一定期間內之安全存量。
主管機關應辦理主要糧食生產、消費、成本與價格之調查、統計,並建立農戶耕地資料,作為策劃糧食產銷及管理之依據。
前項農戶耕地資料,應包括農戶之戶籍、耕地之地籍、實際耕作人及耕作紀錄;其建檔所需戶籍、地籍、稅籍資料,得洽請戶政、地政及稅捐稽徵機關提供;實際耕作人、耕作紀錄資料,由農戶申報之。
立法說明
一、由於統計資料之取得除經由調查產生外,亦可引用相關統計結果,故調查及統計修正為調查、統計,較有彈性,爰修正第一項。
二、原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農戶耕地資料應包括項目、其建檔所需資料及實際耕作人、耕作紀錄資料由農戶申報之規定,現將該申報義務修正納入本條第二項規定,以求明確、妥適。並為校正更新農戶資料檔,以提高資料處理效率,增列向稅捐稽徵機關索取土地稅籍檔。
糧食應准許自由輸出、輸入。但為確保國家糧食安全,得予限制;其限制種類、數量、地區、期限、條件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公告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其輸出、輸入前,應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
稻米及米食製品之輸入,在海關進口稅則所定配額數量內,得由主管機關輸入,或依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比率,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輸入。
前項配額以外數量之輸入,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依相關法規規定輸入。未具糧商資格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依相關法規規定輸入。
為因應國內稻米及米食製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或其他必要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其輸入適用配額內稅率,數量不計入關稅配額。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政策執行,明確列出限制公告之事項,未來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將配合修正,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按原料糯(碎)米輸入之規定原係配合過去於稻米限制進口政策所訂定,惟自九十二年起,稻米進口改採關稅化自由進口制度,且配合加工出口區及保稅工廠之設置,已提供業者進口外銷物品原料免稅優惠,是過去特別規範原料糯米進口,已無必要。另鑑於近年來國內稻米產量年年豐收,供需不虞匱乏,為使市場機制回歸正常化,以維持糧價穩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五項。
五、目前之糧食中,僅稻米及米食製品定有配額數量,爰修正原條文第六項並移列第五項。
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主管機關得委由公糧業者辦理。
前項公糧業者與其經管倉庫應具備之條件、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款修正文字,訂為第一項。
二、另為符法律保留原則,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移列本法增列授權依據,爰增訂第二項。
經收公糧稻穀,驗收項目為夾雜物、水分、容重量及品質;其驗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及因應業務實際需要,經收公糧稻穀驗收項目之驗收標準,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
經營糧食業務,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糧商登記,並取得糧商登記證後,始得為之。
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糧商登記之申請條件與程序、登記證之領取、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主管機關為簡政便民,取消第一項所定糧商登記之許可制度,糧商辦理登記即可。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意旨,第三項規定酌作修正,俾資授權更加明確。
四、第二項未修正。
糧商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應備置登記簿記錄,登記簿並應保存一年。
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前項事項,糧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作修正,以使查核事項涵括範圍更廣。
主管機關因天然災害或突發事變,致糧食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對於下列事項應報請行政院核備公告管理:
一、關於糧食買賣之期限、數量及價格。
二、關於糧食儲藏、運輸及加工。
三、關於糧食之緊急徵購及配售。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刪除「中央」二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主管機關應輔導優良品質稻米之產銷,並建立稻米分級檢驗制度。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合併修正之。原條文第一項所定良質米並無定義,故於市場流通時,有認定上之爭議,且影響非規劃區生產優良品質稻米之發展,有違政府推動全面提昇稻米品質之目標,故「良質米」一詞予以刪除,代以優良品質稻米,爰修正之。
三、第三項有關其他糧食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已無實益,爰予刪除。
市場銷售之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品名、品質規格、產地、重量、碾製日期、保存期限、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其標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包裝或容器上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糧食之標示,除前二項規定外,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將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整合,並將市場銷售糧食之標示另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訂定第一項。至有關邊境管理之標示規範,仍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為明確規範誠實標示之義務,於市場銷售之包裝糧食,涉及第一項所列項目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依本法處理。至其他涉及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範,如營養標示、食品添加物等,則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另輸入後於市場銷售之散裝糧食標示規範,仍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考量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已整合標章之管理,糧食管理法內不另授權訂定臺灣生產標章辦法,惟產地標示應於相關子法中加強規範。
主管機關得對市場銷售糧食之標示實施抽查,並對其品質實施檢驗,糧商或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者(以下簡稱糧食零售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糧食來源相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執行抽查、檢驗之人員,應向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在販賣場所抽取之樣品,應給付價款;其抽查及檢驗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檢驗方法,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執行或採行其他適當方法為之。主管機關得將檢驗之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關、法人、學術或研究機構辦理。
立法說明
一、依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經營市場銷售糧食之業者,包括領有糧商登記證之糧商及未領有糧商登記證之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者。前開業者對於市場銷售包裝糧食之標示檢查及品質檢驗,均有提供糧食來源資料之義務,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之。
二、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有關抽驗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應於本法規範,爰增訂第二項。
三、將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品質檢驗方法及原條文第二項合併規範,爰增訂第三項。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行政罰法所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爰納入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四項,本條爰予刪除。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公告管理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糧價總額以下之罰金。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酌作修正。
第十七條之一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稻米進口方式改採關稅配額制度後,獲配者未依規定輸入且涉及虛報行為者,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處罰,爰予刪除本條。
經限期改善,仍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糧商登記證,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有第四款情形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證之懸掛、換發、補發或變更登記之應遵行事項。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備置登記簿記錄,或登記簿未保存一年。
三、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市場銷售糧食之包裝或容器上之應標示項目及方法等事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前項經廢止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糧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
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不合格情節。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一項句首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款,依其性質移列第十八條之一規範。至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則就其違法態樣予以明定,分列各款。另修正提高第二項罰鍰並增但書。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申請糧商登記證之限制。
四、將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糧商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查核登記簿及其登載事項。
二、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之抽查、檢驗或不願提供糧食來源相關資料。
立法說明
一、將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增列為本條。
二、刪除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序言裁罰前限期改善之規定,並刪除廢止糧商登記之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按第二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條關於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規定,並無訂定之必要,故刪。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爰以刪除,回歸適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登記、檢驗時,應收取登記證照費、檢驗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明定主管機關為特定人辦理登記及檢驗事項,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為使主管機關收取規費有所依據,參照現行其他有關徵收規費法律之立法例,增列本條。
糧商依本法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取得之糧商營業執照,準用糧商登記證之規定管理,糧商並應於糧商營業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前,依本法規定申請換發糧商登記證;屆期不辦理者,其糧商營業執照失效,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註銷。
立法說明
一、有關糧商於本法施行前取得糧商營業執照者,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辦理換照,屆期其原執照失效,並予以註銷,故原條文第一項之換發糧商登記證之期限已過,無保留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另糧商登記原為許可制度,為簡政便民,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為登記制度。又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糧商營業執照者,執照有效期間為十年,尚未失效,原條文第二項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規定,刪除「中央」二字。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稻米進口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改採關稅配額制度,爰增列第二項規定,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