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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管理與輔導廣播及電視事業,以闡揚國策,宣導政令,報導新聞,評論時事,推廣社會教育,發揚中華文化,提供高尚娛樂,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
本條揭明管理輔導廣播電視事業之目的,亦即制定本法之本旨。
第二條
本法用辭釋義如左:
一、稱廣播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籍供公眾直接之收聽。
二、稱電視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影像,籍供公眾直接之收視與收聽。
三、稱廣播、電視電臺者,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簡稱電臺。
四、稱廣播、電視事業者,指經營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之事業。
五、稱電波頻率者,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臺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
六、稱呼號者,指電臺以文字及數字序列表明之標識。
七、稱電功率者,指電臺發射機發射電波強弱能力,以使用電壓與電流之乘積表示之。
八、稱節目者,指廣播與電視電臺播放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內容不涉及廣告者。
九、稱廣告者,指廣播、電視或播放錄影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者。
十、稱錄影節目帶者,指使用錄放影機經由電視接收機或其他類似機具播映之節目帶。
十一、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
一、稱廣播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籍供公眾直接之收聽。
二、稱電視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影像,籍供公眾直接之收視與收聽。
三、稱廣播、電視電臺者,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簡稱電臺。
四、稱廣播、電視事業者,指經營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之事業。
五、稱電波頻率者,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臺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
六、稱呼號者,指電臺以文字及數字序列表明之標識。
七、稱電功率者,指電臺發射機發射電波強弱能力,以使用電壓與電流之乘積表示之。
八、稱節目者,指廣播與電視電臺播放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內容不涉及廣告者。
九、稱廣告者,指廣播、電視或播放錄影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務者。
十、稱錄影節目帶者,指使用錄放影機經由電視接收機或其他類似機具播映之節目帶。
十一、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
立法說明
(民國 7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一、本條第一款至第八款均未修正。
二、推廣觀念為廣告之重要內容,爰於第九款廣告釋義中增列觀念一項以應實際需要;由於目前廣播電視事業之關係企業過多,其所播廣告,實際上均收取報酬,???諉稱並未收取,因而滋生對廣告認定之疑義,如此嚴重影響計算廣告時間標準,亦引起觀、聽眾感覺廣告太多之詬病,爰刪除同款關於廣告須收取報酬之規定,修改後對於正常商業廣告毫無影響,對於一些暗盤違規商業廣告,則有遏止效果。
三、自錄放影機興起之後,錄影節目帶日益普遍,為期其有效健全發展,特將之納入本法管理範圍,爰於本條增列第十款釋明錄影節目帶之定義。
四、增列第十一款釋明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係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以資明確。
二、推廣觀念為廣告之重要內容,爰於第九款廣告釋義中增列觀念一項以應實際需要;由於目前廣播電視事業之關係企業過多,其所播廣告,實際上均收取報酬,???諉稱並未收取,因而滋生對廣告認定之疑義,如此嚴重影響計算廣告時間標準,亦引起觀、聽眾感覺廣告太多之詬病,爰刪除同款關於廣告須收取報酬之規定,修改後對於正常商業廣告毫無影響,對於一些暗盤違規商業廣告,則有遏止效果。
三、自錄放影機興起之後,錄影節目帶日益普遍,為期其有效健全發展,特將之納入本法管理範圍,爰於本條增列第十款釋明錄影節目帶之定義。
四、增列第十一款釋明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係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以資明確。
第三條
廣播、電視事業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新聞局)。
電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電波監理,頻率、呼號及電功率之使用與變更,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由交通部主管之。
前項主要設備,由交通部定之。
電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電波監理,頻率、呼號及電功率之使用與變更,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由交通部主管之。
前項主要設備,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修正第一項增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以利適用。
第四條
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新聞局規劃支配。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立法說明
(民國 7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電波頻率之借貸行為,應予禁止,故將本條第二項之「出租」修正為「租賃、借貸」,以資防制。
第五條
政府機關所設立之電臺為公營電臺。由中華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之電臺為民營電臺。必要時各類電臺得聯合經營之。
立法說明
(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
一、本條明訂電臺之種類及經營方式。
二、按現狀凡政府機關團體為推行其本身業務而設置者為第一類電臺。凡中華民國國民個人組設之公司或財團法人組織設置者為第二類電臺。斟酌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有關之規定,爰設規定如上。
二、按現狀凡政府機關團體為推行其本身業務而設置者為第一類電臺。凡中華民國國民個人組設之公司或財團法人組織設置者為第二類電臺。斟酌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有關之規定,爰設規定如上。
第六條
軍事機關設立軍用電臺,其所用發射方式、頻率及呼號,由國防部會同交通部處理。軍用電臺節目之管理,準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
軍用電臺之設置,情況特殊,乃依電信法第六條規定,由國防部、交通部會同處理。惟其節目仍應準用本法規定辦理。
第七條
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時,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眾福利,得由主管機關通知電臺停止播送,指定轉播特定節目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立法說明
(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
本條明定在特殊情況下,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眾福利得採取緊急措施。
第二章 電臺設立
第八條
電臺應依電波頻率之分配,力求普遍均衡;其設立數目與地區分配,由新聞局會同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
電臺之設置,受電波頻率限制,且在政策上應求其普遍均衡,故本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規劃分配,以便統籌全局。
第九條
為闡揚國策,配合教育要求,提高文化水準,播放空中教學與辦理國際廣播需要,應保留適當之電波頻率;其頻率由新聞局與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
本條規定旨在保留適當比率之電波頻率,俾於必要時設立專業電臺或辦理專業傳播之用,以充分發揮廣播電視之功能,及促進廣播電視學術研究之發展。
第十條
電臺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向交通部申請查驗合格,分別由交通部發給電臺執照,新聞局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後,始得正式播放。
電臺設立分臺、轉播站,準用前項規定。
廣播、電視電臺之設立程序、應附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等,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臺設立分臺、轉播站,準用前項規定。
廣播、電視電臺之設立程序、應附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等,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第九條有關電臺之設立及資本額之相關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第三項增訂其授權依據。
第十條之一
設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補正之必要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營運計畫於許可設立後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營運計畫於許可設立後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第三條有關設立文件之補正相關規定及營運計畫於許可設立後有變更者,應申請核准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第三條有關設立文件之補正相關規定及營運計畫於許可設立後有變更者,應申請核准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第十條之二
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廣播、電視電臺者,應於許可設立後六個月內檢具電臺架設許可申請書,送請主管機關轉送交通部,經審查合格後,由交通部發給電臺架設許可證,並於完成架設後依規定申請電臺執照。
申請人於取得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補正之必要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於取得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補正之必要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第六條有關申請電臺架設許可、電臺執照、廣播或電視執照等事項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第六條有關申請電臺架設許可、電臺執照、廣播或電視執照等事項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第十一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由新聞局會同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
電視增力機與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因與電臺之特性不盡相同,由新聞局與交通部另定辦法管理之。
第十二條
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年,期滿應申請換發。
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所繳交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應補正時,應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等,由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所繳交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應補正時,應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等,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有關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文件補正之相關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爰增訂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規範相關書表、附件之授權依據。
第十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案件時,應審酌左列事項: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頻率運用績效評鑑結果及未來之營運計畫。
二、財務狀況。
三、電臺發射機及天線地點是否與核准者相符。
四、營運是否符合特定族群或服務區域民眾需求。
五、依本法受獎懲之紀錄及足以影響電臺營運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該事業營運不善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改善期間,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頻率運用績效評鑑結果及未來之營運計畫。
二、財務狀況。
三、電臺發射機及天線地點是否與核准者相符。
四、營運是否符合特定族群或服務區域民眾需求。
五、依本法受獎懲之紀錄及足以影響電臺營運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該事業營運不善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改善期間,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有關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換發廣播、電視執照案件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有關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換發廣播、電視執照案件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第十二條之二
廣播、電視執照毀損或所載內容有變更時,應於毀損或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遺失時,應登報聲明作廢,並於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或換發之廣播、電視執照,以原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其有效期間。
依前項規定補發或換發之廣播、電視執照,以原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其有效期間。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有關執照毀損、內容變更或遺失時,應於限期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及效期之相關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有關執照毀損、內容變更或遺失時,應於限期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及效期之相關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第十三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及其負責人與從業人員之資格,應符合新聞局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
廣播電視事業,應有健全之組織與高水準之節目,故其組織之型態與其負責人與從業人員之資格均應符合新聞局依第五十一條所為之規定。
第十四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新聞局許可。
前項停播時間,除不可抗力外,逾三個月者,其電波頻率,由交通部收回之。
前項停播時間,除不可抗力外,逾三個月者,其電波頻率,由交通部收回之。
立法說明
(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
廣播電視事業、變更名稱與負責人,事關重要,故本條規定應先經許可。
第十四條之一
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有盈餘時,應提撥部分盈餘充作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及發展公共電視之基金;其徵收方式、標準、及基金之管理運用,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廣播、電視事業所使用之電波頻率屬於國家所有,為達成本法第一條所揭示管理及輔導廣播及電視事業之目的,特明定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有盈餘時,應將部分盈餘充作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及發展公共電視之基金,以符取之於社會、用之於社會之旨,其管理、運用辦法則由新聞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二、廣播、電視事業所使用之電波頻率屬於國家所有,為達成本法第一條所揭示管理及輔導廣播及電視事業之目的,特明定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有盈餘時,應將部分盈餘充作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及發展公共電視之基金,以符取之於社會、用之於社會之旨,其管理、運用辦法則由新聞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五條
電臺設備標準及廣播、電視事業工程人員資格,應符合交通部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
本條係配合電信及本法第四條之規定,明定有關電臺之設備標準與工程人員之資格,符合交通部之規定。如有違反,依本法罰則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節目管理
第十六條
廣播、電視節目分為左列四類:
一、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
二、教育文化節目。
三、公共服務節目。
四、大眾娛樂節目。
一、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
二、教育文化節目。
三、公共服務節目。
四、大眾娛樂節目。
立法說明
(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
本條明訂廣播、電視節目所應包括之種類,藉使電臺節目均衡發展,符合本法第一條所列宗旨。
第十七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節目之播放時間所占每週總時間,廣播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電視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大眾娛樂節目,應以發揚中華文化,闡揚倫理、民主、科學及富有教育意義之內容為準。
各類節目內容標準及時間分配,由新聞局定之。
大眾娛樂節目,應以發揚中華文化,闡揚倫理、民主、科學及富有教育意義之內容為準。
各類節目內容標準及時間分配,由新聞局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
本條明訂電臺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教育文化節目、與公共服務節目所應占比率,俾確保電臺節目之均衡發展。
第十八條
電臺具有特種任務或為專業性者,其所播放節目之分配,由新聞局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
特種任務與專業性之電臺,其所播節目與一般電臺不同,允宜主管機關,專案規定,俾能充分發揮其特種任務與專業廣播之作用。
第十九條
廣播、電視節目中之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
外國語言節目,應加映中文字幕或加播國語說明,必要時新聞局得指定改配國語發音。
外國語言節目,應加映中文字幕或加播國語說明,必要時新聞局得指定改配國語發音。
立法說明
(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
一、本條明訂本國自製節目比率,以保障本國自製節目,而避免本國廣播、電視節目,淪為外國節目或影片之尾闆。外國立法例中,英國即規定其電視臺之本國製作節目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五。西德、法國與義大利等亦均有類似規定。
二、部份外國語言節目,有需改配國語發音或加映中文字幕者。爰設本條第二項規定。
二、部份外國語言節目,有需改配國語發音或加映中文字幕者。爰設本條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條
(刪除)
立法說明
(民國 82 年 07 月 14 日 修正)
原條文對方言使用比率之限制,非但侵犯各電臺使用播音語言之自由;另一方面,更賦予新聞局過大之行政裁量權,而得能「視實際需要」隨時調整方言播音所佔之比率。此外,近年來電臺之節目或廣告內容發展趨勢,同一節目中國語及方言同時交互使用之比率漸增,新聞局無法確切規範方言使用比率。就技術層面而言,廣電法中限制方言比率之規定因實際上窒礙難行,業已形同具文。就電視科技發展之趨勢看來,提供電視節目多種播音系統之雙語電視(MTS)亦將逐步取代現有單一播音電視,因而收視、收音語言之決定權,均將得由大眾自由選擇,不須另由新聞局加以規範。有鑑於此,無論現行實際狀況抑或因應未來之趨勢,本條文均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二十一條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
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
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
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
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
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
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
立法說明
(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
本條各款所列舉之事項皆嚴重損害公益,故明定禁止傳播。
第二十二條
廣播、電視節目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立法說明
(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
本條規定旨在避免廣播、電視節目內容,影響審判之獨立。
第二十三條
對於電臺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時,電臺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前項錯誤報導,致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受有實際損害時,電臺及其負責人與有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前項錯誤報導,致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受有實際損害時,電臺及其負責人與有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立法說明
(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
為糾正錯誤報導與保障被害人權益,特設本條規定。
第二十四條
廣播、電視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時,被評論者,如要求給予相等之答辯機會,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
本條意旨,亦在保障被害人之權益。
第二十五條
電臺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新聞局均得審查;其辦法由新聞局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
一、本條明訂對電臺節目,除新聞性節目外,政府均得予審查。
二、廣播電視乃屬中性媒介,使用得當,其節目固可產生傳遞新知,啟發民智,服務社會與娛樂大眾之優良作用,如果使用不當亦可產生不良影響,為害國家社會。為期避免產生不良影響,政府應有審查之權,俾淨化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以確保大眾權益。至送審程序,以施行細則定之。
三、新聞節目為尊重新聞自由,不作事前審查。
二、廣播電視乃屬中性媒介,使用得當,其節目固可產生傳遞新知,啟發民智,服務社會與娛樂大眾之優良作用,如果使用不當亦可產生不良影響,為害國家社會。為期避免產生不良影響,政府應有審查之權,俾淨化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以確保大眾權益。至送審程序,以施行細則定之。
三、新聞節目為尊重新聞自由,不作事前審查。
第二十六條
新聞局得指定各公、民營電臺,聯合或分別播送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
立法說明
(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
一、本條明定政府為宣導政令需要,得指定各公、民營電臺參加聯播或分別播送某項節目,以加強新聞報導與政令宣導。
二、按現狀主管機關得因宣傳或教育之需要,訂頒宣傳辦法,或指定轉播某電臺之節目,或洽定時間,約請人員,前往電臺自行播送。
二、按現狀主管機關得因宣傳或教育之需要,訂頒宣傳辦法,或指定轉播某電臺之節目,或洽定時間,約請人員,前往電臺自行播送。
第二十六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依電視節目內容予以分級,限制觀看之年齡、條件;其分級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播送節目。
主管機關得指定時段,播送特定節目。
主管機關得指定時段,播送特定節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訂其授權依據。
二、現行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訂其授權依據。
第二十七條
電臺應將其節目時間表,事前檢送新聞局核備;變更節目時亦同。
立法說明
(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
廣播電視節目編排情況,與節目均衡及節目內容均有關係,應先送核備,以加強廣播、電視節目之管理。
第二十八條
無論任何類型之節目,凡供電臺使用者,其輸入或輸出,均應經新聞局許可。
立法說明
(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
一、廣播電視節目與國民思想及國際宣傳息息相關,故其進口、出口,均應先經審查許可,以策安全,而杜流弊。
二、目前有關電視影片與錄影帶節目之輸入與輸出,係依據電影檢查法辦理。惟因兩者之特性與標準,不盡相同,本法制定後,即可分開處理。
二、目前有關電視影片與錄影帶節目之輸入與輸出,係依據電影檢查法辦理。惟因兩者之特性與標準,不盡相同,本法制定後,即可分開處理。
第二十九條
電臺利用國際電信轉播設備,播放國外節目,或將國內節目轉播國外者,應先經新聞局許可。
立法說明
(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
我國通信衛星電臺業經建立起用,廣播、電視電臺已可直接現場轉播外國廣播電視節目,或轉播至國外,如未經審查許可即逕行直接播出,問題至多,故應事先報請主管機關,視轉播節目內容,予以許可或規定錄影監看後再行播出,以免發生不良後果。
第二十九條之一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7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有效輔導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健全發展,明定其設立須先經新聞局許可。另由於目前公開發行錄影節目帶之情形日益普遍,為防杜其供應不良節目,並提高製作水準,明定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以利適用。
二、為期有效輔導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健全發展,明定其設立須先經新聞局許可。另由於目前公開發行錄影節目帶之情形日益普遍,為防杜其供應不良節目,並提高製作水準,明定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以利適用。
第四章 廣告管理
第三十條
民營電臺具有商業性質者,得播送廣告,其餘電臺,非經新聞局許可,不得為之。
立法說明
(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
本條明訂電臺播送商業廣告之限制。民營電臺,以具有商業性質者,得播送廣告,其餘電臺須新聞局許可,始得播送。
第三十一條
電臺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播送總時間百分之十五。
有關新聞局及政令宣導節目,播放之方式及內容,不得由委託播送廣告之廠商提供。
廣告應於節目前後播出,不得於節目中間插播;但節目時間達半小時者,得插播一次或二次。
廣告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分配,由新聞局定之。
有關新聞局及政令宣導節目,播放之方式及內容,不得由委託播送廣告之廠商提供。
廣告應於節目前後播出,不得於節目中間插播;但節目時間達半小時者,得插播一次或二次。
廣告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分配,由新聞局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
一、本條明訂電臺播送廣告數量及方式之限制,俾廣播電視事業不致純為營利目的,而不顧其服務社會大眾之責任。
二、目前我國電臺廣告量,廣播電臺約在百分之二十左右,電視電臺則在百分之十至二十之間。
三、電臺廣告數量與電臺營利及營運有關。如果限制過嚴,勢必影響民營廣播電視電臺之維持與營利,並影響電臺節目水準,就目前經營情況言,規定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以保持合理而穩定之水準。
四、另一方面,如僅規定其廣告總量比率,亦易形成過份集中情形,破壞限制廣告量之精神,故並對其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規定由新聞局視需要另行規定。目前電視廣告,即規定每卅分鐘節目其播送廣告時間以五分鐘為限。
二、目前我國電臺廣告量,廣播電臺約在百分之二十左右,電視電臺則在百分之十至二十之間。
三、電臺廣告數量與電臺營利及營運有關。如果限制過嚴,勢必影響民營廣播電視電臺之維持與營利,並影響電臺節目水準,就目前經營情況言,規定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以保持合理而穩定之水準。
四、另一方面,如僅規定其廣告總量比率,亦易形成過份集中情形,破壞限制廣告量之精神,故並對其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規定由新聞局視需要另行規定。目前電視廣告,即規定每卅分鐘節目其播送廣告時間以五分鐘為限。
第三十二條
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廣告準用之。
立法說明
現行廣播電視內容審查標準第六條有關廣告限制播送時段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訂其授權依據。
第三十三條
電臺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內容應依規定送請新聞局審查。經許可之廣告內容與聲音、畫面,不得變更。
經許可之廣告,因客觀環境變遷者,新聞局得調回複審。
廣告內容審查標準,由新聞局定之。
經許可之廣告,因客觀環境變遷者,新聞局得調回複審。
廣告內容審查標準,由新聞局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經審查許可廣告,每日均在電視之節目中播映,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引起各界不良反應,增加困擾,爰於第一項後段增列因客觀環境變遷得調回複審之規定,以利適用。
第三十四條
廣告內容涉及藥品、食品、化粧品、醫療器材、醫療技術及醫療業務者,應先送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明文件。
立法說明
(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
本條所列各項商品與服務,與生命或健康有直接關係,故明訂此類商品或服務之廣告應依有關法規,先經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以昭慎重。
第三十五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將電臺設備之全部或一部,交由委託播送廣告者直接使用。
立法說明
(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
本條明訂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均不得將電臺設備,交由委託播送廣告者直接使用,以策廣播電視之安全,並防杜節目廣告化之流弊。
第五章 獎勵輔導
第三十六條
廣播、電視事業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宣揚國策或闡揚中華文化,成績卓著者。
二、維護國家或社會安全,具有績效者。
三、辦理國際傳播,對文化交流有重大貢獻者。
四、推行社會教育或公共服務,成績卓著者。
五、參加全國性或國際性比賽,獲得優勝或榮譽者。
六、在邊遠、貧瘠或特殊地區,經營廣播、電視事業、成績卓著者。
七、對廣播、電視學術有重大貢獻,或廣播、電視技術有發明者。
前項獎勵規定,對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及節目供應事業準用之。
一、宣揚國策或闡揚中華文化,成績卓著者。
二、維護國家或社會安全,具有績效者。
三、辦理國際傳播,對文化交流有重大貢獻者。
四、推行社會教育或公共服務,成績卓著者。
五、參加全國性或國際性比賽,獲得優勝或榮譽者。
六、在邊遠、貧瘠或特殊地區,經營廣播、電視事業、成績卓著者。
七、對廣播、電視學術有重大貢獻,或廣播、電視技術有發明者。
前項獎勵規定,對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及節目供應事業準用之。
立法說明
(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
一、本條第一項明訂廣播電視事業應予獎勵之項目。
二、除廣播電視事業之外,其從業人員與節目供應事業,與廣播電視節目水準,亦有密切關係,故本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此等人員與事業亦應準用前項規定獎勵之
二、除廣播電視事業之外,其從業人員與節目供應事業,與廣播電視節目水準,亦有密切關係,故本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此等人員與事業亦應準用前項規定獎勵之
第三十七條
前條之獎勵,除合於其他法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外,由新聞局核給獎牌、獎狀或獎金。
立法說明
(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
本條明訂對於廣播電視事業之獎勵,合於勳章條例、褒揚條例等之規定者,依各該法律辦理外,並規定得由新聞局逕行獎勵之種類。
第三十八條
電臺採訪新聞或徵集對業務有關之資料,有關機關應予以便利。
立法說明
(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
本條與次條乃採用出版法第二十六條之精神,為保障大眾傳播事業之權益而設。
第三十九條
電臺委託或利用國營交通事業機構,傳遞新聞或電波信號時,得視需要優先辦理。
立法說明
(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
本條明訂電臺委託或利用國營交通事業機構傳遞新聞或電波信號時,得視需要優先辦理。
第四十條
電臺電波發射機天線周圍地區,因應國家利益需要,得由新聞局會同內政部、交通部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函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限制建築。
立法說明
(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
電臺發射機天線周圍地區之建築有時足以影響廣播、電視之傳播效果,倘有與國家利益關係密切之電臺,例如對大陸或海外傳播者,為確保其傳播效果,自有防止在其周圍地區逕行建築之必要,爰設規定如上。
第六章 罰則
第四十一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者,視情節輕重,由新聞局予以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罰鍰。
三、停播。
四、吊銷執照。
一、警告。
二、罰鍰。
三、停播。
四、吊銷執照。
立法說明
(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
本條明訂處罰廣播電視事業違法行為之處分種類,並規定所有行政處分,統以新聞局為主管機關,以壹權責。
第四十二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分級處理辦法者。
一、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分級處理辦法者。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之一之授權規定,增列相關罰則。
第四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五、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播送節目、廣告者。
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
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五、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播送節目、廣告者。
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準用規定,增列相關罰則。
第四十四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罪、妨害秩序罪、褻瀆祀典罪、妨害性自主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大,經判決確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四、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節重大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罪、妨害秩序罪、褻瀆祀典罪、妨害性自主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大,經判決確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四、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節重大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立法說明
(民國 88 年 03 月 30 日 修正)
配合刑法第十六章之修正,第二款增列「妨害性自主罪」等文字。
第四十四條之一
申請設立廣播、電視事業者,於許可設立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二、未於取得設立許可六個月內申請電臺架設許可證、未於電臺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取得電臺執照或未於取得電臺執照六個月內申請廣播或電視執照者。
三、申請廣播或電視執照,經主管機關駁回者。
四、發起人所認股數變動達設立許可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五、捐助財產總額或實收資本額低於廣播、電視設立申請書所載者。
一、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二、未於取得設立許可六個月內申請電臺架設許可證、未於電臺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取得電臺執照或未於取得電臺執照六個月內申請廣播或電視執照者。
三、申請廣播或電視執照,經主管機關駁回者。
四、發起人所認股數變動達設立許可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五、捐助財產總額或實收資本額低於廣播、電視設立申請書所載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有關廢止許可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有關廢止許可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第四十五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廣播或電視執照:
一、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節重大者。
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規定者。
五、被處分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六、一年以內已受定期停播處分二次,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新聞局得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先予停播。
一、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節重大者。
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規定者。
五、被處分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六、一年以內已受定期停播處分二次,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新聞局得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先予停播。
立法說明
(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
一、本條第一項所列違法行為,情節特別嚴重,故均處以吊銷執照處分。
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情節對國家已有明顯而即刻危險,自應予吊銷執照。
三、節目或廣告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間有雖不構成犯罪而損害國家利益情節重大者,亦應吊銷執照以遏亂萌,故有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設。
四、違反第四條而將電波頻率出租或轉讓,最易為奸人所乘,且其負責人既無意經營廣播電視事業;有違申請設置電臺之本旨故有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設,藉資防杜。
五、政府依第七條或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規定或則關係公共安全與公眾福利,或則目的在政令宜導,廣播電視事業如置不理,自應嚴處,爰設本條第一項第四款。
六、本條第一項第五款與第六款所定情事,均係蓄意故犯,應予吊銷執照,以防後患。
七、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情節,規定吊銷執照以判決確定為前提,須俟判決確定後,方能認定。但判決確定頗費時日,在偵查程序進行中,為策安全,政府應有權酌情先命停播。
二、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情節對國家已有明顯而即刻危險,自應予吊銷執照。
三、節目或廣告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間有雖不構成犯罪而損害國家利益情節重大者,亦應吊銷執照以遏亂萌,故有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設。
四、違反第四條而將電波頻率出租或轉讓,最易為奸人所乘,且其負責人既無意經營廣播電視事業;有違申請設置電臺之本旨故有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設,藉資防杜。
五、政府依第七條或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規定或則關係公共安全與公眾福利,或則目的在政令宜導,廣播電視事業如置不理,自應嚴處,爰設本條第一項第四款。
六、本條第一項第五款與第六款所定情事,均係蓄意故犯,應予吊銷執照,以防後患。
七、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情節,規定吊銷執照以判決確定為前提,須俟判決確定後,方能認定。但判決確定頗費時日,在偵查程序進行中,為策安全,政府應有權酌情先命停播。
第四十五條之一
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臺、轉播站或其他播放系統者,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設備。
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視增力機、變頻機或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者,沒入其設備。
前二項沒入處分,得請當地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之。
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視增力機、變頻機或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者,沒入其設備。
前二項沒入處分,得請當地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臺、轉播站、電視增力機或變頻機、社區共同天線設備或其他播放系統者之罰則,以資防杜。
二、規定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臺、轉播站、電視增力機或變頻機、社區共同天線設備或其他播放系統者之罰則,以資防杜。
第四十五條之二
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
立法說明
(民國 7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未經許可逕行設立,或其製作之節目違反規定者之罰則,以利管理。
二、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未經許可逕行設立,或其製作之節目違反規定者之罰則,以利管理。
第四十六條
依本法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者,並由交通部吊銷其電臺執照。
立法說明
(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
廣播、電視執照與電臺執照密不可分。故明定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者,即由交通部吊銷其電臺執照。
第四十七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受處分人延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
本條明定依本法所處罰鍰,具有執行名義,庶處分不致徒託空言。
第四十八條
依本法所為停播或吊銷執照處分,受處分人抗不遵行者,得請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之。
立法說明
(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
廣播或電視事業受停播或吊銷執照處分後,依然播送節目或廣告者,除新聞局依訴願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認為原處分以暫停執行為宜者外,須即執行,於執行時,由該管警察機關予以協助,方能貫徹原處分之效力。
第四十九條
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及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違反本法之規定或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得視情節輕重,準用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前項人員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前項人員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立法說明
(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
一、本條第一項明訂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及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亦應擔負違法責任,並準用本法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警告或罰鍰處分。
二、本條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列違法人員如有應負刑事責任者,不能因已受本法處分而免於追訴。
二、本條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列違法人員如有應負刑事責任者,不能因已受本法處分而免於追訴。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及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管理規則由新聞局定之。
廣播電視事業工程人員管理規則及電臺設備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廣播電視事業工程人員管理規則及電臺設備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
一、為期有效執行之精神與規定,授權新聞局訂施行細則。
二、廣播電視事業工程人員管理規則及電臺設備標準,則由交通部訂定之。
三、廣播電視節目乃廣播電視事業從業人員之產物,故其從業人員之社會責任感及行為,與節目之水準、格調及其所包含之主題意識等,均有密切關係,宜予納入管理,以確保廣播電視之水準,不致低落。
二、廣播電視事業工程人員管理規則及電臺設備標準,則由交通部訂定之。
三、廣播電視節目乃廣播電視事業從業人員之產物,故其從業人員之社會責任感及行為,與節目之水準、格調及其所包含之主題意識等,均有密切關係,宜予納入管理,以確保廣播電視之水準,不致低落。
第五十條之一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審查、核發、換發、補發證照,應向申請者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有關收取各項規費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訂其授權依據。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有關收取各項規費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訂其授權依據。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