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
電臺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內容應依規定送請新聞局審查。經許可之廣告內容與聲音、畫面,不得變更。
經許可之廣告,因客觀環境變遷者,新聞局得調回複審。
廣告內容審查標準,由新聞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