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之二
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廣播、電視電臺者,應於許可設立後六個月內檢具電臺架設許可申請書,送請主管機關轉送交通部,經審查合格後,由交通部發給電臺架設許可證,並於完成架設後依規定申請電臺執照。
申請人於取得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補正之必要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於取得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補正之必要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