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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飛航安全,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促進民用航空之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航空器:指飛機、飛艇、氣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機械員、地面機械員、飛航管制員、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人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適於航空器空間航行之通路。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為求增進飛航安全,加速飛航流量與促使飛航有序,所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負航空器飛航時之作業及安全全責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從事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及其他經專案核准除航空客、貨、郵件運輸以外之營業性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集散與進出機場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二十、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且其淨重不逾二百八十公斤、燃油載重不逾二十八公升、最大起飛重量之起飛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五公里、關動力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四公里之航空器。
二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指航空器因運作中所發生之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運作中所發生之地面安全事件。
一、航空器:指飛機、飛艇、氣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二、航空站:指具備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與裝備及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區域。
三、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之滑行。
四、航空人員: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機械員、地面機械員、飛航管制員、航空器維修廠、所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人員。
五、飛行場:指用於航空器起降活動之水陸區域。
六、助航設備:指輔助飛航通信、氣象、無線電導航、目視助航及其他用以引導航空器安全飛航之設備。
七、航路:指經民用航空局指定適於航空器空間航行之通路。
八、特種飛航:指航空器試飛、特技飛航、逾限或故障維護及運渡等經核准之單次飛航活動。
九、飛航管制:指為求增進飛航安全,加速飛航流量與促使飛航有序,所提供之服務。
十、機長:指負航空器飛航時之作業及安全全責之駕駛員。
十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十二、普通航空業:指以航空器從事空中遊覽、勘察、照測、消防搜尋、救護、拖吊、噴灑及其他經專案核准除航空客、貨、郵件運輸以外之營業性飛航業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三、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四、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及其有關勞務之事業。
十五、空廚業:指為提供航空器內餐飲或其他相關用品而於機坪內從事運送、裝卸之事業。
十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提供空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集散與進出機場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二十、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且其淨重不逾二百八十公斤、燃油載重不逾二十八公升、最大起飛重量之起飛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五公里、關動力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四公里之航空器。
二十一、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指航空器因運作中所發生之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航空器意外事件及非在運作中所發生之地面安全事件。
立法說明
為界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二所定「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範圍,增訂第二十一款「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定義,以資明確。
第三條
交通部為管理及輔導民用航空事業,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民用航空局係民用航空事業主管機關,爰將「辦理」修正為「管理及輔導」,俾符民航局於民用航空事業中之定位。
第四條
空域之運用及管制區域、管制地帶、限航區、危險區與禁航區之劃定,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立法說明
原第四條並未涵蓋危險區,依據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空中規則之規定增列危險區。
第五條
航空器自外國一地進入中華民國境內第一次降落,及自國境內前往外國一地之起飛,應在指定之國際航空站起降。但緊急情況時,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自國境前往」修正為「自國境內前往」,俾資明確。
第六條
航空器如須在軍用飛行場降落,或利用軍用航空站設備時,應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民航局轉請軍事航空管理機構核准。但因故緊急降落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在軍用飛行場起降,應遵照該場之規定,並聽從其指揮。
航空器在軍用飛行場起降,應遵照該場之規定,並聽從其指揮。
立法說明
一、航空器之使用,除所有人外,配合第十一條規定,增列「使用人」。
二、本法所稱「軍用飛行場」,在國防部主管法規中係指「軍用機場」。
三、「規則」一詞係中央法規標準法中,「命令」之名稱,為免誤會,第二項中之「規則」修正為「規定」。
二、本法所稱「軍用飛行場」,在國防部主管法規中係指「軍用機場」。
三、「規則」一詞係中央法規標準法中,「命令」之名稱,為免誤會,第二項中之「規則」修正為「規定」。
第二章 航空器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均得依本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享有自備航空器之權利。但如空域或航空站設施不足時,交通部對自備非公共運輸用航空器之權利得限制之。
外國人,除依第七章有關規定外,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自備航空器。
外國人,除依第七章有關規定外,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自備航空器。
立法說明
自備之航空器無法任意停放,最終仍將使用航空站,如屆時設施不足,申請之核准與否,難免發生爭議,是以適當限制應有必要,爰於第一項後增列但書規定:「但如空域或航空站設施不足時,交通部對自備非公共運輸用航空器之權利得限制之。」
第八條
航空器應由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民航局申請中華民國國籍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證書。已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核准註銷其登記,不得另在他國登記。
曾在他國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撤銷其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
曾在他國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撤銷其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係依原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增列「或使用人」及「中華民國國籍」等字,以求條文明確及實務之需要。
二、航空器之使用,除所有人外,配合第十一條規定,增列「使用人」。
二、航空器之使用,除所有人外,配合第十一條規定,增列「使用人」。
第九條
領有登記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民航局申請適航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適航證書。
前項適航檢定之分類與限制、適航證書之申請、檢定、撤銷與廢止之條件、註銷與換發、適航維護、簽證、紀錄、適航檢查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適航檢定之分類與限制、適航證書之申請、檢定、撤銷與廢止之條件、註銷與換發、適航維護、簽證、紀錄、適航檢查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有關訂定航空器適航檢定給證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明確授權交通部訂定有關航空器適航檢定之分類與限制、適航證書之申請、檢定、撤銷與廢止之條件、註銷與換發、適航維護、簽證、紀錄、適航檢查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航空器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
一、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二、中華民國政府各級機關所有者。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左列法人所有者: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五)其他法人之代表人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非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國籍登記。
一、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二、中華民國政府各級機關所有者。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左列法人所有者: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五)其他法人之代表人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非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國籍登記。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作文字修正,增加「得申請登記」及「國籍」等文字。
二、將「非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提列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前,以符除外規定之體例。
二、將「非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提列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前,以符除外規定之體例。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自外國購買之非中華民國航空器,於完成約定條件取得所有權前或向外國承租之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租賃期間在六個月以上,且航空器之操作及人員配備均由買受人或承租人負責者,經撤銷他國之登記後,得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之登記由買受人或承租人向民航局申請。但其登記不得視為所有權之證明。
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登記符合本條之規定者,無須另為登記。
前項之登記由買受人或承租人向民航局申請。但其登記不得視為所有權之證明。
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登記符合本條之規定者,無須另為登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原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旨在禁止「權宜國籍」之登記,但如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以附條件買賣或租賃外國航空器,若於取得所有權前,並經撤銷他國之航空器國籍登記或若所租航空器操作與人員之配備由我國之買受人或承租人負責,經撤銷他國之登記後,自無權宜國籍情事之發生。
三、目前航空器價格日益昂貴,以全額價金購置航空器之情形極少,多以租購或租賃方式引進,此為國際民航界之趨勢。茲為提升我國籍航空公司於國際市場之競爭力,我航空政策應肯定以租購與租賃方式引進航空器。
四、如附條件買賣或租賃之他國航空器,未經撤銷其他國籍登記,該航空器操作人員之證照與航空器之適航檢定標準均須依他國之規定,對我國之買受人或承租人造成極大之不便,爰將航空器登記規則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增訂於第十一條,以順應國際趨勢,俾促進我國民航事業之發展。
五、航空器符合第一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者,第三項明定無須另為登記。
二、按原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旨在禁止「權宜國籍」之登記,但如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以附條件買賣或租賃外國航空器,若於取得所有權前,並經撤銷他國之航空器國籍登記或若所租航空器操作與人員之配備由我國之買受人或承租人負責,經撤銷他國之登記後,自無權宜國籍情事之發生。
三、目前航空器價格日益昂貴,以全額價金購置航空器之情形極少,多以租購或租賃方式引進,此為國際民航界之趨勢。茲為提升我國籍航空公司於國際市場之競爭力,我航空政策應肯定以租購與租賃方式引進航空器。
四、如附條件買賣或租賃之他國航空器,未經撤銷其他國籍登記,該航空器操作人員之證照與航空器之適航檢定標準均須依他國之規定,對我國之買受人或承租人造成極大之不便,爰將航空器登記規則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增訂於第十一條,以順應國際趨勢,俾促進我國民航事業之發展。
五、航空器符合第一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者,第三項明定無須另為登記。
第十二條
航空器登記後,應將中華民國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標明於航空器上顯著之處。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第十三條
登記證書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時。
二、航空器滅失或毀壞致不能修復時。
三、航空器拆卸或棄置時。
四、航空器喪失國籍時。
一、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時。
二、航空器滅失或毀壞致不能修復時。
三、航空器拆卸或棄置時。
四、航空器喪失國籍時。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第十四條
適航證書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有效期間屆滿時。
二、登記證書失效時。
三、航空器不合適航安全條件時。
一、有效期間屆滿時。
二、登記證書失效時。
三、航空器不合適航安全條件時。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第十五條
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失效時,由民航局公告作廢。持有人並應自失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還原證書。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第十六條
已登記之航空器,如發現與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合者,民航局應撤銷其登記,並令繳還登記證書。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依原第十五條修正,配合第十條第二項之修正,將「或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修正為「第十條或第十一條」。
二、本條係依原第十五條修正,配合第十條第二項之修正,將「或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修正為「第十條或第十一條」。
第十七條
登記證書失效時,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外,民航局應即註銷登記。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第十八條
航空器,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動產之規定。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第十九條
航空器得為抵押權之標的。
航空器之抵押,準用動產擔保交易法有關動產抵押之規定。
航空器之抵押,準用動產擔保交易法有關動產抵押之規定。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第二十條
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及其租賃,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第二十條之一
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與租賃權之登記、塗銷、國籍標誌、登記號碼及登記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有關訂定航空器登記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明確授權交通部訂定有關航空器國籍、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與租賃權之登記、塗銷、國籍標誌、登記號碼及登記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有關訂定航空器登記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明確授權交通部訂定有關航空器國籍、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與租賃權之登記、塗銷、國籍標誌、登記號碼及登記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
第二十一條
共有航空器準用海商法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第二十二條
航空器,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開始飛航時起,至完成該次飛航時止,不得施行扣留、扣押或假扣押。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航空器、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航空器各項裝備與其零組件之設計、製造、維修、組裝過程及其產品,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給證。
航空器製造廠應將航空器生產計畫於事前提報民航局,依程序辦理臨時登記,據以在製造完成後申請相關證書。但應依本項臨時登記之航空器在未完成登記前,不得使用於一般飛航。
依前項申請臨時登記之航空器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所有人條件之限制,並得免繳臨時登記費用。
第一項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個人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產品之設計、製造、組裝及其性能、操作限制、飛航與維修資料之適航標準,由民航局定之。但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援用之。
第一項產品之設計、製造、組裝之驗證管理與製造廠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檢驗與技術文件制度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申請、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驗證及製造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產品之維修廠所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檢驗作業手冊、維護紀錄、簽證、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條件、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申請、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及維修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檢查製造廠、維修廠所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受檢者限期改善。
航空器製造廠應將航空器生產計畫於事前提報民航局,依程序辦理臨時登記,據以在製造完成後申請相關證書。但應依本項臨時登記之航空器在未完成登記前,不得使用於一般飛航。
依前項申請臨時登記之航空器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所有人條件之限制,並得免繳臨時登記費用。
第一項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個人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產品之設計、製造、組裝及其性能、操作限制、飛航與維修資料之適航標準,由民航局定之。但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援用之。
第一項產品之設計、製造、組裝之驗證管理與製造廠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檢驗與技術文件制度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申請、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驗證及製造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產品之維修廠所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檢驗作業手冊、維護紀錄、簽證、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條件、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申請、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及維修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檢查製造廠、維修廠所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受檢者限期改善。
立法說明
鑑於原第八項後段有關製造廠、維修廠所「逾期未改善或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暫停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之規定與本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處罰規定有所重複,為避免造成法條競合之適用困擾,爰予刪除,並修正第一百十二條相關規定,以資配合;另基於管理及輔導立場,主管機關基於權責,本得派員檢查所管事業之各項營業情形,不待其他要件之發生,爰將同項「為促進民航事業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之條件,予以刪除。
第三章 航空人員
第二十四條
航空人員應為中華民國國民。但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三條修正移列。
第二十五條
航空人員經學、術科檢定合格,由民航局發給執業證書、檢定證後,方得執行業務,並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
前項航空人員檢定之分類、執業證書與檢定證之申請資格、學、術科之檢定項目、重檢、屆期重簽、檢定加簽、逾期檢定、外籍航空人員申請檢定之程序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航空人員學、術科檢定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前項航空人員檢定之分類、執業證書與檢定證之申請資格、學、術科之檢定項目、重檢、屆期重簽、檢定加簽、逾期檢定、外籍航空人員申請檢定之程序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航空人員學、術科檢定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第一項之「檢定」包括「學、術科」,爰予以修正;另有關「體格檢定」部分另於第二十六條規範,爰予刪除。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有關訂定航空人員檢定給證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以資明確。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有關訂定航空人員檢定給證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以資明確。
第二十六條
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機械員、飛航管制員之體格,應經民航局定期檢查,並得為臨時檢查;經檢查符合標準者,由民航局核發體格檢查及格證,並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停止其執業。
前項航空人員體格之分類、檢查期限、檢查項目、檢查不合標準申請覆議之程序與提起複檢條件、期間之規定、檢查與鑑定費用之收取、體格檢查及格證之核發及檢查不合標準時停止執業之基準等事項之檢查標準,由民航局定之。
第一項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前項航空人員體格之分類、檢查期限、檢查項目、檢查不合標準申請覆議之程序與提起複檢條件、期間之規定、檢查與鑑定費用之收取、體格檢查及格證之核發及檢查不合標準時停止執業之基準等事項之檢查標準,由民航局定之。
第一項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修正第二項,明確授權民航局訂定有關航空人員體格之檢查標準。
二、另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有關體格檢定之委託事項移列至本條第三項,復配合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明定民航局得將格檢查業務委託機關、團體辦理與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二、另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有關體格檢定之委託事項移列至本條第三項,復配合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明定民航局得將格檢查業務委託機關、團體辦理與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第二十七條
交通部為造就民用航空人才,得商同教育部設立民用航空學校或商請教育部增設或調整有關科、系、所、學院。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於立案前,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前項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訓練分類、組織、籌設申請、許可證之申請、註銷與換發、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設備、教師資格、證照費收取及訓練管理等事項之設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各項人員、訓練、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受檢者限期改善。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於立案前,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前項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訓練分類、組織、籌設申請、許可證之申請、註銷與換發、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與設備、教師資格、證照費收取及訓練管理等事項之設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各項人員、訓練、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受檢者限期改善。
立法說明
一、鑑於本法所管理之對象以「民用」為主,爰將第二項之「私立」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修正為「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並於第三項配合增列「民用」二字。
二、為提昇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教學品質及維護其實施航空器訓練之飛航安全,參酌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體例,增列第四項派員檢查之相關規定。
二、為提昇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教學品質及維護其實施航空器訓練之飛航安全,參酌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體例,增列第四項派員檢查之相關規定。
第四章 航空站、飛行場與助航設備
第二十八條
國營航空站由民航局報經交通部核准後設立經營之。直轄市、縣(市)營航空站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向民航局申請,經交通部核准後設立經營之;廢止時,亦同。
航空站,除依前項規定外,不得設立。
航空站,除依前項規定外,不得設立。
立法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省政府向民航局申請設立及廢止省營航空站刪除,並將省政府向民航局申請設立及廢止縣(市)營航空站修正為由縣(市)政府申請設立及廢止。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九條
飛行場得由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國民或具有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之法人向民航局申請,經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核准設立經營;其出租、轉讓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飛行場之經營人及管理人應以中華民國國民為限。
前項飛行場之經營人及管理人應以中華民國國民為限。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第二十九條之一
民營飛行場之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撤銷與廢止之條件、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停業或解散、飛航管制、氣象測報、設計規範、安全作業、臨時性起降場所之申請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有關訂定民營飛行場管理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明確授權交通部訂定有關民營飛行場之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撤銷與廢止之條件、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停業或解散、飛航管制、氣象測報、設計規範、安全作業、臨時性起降場所之申請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有關訂定民營飛行場管理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明確授權交通部訂定有關民營飛行場之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撤銷與廢止之條件、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停業或解散、飛航管制、氣象測報、設計規範、安全作業、臨時性起降場所之申請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
第三十條
航空站及飛行場,非經民航局許可,不得兼供他用。
借用軍用航空站及飛行場,交通部應與國防部協議。
借用軍用航空站及飛行場,交通部應與國防部協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軍用機場應與國防部協議。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軍用機場應與國防部協議。
第三十一條
國境內助航設備之設置、變更及廢止應先經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為之。
助航設備設置人,應依民航局之規定管理其各項設備。
助航設備設置人,應依民航局之規定管理其各項設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條修正移列。
二、第一項,刪除「,由民航局統籌辦理之。」等字,增列「之設置、變更及廢止應先經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為之。」等字。
三、增列第二項。
二、第一項,刪除「,由民航局統籌辦理之。」等字,增列「之設置、變更及廢止應先經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為之。」等字。
三、增列第二項。
第三十二條
為維護飛航安全,民航局對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之建築物、其他障礙物之高度或燈光之照射角度,得劃定禁止或限制之一定範圍,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核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但經評估不影響飛航安全,並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航空站、飛行場與助航設備四周之一定範圍、禁止或限制之高度或燈光之照射角度、公告程序、禁止、限制及專案核准之審核程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國防部定之。
前項航空站、飛行場與助航設備四周之一定範圍、禁止或限制之高度或燈光之照射角度、公告程序、禁止、限制及專案核准之審核程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國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飛航安全,修正第一項明定民用航空局對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之建築物、其他障礙物之高度或燈光之照射角度,得劃定一定之禁止或限制範圍,報請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核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另為考量國家重大建設之特殊需要及在不影響飛航安全之前提下,增訂但書規定,以資肆應。
二、考量現行條文之「飛航安全標準」定義廣泛,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二、考量現行條文之「飛航安全標準」定義廣泛,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
違反前條禁止或限制規定者,民航局得會同有關機關通知物主限期改善或拆遷。但經依前條專案核准者,物主應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
前項應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之建築物、燈光或其他障礙物,於禁止或限制之一定範圍公告時已存在者,其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由民航局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
前項應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之建築物、燈光或其他障礙物,於禁止或限制之一定範圍公告時已存在者,其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由民航局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於第一項明定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一定範圍內之建築物、其他障礙物之高度及燈光之照射角度,違反管理辦法之限期拆遷規定,及經專案核准者之物主應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之但書規定。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應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之建築物、燈光及其他障礙物,如於前條禁止或限制辦法之一定範圍公告時已存在者之補償規定。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應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標誌之建築物、燈光及其他障礙物,如於前條禁止或限制辦法之一定範圍公告時已存在者之補償規定。
第三十三條之一
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超過一定高度者,應裝置障礙燈、標誌。
前項一定高度,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前項一定高度,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飛航安全,明定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超過一定高度者,均應裝置障礙燈、標誌及該一定高度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二、為維護飛航安全,明定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超過一定高度者,均應裝置障礙燈、標誌及該一定高度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四條
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區域內,禁止牲畜侵入。對已侵入之牲畜及鳥類顯有危害飛航安全者,得捕殺之。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週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週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民航局或飛行場之經營人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飛鴿、鳥類及牲畜侵入。
前二項之距離範圍,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週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週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民航局或飛行場之經營人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飛鴿、鳥類及牲畜侵入。
前二項之距離範圍,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二之一條修正移列。
二、本條第四項係為配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爰規定將「內政部」修正為「有關機關」以符實際作業。
三、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區域內,經常有犬隻、禽畜侵入,影響航空器起降安全,實務上要求捕殺之,故增訂第一項以利執行,原第二項配合修正。
四、航空站、飛行場四週經常有施放風箏、氣球等情事,嚴重影響飛航安全,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並加列取締內容。
二、本條第四項係為配合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爰規定將「內政部」修正為「有關機關」以符實際作業。
三、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區域內,經常有犬隻、禽畜侵入,影響航空器起降安全,實務上要求捕殺之,故增訂第一項以利執行,原第二項配合修正。
四、航空站、飛行場四週經常有施放風箏、氣球等情事,嚴重影響飛航安全,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並加列取締內容。
第三十五條
民用航空機場噪音防制工作,由民航局會同環保署共同擬定噪音防制工作計畫。
民航局應設置專責單位負責執行前項工作。
民航局應設置專責單位負責執行前項工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環保署目前正草擬「機場周圍噪音管制辦法」但草案中未規定民航局之責任,噪音防治工作必須由環保署(訂定標準)及民航局(執行噪音防治工作)共同執行,因此,有必要明定於民用航空法中,此外,噪音防治工作計畫係專業工作,有必要以專責機構負責推動,以收成效。
二、鑑於環保署目前正草擬「機場周圍噪音管制辦法」但草案中未規定民航局之責任,噪音防治工作必須由環保署(訂定標準)及民航局(執行噪音防治工作)共同執行,因此,有必要明定於民用航空法中,此外,噪音防治工作計畫係專業工作,有必要以專責機構負責推動,以收成效。
第三十六條
公營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所需之土地,政府得依法徵收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三條修正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土地之徵收限於公營航空站等,以符合土地法之規定。
二、土地之徵收限於公營航空站等,以符合土地法之規定。
第三十七條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及噪音防制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訂定公告之。
前項之噪音防制費應作為噪音防制之用,該項費用應優先用於民用航空器使用之機場附近噪音防制設施,其餘得視需要用於維護相關居民健康設施及活動等。
第一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機場徵收之比例,每年提撥百分之三做為該機場回饋金。
第二項、第三項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前項之噪音防制費應作為噪音防制之用,該項費用應優先用於民用航空器使用之機場附近噪音防制設施,其餘得視需要用於維護相關居民健康設施及活動等。
第一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機場徵收之比例,每年提撥百分之三做為該機場回饋金。
第二項、第三項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法規定,噪音防制費僅能作噪音防制之用,相關噪音防制工程設施受用途之限制,機場周邊居民因噪音所導致之健康與生活品質問題,仍無法藉之改善,因此擴大噪音防制費補助適用範圍有其必要,爰修正第二項。
二、朝野協商增列第三、四項。
二、朝野協商增列第三、四項。
第五章 飛航安全
第三十八條
航空器飛航時,應具備左列文書:
一、航空器登記證書。
二、航空器適航證書。
三、飛航日記簿。
四、載客時乘客名單。
五、貨物及郵件清單。
六、航空器無線電臺執照。
航空器飛航前,經民航局檢查發覺未具備前項文書或其文書失效者,應制止其飛航。
一、航空器登記證書。
二、航空器適航證書。
三、飛航日記簿。
四、載客時乘客名單。
五、貨物及郵件清單。
六、航空器無線電臺執照。
航空器飛航前,經民航局檢查發覺未具備前項文書或其文書失效者,應制止其飛航。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第三十九條
航空器之特種飛航,應先申請民航局核准。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第四十條
領有航空器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維護,並應於飛航前依規定施行檢查,保持其適航安全條件,如不適航,應停止飛航;檢查員或機長認為不適航時,亦同。
前項航空器,民航局應派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指派合格之技術人員依規定施行定期及臨時檢查,並應受民航局之監督,如其維護狀況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者,應制止其飛航,並撤銷其適航證書。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航空器機齡、飛航時數、最近一次維修紀錄及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時數等資料公開,作為乘客選擇之參考。
航空器檢查委託辦法及前項資訊公開之方式及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航空器,民航局應派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指派合格之技術人員依規定施行定期及臨時檢查,並應受民航局之監督,如其維護狀況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者,應制止其飛航,並撤銷其適航證書。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航空器機齡、飛航時數、最近一次維修紀錄及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時數等資料公開,作為乘客選擇之參考。
航空器檢查委託辦法及前項資訊公開之方式及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航空器的維護原為航空業者應盡的責任與義務,而我們在評定飛機該不該飛除天候狀態,航空器本身是否適航也是重要關鍵,這包含軟硬體-機體狀況及駕駛,但一般民眾在訂購機票時基本上對於搭乘班機的狀況並無法清楚理解,以相關航空公司網站資料來說頂多介紹機隊中各班機載重等基礎資料,其他維修狀況及適航評估付之闕如。機票價格都差不多,民眾自然有權挑選狀況比較良好的飛機和經歷、飛行時數較資深的駕駛?因此,航空業者實必要於班次公告時一併發佈航空器出廠時間、維修紀錄、飛行時間及正副機師、機械維修員之資歷與飛行時數表等資料,供民眾參考與選擇。
第四十一條
為維護飛航安全,航空器飛航時,應遵照一般飛航、目視飛航及儀器飛航之管制,並接受飛航管制機構之指示。
前項一般飛航、目視飛航及儀器飛航等事項之管制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前項一般飛航、目視飛航及儀器飛航等事項之管制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飛航安全,及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與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明確授權民航局訂定有關航空器之一般飛航、目視飛航及儀器飛航等事項之管制辦法。另第一項後段有關飛航作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一。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之「標準」已於本法之其他子法中有明確訂定,故已無另訂「標準」之需求,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之「標準」已於本法之其他子法中有明確訂定,故已無另訂「標準」之需求,爰予刪除。
第四十一條之一
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及保安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訂定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訂定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
第四十一條之二
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消防、搶救、緊急應變及非屬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之調查、統計及分析等事項之規則,由民航局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原條文八十八條之一移列。
三、由於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消防、搶救、緊急應變事項及航空器意外事件、地面安全事件之調查、統計分析等事項係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管理事項,且其性質屬無涉政策層面,爰將授權訂定該等技術性法規之機關明定為「民航局」。
二、由原條文八十八條之一移列。
三、由於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消防、搶救、緊急應變事項及航空器意外事件、地面安全事件之調查、統計分析等事項係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管理事項,且其性質屬無涉政策層面,爰將授權訂定該等技術性法規之機關明定為「民航局」。
第四十二條
航空器不得飛越禁航區。
航空器於飛航限航區及危險區,應遵守飛航規則之規定。
航空器於飛航限航區及危險區,應遵守飛航規則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增訂第二項「限航區及危險區」之管制,俾資規範。
二、增訂第二項「限航區及危險區」之管制,俾資規範。
第四十三條
航空器,除經民航局核准外,不得裝載武器、彈藥、爆炸物品、毒氣、放射性物料或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
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及乘客不得私帶前項物品進入航空器。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亦不得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
前項干擾飛航通訊器材之種類,由民航局公告之。
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及乘客不得私帶前項物品進入航空器。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亦不得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
前項干擾飛航通訊器材之種類,由民航局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航空器於關機艙門前(尚有其他乘客登機),其尚未啟動引擎,不屬於飛航狀態,故此時接聽行動電話並無干援飛行之虞。為使法律規範更臻明確,爰予以修正之。
二、增列第三項。
二、增列第三項。
第四十四條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投擲任何物件。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為飛航安全,或為救助任務,而須投擲時,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第四十五條
航空器在飛航中,機長為負責人,並得為一切緊急處置。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第四十六條
航空器及其裝載之客貨,均應於起飛前降落後,依法接受有關機關之檢查。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第四十七條
乘客於運送中或於運送完成後,與航空器運送人發生糾紛者,民航局應協助調處之。
乘客於調處時,受航空器運送人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航空器中者,航空器運送人經民航局同意,得請求航空警察局勸導或強制乘客離開航空器。
第一項之調處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乘客於調處時,受航空器運送人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航空器中者,航空器運送人經民航局同意,得請求航空警察局勸導或強制乘客離開航空器。
第一項之調處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之調處程序因屬行政規則,且其內容牽涉人民之權益事項,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該調處程序修正為調處辦法。
二、第二項增列「航空器運送人」,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增列「航空器運送人」,以資明確。
第六章 民用航空事業之管理
第一節 民用航空運輸業
第四十八條
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如營業項目包括國際運送業務者,並應先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二十四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二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二十四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二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增訂民用航空運輸業於核定籌設期間內應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之規定。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行政處分應以廢止方式為之,將第二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將「核發」修正為「民航局發給」,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第二項但書規定,增訂第四項,有關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之規定,以資週延。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行政處分應以廢止方式為之,將第二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將「核發」修正為「民航局發給」,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第二項但書規定,增訂第四項,有關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之規定,以資週延。
第四十九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為公司組織,並合於左列規定: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
立法說明
一、為使法規能符合實際,爰將第一項民航各業之組織修正為「公司」組織;另為使本條更為明確並使法規體例一致,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二、為使我國能順利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及使民航各業之管理回歸各業章節中規範,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刪除,並分別移列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一及第七十七條,以資明確。
二、為使我國能順利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及使民航各業之管理回歸各業章節中規範,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刪除,並分別移列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一及第七十七條,以資明確。
第五十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取得國際航權及時間帶,並持有航線證書後,方得在指定航線上經營國際定期航空運輸業務。民航局應設置國際機場時間帶協調委員會,或委託中立機構,辦理機場時間帶分配;其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取得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或時間帶,並持有航線證書後,方得在指定航線上經營國內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前二項指定航線之起迄經停地點、業務性質及期限,均於航線證書上規定之。
第一項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之審查綱要,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項之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管理辦法及時間帶管理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取得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或時間帶,並持有航線證書後,方得在指定航線上經營國內定期航空運輸業務。
前二項指定航線之起迄經停地點、業務性質及期限,均於航線證書上規定之。
第一項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之審查綱要,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項之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管理辦法及時間帶管理辦法,由民航局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將現行規定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現行條文後段另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增訂第四項有關國際航權分配之審查綱要由交通部定之規定;另增訂第五項「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管理辦法及時間帶管理辦法」由民航局定之規定。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增訂第四項有關國際航權分配之審查綱要由交通部定之規定;另增訂第五項「國內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管理辦法及時間帶管理辦法」由民航局定之規定。
第五十一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或航線證書,不得轉移,其持有人不得認為已取得各該許可證或證書所載各項之專營權。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第五十二條
已領有航線證書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或經停中華民國境內之航空器,應依郵政法之規定,負責載運郵件。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第五十三條
航空函件及航空郵政包裹運費應低於一般航空貨物運價。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九條修正移列。
二、本條係依據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萬國郵政公約(里約)第七十九條對航郵運費已採單一費率,爰予配合修正。
二、本條係依據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萬國郵政公約(里約)第七十九條對航郵運費已採單一費率,爰予配合修正。
第五十四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對航空函件,應在客貨之前優先運送。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
第五十五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客貨之運價,其為國際定期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其為國內定期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核准其上、下限範圍。變更時,亦同。
前項運價之使用、優惠方式、報核程序及生效日期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為照顧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臺東縣蘭嶼鄉及綠島鄉等離島地區居民,對於往返居住地或離島與其離島間,搭乘航空器者,應予票價補貼。
前項航空器,包含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
對於經營離島地區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之航空公司,應予獎助。
第三項票價補貼辦法及前項獎助辦法,均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運價之使用、優惠方式、報核程序及生效日期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為照顧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臺東縣蘭嶼鄉及綠島鄉等離島地區居民,對於往返居住地或離島與其離島間,搭乘航空器者,應予票價補貼。
前項航空器,包含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
對於經營離島地區固定翼飛機及直昇機之航空公司,應予獎助。
第三項票價補貼辦法及前項獎助辦法,均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由於目前僅定期航線之客貨運價需陳報交通部備查或核准,為符現況,爰於第一項明定國際定期航線者,應報請民航局轉呈交通部備查,國內定期航線運價應報請民航局轉呈交通部核准其上、下限範圍;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落實客貨運價之管理,爰增列第二項,明定運價之使用及優惠方式、報核程序、生效日期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規定。
三、配合增列第二項,原第二項至第五項依序調整為第三項至第六項,另第六項亦配合加以修正。
二、為落實客貨運價之管理,爰增列第二項,明定運價之使用及優惠方式、報核程序、生效日期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規定。
三、配合增列第二項,原第二項至第五項依序調整為第三項至第六項,另第六項亦配合加以修正。
第五十六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左列表報按期送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一、有關營運者。
二、有關財務者。
三、有關航務者。
四、有關機務者。
五、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
民航局於必要時,並得檢查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
一、有關營運者。
二、有關財務者。
三、有關航務者。
四、有關機務者。
五、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
民航局於必要時,並得檢查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二條修正移列。
二、本條第一項第五款將股本百分之五改為百分之三,配合公司法第一七三條第四項規定作修正。
二、本條第一項第五款將股本百分之五改為百分之三,配合公司法第一七三條第四項規定作修正。
第五十七條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運輸業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民用航空運輸業者限期改善。
立法說明
一、基於管理及輔導立場,主管機關基於權責,本得派員檢查所管事業之各項營業情形,不待其他要件之發生,爰將第一項「為促進民航事業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之要件,予以刪除。
二、原第二項之規定與本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處罰規定有所重複,為避免造成法條競合之適用困擾,爰予刪除,並修正第一百十二條相關規定,以資配合。
二、原第二項之規定與本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處罰規定有所重複,為避免造成法條競合之適用困擾,爰予刪除,並修正第一百十二條相關規定,以資配合。
第五十八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具有左列情事之一時,除應依法辦理外,並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一、增減資本。
二、發行公司債。
三、與其他民用航空運輸業相互間或與相關企業組織間,有關租借、相繼運送及代理等契約。
四、主要航務及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
一、增減資本。
二、發行公司債。
三、與其他民用航空運輸業相互間或與相關企業組織間,有關租借、相繼運送及代理等契約。
四、主要航務及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三條修正移列。
二、為避免牴觸公平交易法,將第三款「聯運」二字修正為「相繼運送」。
三、第三款中之「其他企業」修正為「相關企業」,以明確範圍。
四、第五款顯係多餘,爰予刪除。
二、為避免牴觸公平交易法,將第三款「聯運」二字修正為「相繼運送」。
三、第三款中之「其他企業」修正為「相關企業」,以明確範圍。
四、第五款顯係多餘,爰予刪除。
第五十八條之一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聯營時,應擬具聯營實施計畫書,並檢附有關文件,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始得實施聯營;交通部許可聯營時,得附加條件、期限、限制或負擔。
民用航空運輸業不依核定之計畫實施聯營、或核准聯營事由消滅或聯營事項有違公共利益或民航發展者,交通部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或改正聯營行為。
第一項之聯營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者,應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許可;其聯營許可審查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定之。
民用航空運輸業不依核定之計畫實施聯營、或核准聯營事由消滅或聯營事項有違公共利益或民航發展者,交通部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或改正聯營行為。
第一項之聯營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者,應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許可;其聯營許可審查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市場運量、機隊調度、空運資源有效利用及方便旅客轉機、減少旅客候機時間,航空公司常利用如聯營(如共用班號、票證簽轉等)合作方式,以匯集彼此資源,並滿足旅客需求,此種合作模式為航空運輸之特性,並係國際空運所慣為採用之營運策略。
三、由於本法對於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實施聯營並未納入規範,故業者於實施聯營時無需向交通部提出申請,明顯不合管理常態,爰增訂本條,以資管理;另為避免聯營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明定業者申請聯營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者,應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許可,並授權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其聯營許可審查辦法,以資管理。
二、基於市場運量、機隊調度、空運資源有效利用及方便旅客轉機、減少旅客候機時間,航空公司常利用如聯營(如共用班號、票證簽轉等)合作方式,以匯集彼此資源,並滿足旅客需求,此種合作模式為航空運輸之特性,並係國際空運所慣為採用之營運策略。
三、由於本法對於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實施聯營並未納入規範,故業者於實施聯營時無需向交通部提出申請,明顯不合管理常態,爰增訂本條,以資管理;另為避免聯營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明定業者申請聯營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者,應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許可,並授權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其聯營許可審查辦法,以資管理。
第五十九條
民航局為應公共利益之需要,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通知民用航空運輸業調整或增闢指定航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四條修正移列。
二、「修改」修正為「調整」,俾資妥適。
二、「修改」修正為「調整」,俾資妥適。
第六十條
政府遇有緊急需要時,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接受交通部之指揮,辦理交辦之運輸事項。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
第六十一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法解散時,其許可證及航線證書同時失效,並應於三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銷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
第六十二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及航線證書定有期限者,期滿後非依法再行申請核准,不得繼續營業。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移列。
第六十三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由於原條文所規定之事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已另有規範,為避免法律競合,產生適用困擾,爰予刪除。
二、由於原條文所規定之事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已另有規範,為避免法律競合,產生適用困擾,爰予刪除。
第六十三條之一
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業項目、資格條件之限制、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航線籌辦、飛航申請、聯營許可、證照費收取、營運管理與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航線籌辦、設立分支機構、總代理申請、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一聯營條款之增訂,授權於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中增訂聯營許可之規定。
第二節 普通航空業
第六十四條
經營普通航空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普通航空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普通航空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普通航空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增訂普通航空業應於核定籌設期間內應自備航空器及具有依相關法規從事安全營運之能力並經民航局完成營運規範審查合格之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增訂業者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自備航空器」,故第二項有關「未備有航空器」之規定,已無發生之可能,爰予修正為「逾十二個月未開業」。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合法行政處分應以廢止方式為之,爰將第二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將「核發」修正為「民航局發給」,以資明確。
四、為求立法體例之一致性,將第二項但書申請延展之規定,修正為但有正當理由,可依規定程序申請延展,並移列為第三項。
二、配合第一項增訂業者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自備航空器」,故第二項有關「未備有航空器」之規定,已無發生之可能,爰予修正為「逾十二個月未開業」。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合法行政處分應以廢止方式為之,爰將第二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將「核發」修正為「民航局發給」,以資明確。
四、為求立法體例之一致性,將第二項但書申請延展之規定,修正為但有正當理由,可依規定程序申請延展,並移列為第三項。
第六十四條之一
普通航空業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飛航申請、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訂定普通航空業管理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以資明確。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訂定普通航空業管理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以資明確。
第六十五條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規定,於普通航空業準用之。
立法說明
普通航空業之組織型態應為公司組織及外國人投資普通航空業之資金、股東、董事及董事長應受限制,爰增列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以資明確。
第三節 航空貨運承攬業
第六十六條
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航空貨運承攬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航空貨運承攬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二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航空貨運承攬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航空貨運承攬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二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合法行政處分應以廢止方式為之,爰將第二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將「核發」修正為「民航局發給」,以資明確。
二、為求立法體例之一致性,爰比照其他民用航空事業之體例,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
三、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求立法體例之一致性,爰比照其他民用航空事業之體例,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
三、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六條之一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為公司組織,並合於左列規定: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航空貨運承攬業因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航空貨運承攬業因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四十九條之修正,於第一項明定航空貨運承攬業之組織型態應為公司組織,並將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移列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即外國人投資航空貨運承攬業之資金、股東、董事及董事長應受限制。
三、為使我國能順利加入WTO,爰將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但書規定移列本條第二項,明定航空貨運承攬業因條約或協定另大規定者,不受本條第一項有關金、董事及董事長之比例限制。
二、配合第四十九條之修正,於第一項明定航空貨運承攬業之組織型態應為公司組織,並將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移列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即外國人投資航空貨運承攬業之資金、股東、董事及董事長應受限制。
三、為使我國能順利加入WTO,爰將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但書規定移列本條第二項,明定航空貨運承攬業因條約或協定另大規定者,不受本條第一項有關金、董事及董事長之比例限制。
第六十七條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應向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設立分公司營業。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在我國依法設立分公司營運。
二、明定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在我國依法設立分公司營運。
第六十八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於每年度終了六個月內,將其從事有關航空貨運業務部分之左列報表,報請民航局備查:
一、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三、進出口之運量報表。
一、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三、進出口之運量報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航空貨運承攬業應按期陳報業務報表,俾便主管機關了解其業務狀況。
二、明定航空貨運承攬業應按期陳報業務報表,俾便主管機關了解其業務狀況。
第六十九條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航空貨運承攬業各項設備及業務,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航空貨運承攬業限期改善。
立法說明
一、基於管理及輔導立場,主管機關基於權責,本得派員檢查所管事業之各項營業情形,不待其他要件之發生,爰將第一項「為促進航空貨運之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之要件,予以刪除。
二、原第二項之規定與第一百十二條之處罰規定有所重複,為避免造成法條競合之適用困擾,爰予刪除,並修正第一百十二條相關規定,以資配合。
二、原第二項之規定與第一百十二條之處罰規定有所重複,為避免造成法條競合之適用困擾,爰予刪除,並修正第一百十二條相關規定,以資配合。
第七十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不得聘用左列人員為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受撤銷許可未滿五年者。
前項規定於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準用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受撤銷許可未滿五年者。
前項規定於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經理人聘用之限制條件。董事及監察人亦準用。
二、明定經理人聘用之限制條件。董事及監察人亦準用。
第七十條之一
航空貨運承攬業、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之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訂定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以資明確。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訂定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以資明確。
第四節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
第七十一條
經營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備妥有關場地、設備、設施,並應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航空貨物集散站如經核准於國際機場外二十五公里範圍內營業者,民航局應於機場內設置專屬之交接區域,以供機場外航空貨物集散站之貨物交接進出。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航空貨物集散站如經核准於國際機場外二十五公里範圍內營業者,民航局應於機場內設置專屬之交接區域,以供機場外航空貨物集散站之貨物交接進出。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行政處分應以廢止方式為之,爰將第三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將「核發」修正為「民航局發給」,以資明確。
四、為求立法體例之一致性,爰比照其他民用航空事業之體例,增訂第四項。
二、增訂第二項。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行政處分應以廢止方式為之,爰將第三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將「核發」修正為「民航局發給」,以資明確。
四、為求立法體例之一致性,爰比照其他民用航空事業之體例,增訂第四項。
第七十二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得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設立航空貨物集散站,自辦其自營之航空器所承運貨物之集散業務。
前項規定於依條約、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以同樣權利給與中華民國民用航空運輸業在其國內經營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務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準用之。
前項規定於依條約、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以同樣權利給與中華民國民用航空運輸業在其國內經營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務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民用航空運輸業得於核准後,設立航空貨物集散站,自辦自營之航空器所承運貨物之集散業務。但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則須在平等互惠之原則下,始准許其設立航空貨物集散站自辦其所承運貨物之集散業務。
二、明定民用航空運輸業得於核准後,設立航空貨物集散站,自辦自營之航空器所承運貨物之集散業務。但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則須在平等互惠之原則下,始准許其設立航空貨物集散站自辦其所承運貨物之集散業務。
第七十二條之一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自辦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務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訂定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訂定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
第七十三條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於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準用之。
立法說明
為使我國能順利加入WTO及吸引外國人投資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爰增列準用第六十六條之一之規,以資明確。
第五節 航空站地勤業
第七十四條
經營航空站地勤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航空站地勤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航空站地勤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航空站地勤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行政處分應以廢止方式為之,爰將第二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將「核發」修正為「民航局發給」,以資明確。
二、為求立法體例之一致性,爰比照其他民用航空事業之體例,增訂第三項。
二、為求立法體例之一致性,爰比照其他民用航空事業之體例,增訂第三項。
第七十四條之一
航空站地勤業應為公司組織,並合於左列之規定: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董事長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
航空站地勤業因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董事長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
航空站地勤業因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四十九條之修正,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航空站地勤業之組織型態應為公司組織,並將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移列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三、為審核外國人投資航空站地勤業且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比例,爰將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移列本條第二項,明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之規定。
四、考量未來航空站地勤業可能因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時,而有必要本條第一項有關外國人投資限制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但書規定移列本條第三項,以資肆應。
二、配合第四十九條之修正,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航空站地勤業之組織型態應為公司組織,並將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移列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三、為審核外國人投資航空站地勤業且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比例,爰將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移列本條第二項,明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應記名之規定。
四、考量未來航空站地勤業可能因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時,而有必要本條第一項有關外國人投資限制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但書規定移列本條第三項,以資肆應。
第七十五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得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
前項規定,於依條約、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以同樣權利給與中華民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在其國內經營航空站地勤業務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準用之。
前二項經許可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者,交通部為維持航空站之安全及營運秩序,得限制其一部或全部之營業。
前項規定,於依條約、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以同樣權利給與中華民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在其國內經營航空站地勤業務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準用之。
前二項經許可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者,交通部為維持航空站之安全及營運秩序,得限制其一部或全部之營業。
立法說明
為符國際潮流與目前管理現況,及因應行政程序法將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增訂「自航空站地勤業務」之規定,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五條之一
航空站地勤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兼營航空站地勤業或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增減營業項目、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訂定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訂定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
第七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於航空站地勤業,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航空站地勤業準用條文。
二、明定航空站地勤業準用條文。
第七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規定,於空廚業準用之。
立法說明
空廚業之組織型態應為公司組織及外國人投資空廚業之資金、股東、董事及董事長應受限制,爰增列準用第七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以資明確。
第七十七條之一
空廚業、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兼營空廚業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證照費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訂定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
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訂定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
第七章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
第七十八條
外籍航空器,非經交通部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飛越或降落。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外籍航空器之飛入、飛出及飛越中華民國境內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外籍航空器之飛入、飛出及飛越中華民國境內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訂定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規則之授權依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
第七十九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須經民航局許可,其航空器始得飛航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地與境外一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非定期載運客貨、郵件。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六十三條之刪除,爰將原條文第二項予以刪除。
二、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八十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條約或協定,或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其航空器定期飛航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地與境外一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載運客貨、郵件,應先向民航局申請核發航線證書。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十條修正移列。
二、旨在規定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來華定期營運之條件,並非規定外籍航空器,爰刪除「外籍航空器或」六字。
三、原條文第二項,因本章皆無關罰則,故將本項規定於第十章罰則中,改為第一百十五條。
二、旨在規定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來華定期營運之條件,並非規定外籍航空器,爰刪除「外籍航空器或」六字。
三、原條文第二項,因本章皆無關罰則,故將本項規定於第十章罰則中,改為第一百十五條。
第八十一條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兩地之間按有償或無償方式載運客貨、郵件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普通航空業務。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移列。
第八十二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支機構,應檢附有關文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辦理登記,其為分公司者並應依法辦理分公司登記,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核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外籍民用航空運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之程序。
二、明定外籍民用航空運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之程序。
第八十三條
中華民國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因自有航空器維修需要,或政府機關因公務需要,租賃或借用外籍航空器,其期間在六個月以下並經交通部核准者,得不受第八十一條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實際航空市場之需要,爰增定本條文俾符實際作業之需要。使業者因短期維修或政府因特殊需要,不致發生無機可用之困難。
二、為因應實際航空市場之需要,爰增定本條文俾符實際作業之需要。使業者因短期維修或政府因特殊需要,不致發生無機可用之困難。
第八章 (刪除)
第八十四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由於「飛航事故調查法」,業明定飛航事故(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之調查機關、調查目的及相關事項,本條已無存在之必要,爰配合刪除。
二、由於「飛航事故調查法」,業明定飛航事故(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之調查機關、調查目的及相關事項,本條已無存在之必要,爰配合刪除。
第八十五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由於「飛航事故調查法」業明定飛航事故(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之通報事項,本條已無存在之必要,爰配合刪除。
二、由於「飛航事故調查法」業明定飛航事故(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之通報事項,本條已無存在之必要,爰配合刪除。
第八十六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由於「飛航事故調查法」及災害防救法第三條、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航空器飛航安全相關事件處理規則業將飛航事故(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之救護事項均有詳細規範,本條已無存在之必要,爰配合刪除。
二、由於「飛航事故調查法」及災害防救法第三條、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航空器飛航安全相關事件處理規則業將飛航事故(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之救護事項均有詳細規範,本條已無存在之必要,爰配合刪除。
第八十七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由於「飛航事故調查法」業明定飛安改善建議事項,本條已無存在之必要,爰配合刪除。
二、由於「飛航事故調查法」業明定飛安改善建議事項,本條已無存在之必要,爰配合刪除。
第八十八條
(刪除)
立法說明
原條文以民航局為失事調查機關享有之權責,明顯違反設置飛安會為一獨立之失事調查機關之立法旨意,此文字重大錯誤,爰刪除之。
第八十八條之一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二加以規範,爰予刪除。
二、本條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二加以規範,爰予刪除。
第九章 賠償責任
第八十九條
航空器失事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航空器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十七條修正移列。
第九十條
航空器依租賃、附條件買賣或借貸而使用者,關於前條所生之損害,由所有人與承租人、附條件買賣買受人或借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附條件買賣、租賃已登記,除所有人有過失外,由承租人、附條件買賣買受人單獨負責。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十八條修正移列。
二、配合第十一條新增規定,將附件買賣之航空器,亦列為本條之適用範圍。
二、配合第十一條新增規定,將附件買賣之航空器,亦列為本條之適用範圍。
第九十一條
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過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
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之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航空器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航空器運送人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之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航空器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航空器運送人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十九條移列。
二、為明確規範航空器運送人對於乘客運送遲延應負賠償責任,以減少因遲延致乘客受有損害而以霸機作為抗爭訴求,爰增定第二項。
二、為明確規範航空器運送人對於乘客運送遲延應負賠償責任,以減少因遲延致乘客受有損害而以霸機作為抗爭訴求,爰增定第二項。
第九十二條
損害之發生,由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故意或過失所致者,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對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有求償權。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七十條移列。
第九十三條
乘客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特別契約中有不利於中華民國國民之差別待遇者,依特別契約中最有利之規定。無特別契約者,由交通部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並參照國際間賠償額之標準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法第九十三條之一增訂貨物或行李之賠償責任規定,爰將原第一項有關「載運貨物」之規定予以刪除,另將「公告」二字予以刪除。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九十三條之一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
乘客隨身行李之賠償責任,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一乘客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前二項所定之損害者,不得主張賠償額之限制責任。
前三項規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
乘客隨身行李之賠償責任,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一乘客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前二項所定之損害者,不得主張賠償額之限制責任。
前三項規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對於其運送或處理貨物與行李之賠償責任有其明確規範,並避免託運人不依託運貨物或行李之實際性質與價值申報,造成相關業者無法確知賠償風險,爰參照海商法之體例及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中有關貨物或行李之賠償規定,增訂本條。
三、依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運送人對於貨物及登記行李之賠償責任約為美金二十元,對於乘客隨身攜帶行李之賠償責任約為美金四百元。
二、為使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對於其運送或處理貨物與行李之賠償責任有其明確規範,並避免託運人不依託運貨物或行李之實際性質與價值申報,造成相關業者無法確知賠償風險,爰參照海商法之體例及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中有關貨物或行李之賠償規定,增訂本條。
三、依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運送人對於貨物及登記行李之賠償責任約為美金二十元,對於乘客隨身攜帶行李之賠償責任約為美金四百元。
第九十四條
航空器所有人應於依第八條申請登記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依第四十八條申請許可前,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責任保險,經交通部訂定金額者,應依訂定之金額投保之。
前項責任保險,經交通部訂定金額者,應依訂定之金額投保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七十二條修正移列。
第九十五條
外籍航空器經特許在中華民國領域飛航時,交通部得令其先提出適當之責任擔保金額或保險證明。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七十三條移列。
第九十六條
未經提供責任擔保之外籍航空器,或未經特許緊急降落或傾跌於中華民國領域之外籍航空器,民航局得扣留其航空器;其因而致人或物發生損害時,並應依法賠償。
遇前項情形,除有其他違反法令情事外,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或駕駛員能提出擔保經民航局認可時,應予放行。
遇前項情形,除有其他違反法令情事外,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或駕駛員能提出擔保經民航局認可時,應予放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七十四條修正移列。
二、扣留航空器為行政處分權,應改由民航局負責。
三、駕駛員之「扣留」似與原法律體例不合,爰予刪除。
二、扣留航空器為行政處分權,應改由民航局負責。
三、駕駛員之「扣留」似與原法律體例不合,爰予刪除。
第九十七條
因第八十九條所生損害賠償之訴訟,得由損害發生地之法院管轄之。
因第九十一條所生損害賠償之訴訟,得由運送契約訂定地或運送目的地之法院管轄之。
因第九十一條所生損害賠償之訴訟,得由運送契約訂定地或運送目的地之法院管轄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七十五條修正移列。
第九十八條
因航空器失事,致其所載人員失蹤,其失蹤人於失蹤滿六個月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宜告。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七十六條移列。
第九十九條
航空器失事之賠償責任及其訴訟之管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七十六條之一移列。
第九章之一 超輕型載具
第九十九條之一
設立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以下簡稱活動團體),應先經民航局許可,並依法完成人民團體之法人登記,且其活動指導手冊經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會同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核定後,始得從事活動。
前項活動指導手冊之內容,應包含左列事項:
一、超輕型載具製造、進口、註冊、檢驗、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二、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三、活動場地之需求規劃、協調及申請。
四、活動空域之範圍、限制、遵守、空域安全及管理。
五、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
活動團體之設立許可、廢止之條件與程序、活動指導手冊之擬訂、超輕型載具之引進、註冊、檢驗、給證、換(補)證、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換(補)證、操作與飛航限制、活動場地之申請、比賽之申請、收費基準、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活動指導手冊之內容,應包含左列事項:
一、超輕型載具製造、進口、註冊、檢驗、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二、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及換(補)證之申請。
三、活動場地之需求規劃、協調及申請。
四、活動空域之範圍、限制、遵守、空域安全及管理。
五、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
活動團體之設立許可、廢止之條件與程序、活動指導手冊之擬訂、超輕型載具之引進、註冊、檢驗、給證、換(補)證、超輕型載具操作證之給證、換(補)證、操作與飛航限制、活動場地之申請、比賽之申請、收費基準、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查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三項之「飛航事故」,其原意係指「因飛航所發生之事故」,意義廣泛,為避免與「飛航事故調查法」之「飛航事故」定義相混淆,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十一款將其修正為「飛航安全相關事件」。
二、查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三項之「飛航事故」,其原意係指「因飛航所發生之事故」,意義廣泛,為避免與「飛航事故調查法」之「飛航事故」定義相混淆,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十一款將其修正為「飛航安全相關事件」。
第九十九條之二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及操作人應加入活動團體為會員,始得從事活動,並遵守活動團體之指導。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妥善管理活動團體之會員情形及規範其行為,明定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及操作人應加入活動團體為會員,始得從事活動,並遵守活動團體之指導。其操作人,係指操作超輕型載具之人員及學習操作超輕型載具人員。
二、為妥善管理活動團體之會員情形及規範其行為,明定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及操作人應加入活動團體為會員,始得從事活動,並遵守活動團體之指導。其操作人,係指操作超輕型載具之人員及學習操作超輕型載具人員。
第九十九條之三
超輕型載具應經註冊,並經檢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後,始得飛航。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經學、術科測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操作證後,始得操作超輕型載具飛航。
前二項超輕型載具之註冊、檢驗給證及超輕型載具操作人之測驗給證等事項,得由民航局辦理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經學、術科測驗合格發給超輕型載具操作證後,始得操作超輕型載具飛航。
前二項超輕型載具之註冊、檢驗給證及超輕型載具操作人之測驗給證等事項,得由民航局辦理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超輕型載具之適航,符合安全條件,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從事超輕型載具飛航活動,須具有相當之體能、反應力及飛航知識,始能確保活動及飛航之安全,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第三項明定前二項超輕型載具之註冊、檢驗給證及操作人之測驗給證等事項,得由民航局辦理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二、為確保超輕型載具之適航,符合安全條件,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從事超輕型載具飛航活動,須具有相當之體能、反應力及飛航知識,始能確保活動及飛航之安全,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第三項明定前二項超輕型載具之註冊、檢驗給證及操作人之測驗給證等事項,得由民航局辦理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第九十九條之四
超輕型載具活動之空域,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劃定,必要時得廢止之。
前項空域,不得劃定於國家公園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上空。但農業區、風景區或經行政院同意之地區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空域,民航局得依國防或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訂定使用期限或其他使用上之禁止、限制事項,並公告之。
活動團體應將前項之公告事項,轉知其會員遵守。
前項空域,不得劃定於國家公園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上空。但農業區、風景區或經行政院同意之地區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空域,民航局得依國防或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訂定使用期限或其他使用上之禁止、限制事項,並公告之。
活動團體應將前項之公告事項,轉知其會員遵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超輕型載具因具機動性,活動力強,為避免其干擾其他航空器之正常飛航與影響國家公園之生態平衡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居住安全,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其活動空域之劃定程序與其他使用上之禁止、限制之相關規定,以規範其應在特定空域依使用規定從事飛航活動,俾維護飛航安全。
三、為避免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於飛航時,疏忽違反第三項之公告事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活動團體應將公告事項,轉知其會員遵守。
二、超輕型載具因具機動性,活動力強,為避免其干擾其他航空器之正常飛航與影響國家公園之生態平衡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居住安全,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其活動空域之劃定程序與其他使用上之禁止、限制之相關規定,以規範其應在特定空域依使用規定從事飛航活動,俾維護飛航安全。
三、為避免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於飛航時,疏忽違反第三項之公告事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活動團體應將公告事項,轉知其會員遵守。
第九十九條之五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以目視飛航操作超輕型載具,並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
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四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二毫克仍操作超輕型載具。
三、於終昏後至始曉前之時間飛航。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在操作時,應防止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接近或碰撞。
一、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
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四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二毫克仍操作超輕型載具。
三、於終昏後至始曉前之時間飛航。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在操作時,應防止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接近或碰撞。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超輕型載具係一簡易飛航器具,並未具備精密之儀器飛航設備,爰於第一項明定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以目視飛航方式操作超輕型載具;另為維護飛航安全,並明定超輕型載具於從事飛航活動時之禁止行為。
三、為避免因疏忽造成飛航事故,於第二項明定超輕型載具操作人在操作時應負有防止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接近或碰撞之義務。
二、超輕型載具係一簡易飛航器具,並未具備精密之儀器飛航設備,爰於第一項明定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以目視飛航方式操作超輕型載具;另為維護飛航安全,並明定超輕型載具於從事飛航活動時之禁止行為。
三、為避免因疏忽造成飛航事故,於第二項明定超輕型載具操作人在操作時應負有防止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接近或碰撞之義務。
第九十九條之六
操作超輕型載具而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超輕型載具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將其超輕型載具交由他人操作者,關於前項所生之損害,由所有人與操作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二項致他人死傷之損害賠償額,準用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標準;該辦法所定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應依前項所定之損害賠償額,投保責任保險。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將其超輕型載具交由他人操作者,關於前項所生之損害,由所有人與操作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二項致他人死傷之損害賠償額,準用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標準;該辦法所定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應依前項所定之損害賠償額,投保責任保險。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超輕型載具之活動具有高度危險性,活動時因不可測之因素致生意外者時有所聞,為使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於操作時,能有所警惕,於第一項明定操作超輕型載具而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三、為加強超輕型載具所有人之注意義務,於第二項明定所有人將其超輕型載具交由他人操作者,因而致生之損害,由所有人與操作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為恐損害賠償之金額過低,無法衡平受害人之損害,於第三項明定致他人死傷之損害賠償額準用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標準,亦即死亡者新臺幣三百萬元,重傷者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為保障人民基本權益,特明定該辦法所定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五、另考量避免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或操作人,有無法加以賠償之情形發生,進而減低從事超輕型載具活動之意願,爰於第四項明定所有人應依前項所定之損害賠償額投保責任保險,以分擔其等賠償責任。
二、超輕型載具之活動具有高度危險性,活動時因不可測之因素致生意外者時有所聞,為使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於操作時,能有所警惕,於第一項明定操作超輕型載具而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三、為加強超輕型載具所有人之注意義務,於第二項明定所有人將其超輕型載具交由他人操作者,因而致生之損害,由所有人與操作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為恐損害賠償之金額過低,無法衡平受害人之損害,於第三項明定致他人死傷之損害賠償額準用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標準,亦即死亡者新臺幣三百萬元,重傷者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為保障人民基本權益,特明定該辦法所定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五、另考量避免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或操作人,有無法加以賠償之情形發生,進而減低從事超輕型載具活動之意願,爰於第四項明定所有人應依前項所定之損害賠償額投保責任保險,以分擔其等賠償責任。
第九十九條之七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活動團體各項設備、業務及其所屬會員之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活動團體限期改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本法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九條之體例,明定民航局應派員檢查活動團體各項設備、業務及其所屬會員之超輕型載具。
二、參照本法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九條之體例,明定民航局應派員檢查活動團體各項設備、業務及其所屬會員之超輕型載具。
第九十九條之八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規定,於超輕型載具準用之。
立法說明
由於「飛航事故調查法」,業將超輕型載具納入其調查範圍,同時配合本法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七條之刪除,爰將本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七條」等文字予以刪除。
第十章 罰則
第一百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七十七條修正移列。
二、為因應劫機行為態樣之轉變,確保飛航安全,爰參酌一九七一年海牙公約及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依劫機行為之情節分別嚴謹規定適用刑度,對於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均加重刑責,爰增訂第二項。
三、配合第二項增訂,原第二項之「前項」二字修正為「第一項」。
四、原第三項項次變更。
二、為因應劫機行為態樣之轉變,確保飛航安全,爰參酌一九七一年海牙公約及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依劫機行為之情節分別嚴謹規定適用刑度,對於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均加重刑責,爰增訂第二項。
三、配合第二項增訂,原第二項之「前項」二字修正為「第一項」。
四、原第三項項次變更。
第一百零一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七十八條修正移列。
二、將罰金改以新臺幣計算調整,並刪除罰金下限,俾符合刑法體例。
二、將罰金改以新臺幣計算調整,並刪除罰金下限,俾符合刑法體例。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七十九條修正移列。
二、將罰金改以新臺幣計算,並刪除罰金下限,俾符合刑法體例。
二、將罰金改以新臺幣計算,並刪除罰金下限,俾符合刑法體例。
第一百零三條
使用未領適航證書之航空器飛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無效之適航證書飛航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八十條移列。
二、為免造成刑罰上之不平衡現象,爰提高罰金額度為一百萬元,並將罰金改以新台幣計算,並刪除罰金下限,俾符合刑法體例。按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拘役為一日以上二月未滿,遇有加重時得加重至四個月,復依同法第四十一條拘役得易科罰金,其易科罰金之額度將比本法規定之罰金為少,此舉勢將造成刑罰立法例上之不平衡,且將對本法所列舉之重大違法行為如均無判處自由刑之規定,則本法頓失嚇阻力量及教育意義,將使飛航安全蒙上不測陰影。
二、為免造成刑罰上之不平衡現象,爰提高罰金額度為一百萬元,並將罰金改以新台幣計算,並刪除罰金下限,俾符合刑法體例。按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拘役為一日以上二月未滿,遇有加重時得加重至四個月,復依同法第四十一條拘役得易科罰金,其易科罰金之額度將比本法規定之罰金為少,此舉勢將造成刑罰立法例上之不平衡,且將對本法所列舉之重大違法行為如均無判處自由刑之規定,則本法頓失嚇阻力量及教育意義,將使飛航安全蒙上不測陰影。
第一百零四條
未領執業證書、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八十一條修正移列。
二、將罰金改以新臺幣計算,並刪除罰金下限,俾符合刑法體例。
三、刪除「雇用者亦同」文字,雇用者得按共犯處罰,以符刑法體例。
二、將罰金改以新臺幣計算,並刪除罰金下限,俾符合刑法體例。
三、刪除「雇用者亦同」文字,雇用者得按共犯處罰,以符刑法體例。
第一百零五條
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為防止他人向活動團體謊報犯罪事實,影響正常運作,於第一項增訂未指定犯人向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者之刑罰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零六條
以詐術申請檢定或登記因而取得航空人員執業證書、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或航空器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書、證由民航局撤銷。
前項書、證由民航局撤銷。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八十二條修正移列。
二、將罰金改以新臺幣計算,並刪除罰金下限,俾符合刑法體例。
三、為免造成刑罰上不平衡現象,原條文第一項之自由刑參酌刑法對於詐欺罪之刑度修正之,併將罰金額度提高至一百萬元,俾加強本法之警惕力量及教育意義。
四、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二、將罰金改以新臺幣計算,並刪除罰金下限,俾符合刑法體例。
三、為免造成刑罰上不平衡現象,原條文第一項之自由刑參酌刑法對於詐欺罪之刑度修正之,併將罰金額度提高至一百萬元,俾加強本法之警惕力量及教育意義。
四、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零七條
違反第七十八條規定者,其機長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八十三條修正移列。
二、將罰金改以新臺幣計算,並刪除罰金下限,俾符合刑法體例。
三、配合本法其他條文提高罰金額度,爰將罰金額度亦提高至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俾平衡本法之罰金額度。
二、將罰金改以新臺幣計算,並刪除罰金下限,俾符合刑法體例。
三、配合本法其他條文提高罰金額度,爰將罰金額度亦提高至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俾平衡本法之罰金額度。
第一百零八條
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乘客或超輕型載具操作人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為維護地面第三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本條增訂超輕型載具操作人違反於飛航中不得投擲任何物件規定之刑罰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八十五條修正移列。
二、將罰金改以新臺幣計算。
三、為免造成刑罰上之不平衡現象,爰提高罰金額度至四十萬元。
二、將罰金改以新臺幣計算。
三、為免造成刑罰上之不平衡現象,爰提高罰金額度至四十萬元。
第一百十條
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所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從事製造、組裝或維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對於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或其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從事製造、組裝或維修或因業務上之過失而犯之者,因其惡性重大影響服航安全甚鉅,爰增定本條,以杜僥倖。
二、對於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或其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從事製造、組裝或維修或因業務上之過失而犯之者,因其惡性重大影響服航安全甚鉅,爰增定本條,以杜僥倖。
第一百十條之一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因而致生飛航安全之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臺灣空域狹小,航空器活動頻繁,為維持空域秩序,保障飛航安全,明定超輕型載具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之刑罰規定。
三、超輕型載具於劃定空域內,從事飛航活動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依刑法之規定處理。
二、臺灣空域狹小,航空器活動頻繁,為維持空域秩序,保障飛航安全,明定超輕型載具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之刑罰規定。
三、超輕型載具於劃定空域內,從事飛航活動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依刑法之規定處理。
第一百十一條
航空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執業或廢止其執業證書: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者。
二、飛航時航空器應具備之文書不全者。
三、無故在航空站或飛行場以外地區降落或起飛者。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之航空器飛航作業者。
五、航空器起飛前、降落後拒絕檢查者。
六、執業證書或檢定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七、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者。
八、逾期使用體格檢查及格證、執業證書或檢定證者。
九、填寫不實紀錄或虛報飛行時間者。
十、冒名頂替或委託他人代為簽證各項證書、紀錄或文書者。
十一、發生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或航空器意外事件故意隱匿不報者。
十二、利用執業證書或檢定證從事非法行為者。
十三、因怠忽業務而導致重大事件者。
十四、擅自允許他人代行指派之職務而導致重大事件者。
十五、擅自塗改或借予他人使用執照或檢定證者。
前項各款,於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所聘僱之外籍航空人員執行業務時違反者,適用之。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者。
二、飛航時航空器應具備之文書不全者。
三、無故在航空站或飛行場以外地區降落或起飛者。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之航空器飛航作業者。
五、航空器起飛前、降落後拒絕檢查者。
六、執業證書或檢定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七、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者。
八、逾期使用體格檢查及格證、執業證書或檢定證者。
九、填寫不實紀錄或虛報飛行時間者。
十、冒名頂替或委託他人代為簽證各項證書、紀錄或文書者。
十一、發生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或航空器意外事件故意隱匿不報者。
十二、利用執業證書或檢定證從事非法行為者。
十三、因怠忽業務而導致重大事件者。
十四、擅自允許他人代行指派之職務而導致重大事件者。
十五、擅自塗改或借予他人使用執照或檢定證者。
前項各款,於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所聘僱之外籍航空人員執行業務時違反者,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行政處分應以廢止方式為之,爰將第一項之「撤銷」修正為「廢止」;另將本項部分款次不明確之違反要件予以修正,以資具體適用。
二、配合就業服務法之用詞,將第二項之「僱用」修正為「聘僱」。並在「民用航空運輸業」下增列「普通航空業、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所」等字,「駕駛員」修正為「航空人員」。
二、配合就業服務法之用詞,將第二項之「僱用」修正為「聘僱」。並在「民用航空運輸業」下增列「普通航空業、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所」等字,「駕駛員」修正為「航空人員」。
第一百十二條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或維修廠、所、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者。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航空器適航管理作業者。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給證,擅自營業者。
五、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者。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者。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之航空器飛航作業者。
八、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者。
九、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核准者。
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或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者。
十一、妨礙、規避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工作者。
十二、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運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者。
十三、違反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實施聯營者。
十四、其他依本法應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或屆期未改善完成者。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業務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航空器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不明或不依規定地位標明者。
二、登記證書或適航證書及依據本法所發其他證書應繳銷而不繳銷者。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航空器適航管理作業者。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給證,擅自營業者。
五、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航空器維護作業者。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遵守飛航管制或飛航管制機構指示者。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之航空器飛航作業者。
八、不遵照噪音管制規定者。
九、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客貨運價之訂定及變更,未報請備查或核准者。
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期申報營運、財務、航務、機務或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報者。
十一、妨礙、規避或拒絕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工作者。
十二、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未申報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租借、相繼運送與代理等契約或主要航務與機務設備之變更或遷移者。
十三、違反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實施聯營者。
十四、其他依本法應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或屆期未改善完成者。
未經許可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之業務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法第八十六條之刪除,爰將本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予以刪除,並作款次變更。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十二條之一
對於前二條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民航業者及其人員,對尚未發覺之違規,能主動提報,以維飛航安全,爰新增本條。
二、為鼓勵民航業者及其人員,對尚未發覺之違規,能主動提報,以維飛航安全,爰新增本條。
第一百十三條
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所因其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第一百十條之罪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所因其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從事製造、組裝或維修者,因其惡性重大影響飛航安全甚鉅,其等除應接受處罰外,對於航空器製造廠或修理廠、所亦應有適當之處罰,爰增定本條,以收警惕之效。
二、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所因其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從事製造、組裝或維修者,因其惡性重大影響飛航安全甚鉅,其等除應接受處罰外,對於航空器製造廠或修理廠、所亦應有適當之處罰,爰增定本條,以收警惕之效。
第一百十四條
航空器製造廠或維修廠、所執行業務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檢定證書:
一、對於大修理或大改裝之工作,未依照民航局或原製造廠所在國家民航主管機關核定之技術文件執行者。
二、執行修護或改裝未經檢定合格範圍內之工作項目,或執行任何雖經檢定合格,但缺少所需特種裝備、設施、工具或技術文件之項目。
三、修護能量包括所有人員、設施、裝備、工具與器材等未保持不得低於其檢定證所載工作項目所需之標準或未依規定自行定期檢查者。
四、執行修護或改裝工作,其所用之器材、方法及程序,未依工作物之原製造廠商所發布或經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實施。
五、使用特種工具或試驗設備時,未依照原製造廠商之建議或民航局認可之代用方案。
六、接受他人委託代為長期維護航空器者,未依照其使用人或所有人之維護計畫實施。
七、對經修理或改裝完成之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儀器、無線電設備或附件,未經由合格之檢驗人員執行最後檢驗,並由民航局核可之人員在工作紀錄及適當之表格或掛簽上簽證,證明其可供安全使用。
八、對所執行之各項修護及改裝工作,未有完整之紀錄或未予妥善保管該項紀錄。
九、經檢定合格後,未依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執行業務或塗改、填寫不實紀錄或對品保系統重大失效或產品重大故障、失效或缺陷隱匿不報者。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之製造管理作業或驗證管理作業者。
一、對於大修理或大改裝之工作,未依照民航局或原製造廠所在國家民航主管機關核定之技術文件執行者。
二、執行修護或改裝未經檢定合格範圍內之工作項目,或執行任何雖經檢定合格,但缺少所需特種裝備、設施、工具或技術文件之項目。
三、修護能量包括所有人員、設施、裝備、工具與器材等未保持不得低於其檢定證所載工作項目所需之標準或未依規定自行定期檢查者。
四、執行修護或改裝工作,其所用之器材、方法及程序,未依工作物之原製造廠商所發布或經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實施。
五、使用特種工具或試驗設備時,未依照原製造廠商之建議或民航局認可之代用方案。
六、接受他人委託代為長期維護航空器者,未依照其使用人或所有人之維護計畫實施。
七、對經修理或改裝完成之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儀器、無線電設備或附件,未經由合格之檢驗人員執行最後檢驗,並由民航局核可之人員在工作紀錄及適當之表格或掛簽上簽證,證明其可供安全使用。
八、對所執行之各項修護及改裝工作,未有完整之紀錄或未予妥善保管該項紀錄。
九、經檢定合格後,未依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執行業務或塗改、填寫不實紀錄或對品保系統重大失效或產品重大故障、失效或缺陷隱匿不報者。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之製造管理作業或驗證管理作業者。
立法說明
一、鑑於本條違規行為態樣不一,其輕重程度亦有不同,爰修正罰責,予以區分為罰鍰、停止營業及廢止檢定證書,以應實務需求要。
二、另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將本條部分款次不明確之違反要件予以增修,以資具體適用。
二、另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將本條部分款次不明確之違反要件予以增修,以資具體適用。
第一百十五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違反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者,除依本法處罰外,民航局得撤銷其發給之航線證書或暫停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十條第二項修正移列。
二、刪除「外籍航空器或」六字,蓋外籍航空器有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規範。
二、刪除「外籍航空器或」六字,蓋外籍航空器有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規範。
第一百十六條
民營飛行場經營人、助航設備設置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拆遷或裝置之,逾期未完成者,得連續處罰之: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立、出租、轉讓或廢止飛行場者。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設置、變更、廢止國境內助航設備或未依規定管理其各項設備者。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立、出租、轉讓或廢止飛行場者。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設置、變更、廢止國境內助航設備或未依規定管理其各項設備者。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於本條增列有關限期改善之處罰規定。
二、將第一款及第二款不明確之違反要件予以修正,以資具體適用。
三、第三款之情形於第一百十八條已有規範,為避免重覆規定,產生適用之困擾,爰予刪除。
二、將第一款及第二款不明確之違反要件予以修正,以資具體適用。
三、第三款之情形於第一百十八條已有規範,為避免重覆規定,產生適用之困擾,爰予刪除。
第一百十七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民營飛行場經營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兼供他用者。
二、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廢止、讓與或出租者。
三、飛行場收取費用不依規定者。
四、未依規定管理其助航設備者。
一、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兼供他用者。
二、未經許可,將飛行場廢止、讓與或出租者。
三、飛行場收取費用不依規定者。
四、未依規定管理其助航設備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八十九條修正移列。
二、將罰鍰改以新臺幣計算。
三、提高行政裁量之授權(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按本條之違規行為態樣不同、輕重不一,故立法例均有予行政機關視情節予以不同處罰之授權,俾免重行為輕罰,輕行為重罰之弊病產生。
四、為責令民營飛行場經營人或管理人能管理其助航設備,爰增列於第四款予以規範。
二、將罰鍰改以新臺幣計算。
三、提高行政裁量之授權(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按本條之違規行為態樣不同、輕重不一,故立法例均有予行政機關視情節予以不同處罰之授權,俾免重行為輕罰,輕行為重罰之弊病產生。
四、為責令民營飛行場經營人或管理人能管理其助航設備,爰增列於第四款予以規範。
第一百十八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限期內未改善、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及標誌者。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裝置障礙燈、標誌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入之牲畜,經查為物主疏縱者。
四、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物主,經處罰後仍不遵從者,得連續處罰,至其履行義務為止,必要時,得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機關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燈光或其他障礙物。第四款之情形,其已設之鴿舍,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通知其所有人限期遷移,並由民航局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屆期不遷移或擅自再設舍飼養者,強制拆除其已設鴿舍,不予補償。
對施放之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取締之。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限期內未改善、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及標誌者。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裝置障礙燈、標誌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入之牲畜,經查為物主疏縱者。
四、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物主,經處罰後仍不遵從者,得連續處罰,至其履行義務為止,必要時,得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機關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燈光或其他障礙物。第四款之情形,其已設之鴿舍,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通知其所有人限期遷移,並由民航局或飛行場經營人給與補償;屆期不遷移或擅自再設舍飼養者,強制拆除其已設鴿舍,不予補償。
對施放之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取締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有關入出國之管理事項,已由入出國及移民法另予規範,為求事權統一及避免法律競合,產生適用困擾,爰刪除第一項第五款。
二、基於處理影響飛航安全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之時間有急迫性,爰於第二項增訂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之規定。
二、基於處理影響飛航安全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之時間有急迫性,爰於第二項增訂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之規定。
第一百十九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刪除,本條爰予刪除。
二、對違反修正通過後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處罰,將之列入條文中。
二、對違反修正通過後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處罰,將之列入條文中。
第一百十九條之一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活動或廢止超輕型載具操作證: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從事活動者。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二規定,未加入活動團體而從事活動或未遵守活動團體之指導者。
三、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領有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或超輕型載具操作證,而從事飛航活動者。
四、違反依第九十九條之四第三項所定之使用期限或禁止、限制規定者。
五、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四第四項規定,活動團體未轉知其會員遵守者。
六、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禁止規定者。
七、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而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發生接近或碰撞事件者。
八、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六第四項規定,未投保責任保險者。
九、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七規定,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或屆期未改善完成者。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從事活動者。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二規定,未加入活動團體而從事活動或未遵守活動團體之指導者。
三、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領有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或超輕型載具操作證,而從事飛航活動者。
四、違反依第九十九條之四第三項所定之使用期限或禁止、限制規定者。
五、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四第四項規定,活動團體未轉知其會員遵守者。
六、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禁止規定者。
七、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而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發生接近或碰撞事件者。
八、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六第四項規定,未投保責任保險者。
九、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七規定,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或屆期未改善完成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能遵守本法所定之義務,爰明定其違反義務之處罰。
二、為使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能遵守本法所定之義務,爰明定其違反義務之處罰。
第一百二十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九十一條移列。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百二十一條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項者,民航局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及其附約所定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報請交通部核准採用,發布施行。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將第一項有關統一授權訂訂定各項管理規則之規定,移列於本法其他條文中。另有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業已完成民營化,故「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之適用對象已經消失,爰配合刪除相關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作為本條。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作為本條。
第一百二十二條
依本法規定核准發給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其費額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九十二條之一移列。
第一百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九十三條移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