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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從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立法說明
本法旨在界定商業之定義,原條文將商業之類別納入定義範圍,既無益於定義之界定,且於登記實務亦乏實益。為明確計,爰參照公司法第一條立法例修正,並刪除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三十二款規定。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公司執照之廢止以及因應商業登記電腦化作業,無核發商業登記證之必要。行政機關作業上,均以商業登記證影本為據,核發相關證照,致經勒令歇業或撤銷、廢止商業登記之商號仍得持商業登記證影本辦理,實務上滋生爭議。爰刪除「並發給登記證後」之文字,以杜紛擾。
二、為維護社會交易安全,俾商號提供詳實之登記資料,爾後廢止商業登記證後,如需書面證明登記事項者,得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請求發給證明書,以確認商號之登記現況,當可杜絕現行實務上之弊端。
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
立法說明
按固定攤販或流動販賣者,均屬攤販之型態,且性質上屬於小規模商業範疇,應免依本法申請登記,第一項第一款爰酌予修正。
商業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各該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證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其商業登記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立法說明
一、現行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宜併入本法第五條中予以明定,爰修正為第一項。
二、參考公司法第十七條之立法體例,將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末段,移列為本條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三、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規定於商業登記前應經許可之業務例示如下:
(一)報關行(關稅法第六條,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
(二)打撈業(商港法第五十條打撈業管理規則)。
(三)民營海難救助業(商港法第三十六條,民營海難救助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
(四)營造業(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營造業管理規則)。
(五)自來水管承裝業(自來水法第九十三條,自來水管承裝商業登記規則)。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經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委任區、鄉(鎮、市、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之商業會辦理。
立法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爰修正第一項,刪除「在省為建設廳」之規定。另因「地方制度法」公布施行,直轄市政府組織係屬其自治事項,爰將直轄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二項首句並配合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授權」及「區(鄉、鎮、市)公所」配合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三條規定修正。
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
立法說明
依本院55、5、9臺五十五經字第三三六三號函「當事人如須委任代理人代辦營業證照時,應委由開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之。」意旨,原商業登記之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惟衡諸當前實際情形,受任辦理商業登記事務者,已無須再加限制,爰予修正。
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外國人或華僑申請登記為商業負責人,本法尚無限制規定,其如在國內無住所者,自應設定居所。原第一項第六款並未有負責人之居所規定,爰予增訂,以期明確。
二、修正原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增列負責人、合夥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為登記事項,並為配合商業登記業務管理之實際需求,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
三、為加強對商業之管理,爰參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獨立營業或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者,申請登記時,應附送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法定代理人如發覺前項行為有不勝任情形,撤銷其允許或加以限制者,應將其事由申請主管機關登記。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營已登記之商業者,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登記,登記時應加具代理人證件。
立法說明
按商業創設登記時之經營人應以有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獨立營業。惟登記後其負責人有因宣告禁治產而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繼承或贈與而承受商業者,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經營。本條酌作修正,以期明確。
經理人之任免或調動,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登記。
立法說明
參照公司法第八章關於公司之登記事項,並無登記主辦會計人員之規定,爰刪除主辦會計人員登記之規定。
商業之分支機構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分支機構名稱。
二、分支機構所在地。
三、分支機構經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分支機構,經核准登記後,主管機關應以副本抄送本商號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三條商業登記證之廢止,刪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將原條文第二款至第五款移列為第一款至第四款。
二、為因應地方制度法之施行,直轄市政府之組織業務劃分係屬其自治事項,爰將第二項之「直轄市建設局」修正為「直轄市政府」。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為繼承或轉讓之登記,應附送證明文件。
立法說明
商業之繼承登記乃變更登記之一種,惟繼承之登記規定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執行每多窒礙,爰修正辦理繼承登記之期限為自繼承開始後六個月,以符實際。
商業遷移於原登記機關之管轄區域以外時,應向遷入區域之主管機關申請為遷入之登記。
商業為前項之遷出登記後一個月內,應向原所屬公會報備;遷入後,應依法重新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立法說明
依現制商業遷址須分辦「遷出」及「遷入」登記,實有違便民之旨。為簡化作業,爰修正為商業遷址應向遷入區域之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為遷入之登記即可。
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配合營業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修正停業登記,應於停業前為之,復業時,亦同。並為符簡政便民之旨,已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暫停營業者,無庸再為停業之登記。
二、第二項新增。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關於暫停營業最長期間之規定,列為本條第二項,另為配合實際需要規定商業停業期間如具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期間得超過一年。
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條商業登記證之廢止,爰刪除「並繳銷登記證」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已登記之事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之。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立法說明
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二十條二條關係密切,爰將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為本條第二項,以利適用。
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
應於分支機構所在地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前項規定僅就該分支機構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原第一項就商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其效力如何未設明文,爰參照公司法第十二條立法例修正,以期明確。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於第二項中增列「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之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所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係將事後經常性管理工作提前於核發登記證時由相關單位共同審核之制度。由於作業程序繁複,不但未能達到便民目的,反使商業登記制度事前徵信、事後追懲以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無法達成,致已建置之登記資料庫無法確實反映全體商業現況,引致嚴重地下化經濟事實,形成非法容易合法難之不合理現象,且無法遂行本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予刪除。
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記之日止,不得逾七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三條商業登記證之廢止,將「發證」改為「核准登記」。
二、為落實行政革新政策,廢除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後,爰將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統一修正為七日,以達簡政便民之旨。
商業登記後,申請人發現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必要時並應檢具證件。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商業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主管機關就已登記事項發給證明書。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商業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請求查閱或抄錄登記簿及其附屬文件。但顯無必要者,主管機關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範圍。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聲敍」修正為「敍明」。
商業之名稱,得以其負責人姓名或其他名稱充之。但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以合夥人之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者,該合夥人退夥,如仍用其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時,須得其同意。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商業或商業負責人申請登記時所使用之印鑑,得由商業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書。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依原條文商業或商業負責人除使用於商業登記所使用之印章外,另外並得將營業上所用之特別印章,向主管機關登記其印鑑。為簡化作業計,爰參考公司印鑑證明核發實務,規定以商業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即可核發證明書。
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他人已登記之商號名稱,經營同類業務。但添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者,不在此限。
商號之名稱,除不得使用公司字樣外,如與公司名稱相同或類似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對商業在同一直轄市名稱選用之限制漏未規定,爰予增列之以期明確。
三、第二項未修正。
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二、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處分者。
三、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
四、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通知仍不辦理者。
五、登記後經有關機關實地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序文「撤銷其登記或其部分登記事項‥‥」第二個「其」似屬贅字,爰予刪除。
三、原第一項第三款後段「‥‥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一年以上者」,所定一年期間過長,影響商業管理至鉅,爰參考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其期間為六個月。
四、為有效遏制虛設行號,爰增訂第四、五款之商業撤銷登記事由,以落實商業之管理。
五、第二項未修正。
六、原第三項前段,公司法並無類似規定,且商業有本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應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初不以各該業務是否為特許之商業而有異,而本項末段已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本項爰予刪除。
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前,除第一款情事外,應先通知該商業負責人於一個月內提出申辯;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撤銷其登記。
商業負責人之住址遷移不明者,前項通知得以公告代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按當前國內之一切收支均以新臺幣為準,且依現行立法體例,均將罰金罰鍰改以新臺幣為貨幣計算單位。
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一、為加強商號管理,有效防止商號未經登記即行開業,爰修正第一項。
二、罰鍰修正改以新臺幣為貨幣計算單位,並酌予調整其數額。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防止商號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爰修正第一項對於同一負責人再次違反該規定者,即可移送法辦,以杜絕業者利用人頭方式規避處罰,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罰鍰修正改以新臺幣為貨幣計算單位,並酌予調整其數額。。
除第三十二條規定外,其他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本法其他罰則規定,爰修正本條之罰則具有上下限,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罰鍰修正改以新臺幣為貨幣計算單位,並酌予調整其數額。
逾越本法申請登記之期限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本法其他罰則規定,爰修正本條之罰則具有上下限,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罰鍰修正改以新臺幣為貨幣計算單位,並酌予調整其數額。
商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違反第八條第二項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人員抽查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罰鍰修正改以新臺幣為貨幣計算單位,並酌予調整其數額。
(刪除)
立法說明
因「攤販管理條例」草案中,對於違規攤販另已規定罰則,為避免產生法律競合,爰將本條刪除。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商業登記費、證書費、抄錄費及各種證明書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停業登記、歇業登記,免繳登記費。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為利執行及宣導活動之進行,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