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中華民國國民,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者,得充技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技師證書者,仍得充技師。
立法說明 (民國 61 年 12 月 05 日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技師之分科,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66 年 04 月 01 日 修正)
本條未修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技師;其已充技師者,撤銷其資格,並追繳技師證書: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三、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本條僅就第二款作文字修正使語義明確,其餘未修正。
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中央主管機關,由經濟部修正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主管機關。
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請領技師證書。
技師領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66 年 04 月 01 日 修正)
本條未修正。
第二章 執業
技師應依左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
二、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
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
前項第二款所定技術顧問機構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工業發展之層次愈高需要技師之服務愈多,原法之「開業」制度,已不符實際需要,為擴大技師之執業方式,以達提高工程品質,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爰增訂本條,其要點如次:
(一)本條第一項之訂定,旨在擴大技師執業方式,期能集合各科技師之專業知識以提高工程品質。
(二)技術顧問機構之營業範圍與技師所從事之規劃、設計等工作大致相同為確保工程品質,爰將技術顧問機構納入本法之管理範圍。
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
經檢覈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前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執業執照,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時,應刊登公報及通知技師公會。
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為四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技師,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之三個月前,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申請換發執照。
前項換發執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修正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各科技師,自本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執業執照改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二、朝野協商認為執業執照之有效期間及換發執照之期限、辦法,應明確規定,爰增訂第四至六項。
執業執照,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籍貫、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執業方式。
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技師科別、證書字號及業務範圍。
六、核發年、月、日及字號。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變更。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酌作文字修正其要點如次:
(一)「開業執照」修正為「執業執照」。
(二)第一項第一款增列「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第一項第三款係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而增訂。
(四)第一項第四款係配合第六條之規定將「事務所」修正為「執業機構」。
(五)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係就原第四款、第五款移列。
(六)第二項修正明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變更。
中央主管機關應備置技師登記簿,記載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執業方式。
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技師科別。
六、技師證書字號。
七、執業執照字號及其核發年、月、日。
八、曾受獎懲種類及事由。
九、登記事項之變更。
十、開始、停止及恢復執行業務之日期。
十一、其他。
立法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修正第一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備置技師登記簿。
二、刪除第一款中「籍貫、」等文字。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依第三條規定,撤銷其技師資格者。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或撤銷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配合第七條之修正將「開業執照」修正為「執業執照」,其餘未修正。
技師自行停止執業者,應檢具執業執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技師自行停止執業者,改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三章 業務及責任
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提高工程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工程種類實施技師簽證;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各科技師因其特性致執業範圍各不相同,爰於本條第一項作原則性之規定,並增列「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以符實際。
三、本條第二項係新增,旨在授權主管機關得針對各科技師之特性,明確訂定各科技師之執業範圍,以改進現行執業範圍不明確及中央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上難以配合之缺失。
四、第三項係新增,旨在實施技師簽證制度用維工程品質及公共安全。
公務機關委託技師辦理技師事務時,技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委託,應給費用。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限制技師執行業務之區域,已不合時宜,爰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予以刪除。
技師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記載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住所、委託事項及辦理情形之詳細紀錄。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俾主管機關便於督導、查核。
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至有關「技師執業圖記」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詳為規定,以利技師執業。
技師所承辦業務之委託人,擅自變更原定計畫及在計畫進行時或完成後不接受警告,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技師應據實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
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公務員。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二、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
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四、受鑑定之委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五、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六、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七、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前項第五款之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仿相關之立法體例,修正為:「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三、修正條文第二款至第七款係就原第一款至第六款移列。
四、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款次之變更作文字修正。
技師所承辦之業務,不得逾越執照內記載之業務範圍。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
受停業處分之技師,於停業期間不得執行業務。
立法說明 (民國 61 年 12 月 05 日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技師執行業務期間,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技師執行業務期間,應接受主管機關之專業訓練。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增列第二項「技師執行業務期間,應接受主管機關之專業訓練。」,俾加強技師之專業知能。
主管機關得檢查技師之業務或令其報告,技師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文字修正。
第四章 公會
技師非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以使語義明確。
技師公會,應分科組織,各冠以科名,必要時得聯合數科組織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未修正。
技師公會於省(市)設立之。但重要產業區,經有關各區域之主管機關會商核准,得單獨組織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未修正。
各技師公會,得於中央政府所在地設全國聯合會。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未修正。
省(市)或區技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執行業務之技師七人以上發起組織之;不滿七人者,得加入鄰近之公會。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未修正。
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省(市)或區技師公會三個以上發起組織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未修正。
技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業務,應受第四條技師主管機關指導、監督。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
技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省(市)或區技師公會設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監事一人至五人。
二、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理事九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七人。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未修正。
技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公會所在地。
二、公會之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退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六、會員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七、應遵守之公約。
八、酬金標準及其最高、最低之限制。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第八款增列「最低額」,以防杜技師相互間之惡性競爭,而降低工程品質,其餘未修正。
技師公會左列事項,應申報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一、技師公會章程。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期、時間、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決議事項。
前項申報事項,由所在地主管機關分別轉報內政部及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備案。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僅就第一項第四款作文字修正,其除未修正。
技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未修正。
技師公會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於技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時,應派員出席;其他會議得派員出席,並得查閱其會議紀錄。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未修正。
技師公會,違反法令或該會章程時,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得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技師主管機關並得為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僅於第一項序文增列「所在地」三字,其餘未修正。
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準用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隨相關條次之調整,將條文中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修正為「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
第五章 懲處
技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撤銷其執業執照。但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技師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撤銷其執業執照、技師證書。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係就原條文第四十條分列為二項移列並配合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之條次變更作文字修正,及將「開業執照」修正為「執業執照」。
二、技師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對工程品質及公共安全之害尤大,爰加重其處罰。
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
一、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刑之判決確定者。
三、違背技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本法」下增列「所定」二字。
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四、撤銷執業執照。
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撤銷其執業執照。
經撤銷執業執照者,除有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原因外,不得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參照建築師法、醫師法有關懲戒處分之規定增列第四款「撤銷執業執照」以加強技師懲戒委員會之功能,並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係參照建築師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增列對技師懲戒採累計制。
三、第三項係新增,旨在明定撤銷執業執照,除有法定原因外,不得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前述證照,以達處分之目的。
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業務或撤銷執業執照。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應予撤銷執業執照。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四條之刪除,刪除第一項第一款之「第十四條」文字。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並參照會計師法「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之體例,修正省(市)主管機關技師懲戒委員會。
被懲戒之技師或申請交付懲戒者,對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時,得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立法說明
參照會計師法「會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體例修正。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照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禁止之,並得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第一項作文字修正並提高罰鍰以達保障合法技師權益之目的。
三、第二次係新增,旨在對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科以刑罰,以確保工程品質與公共安全,並防杜不肖者藉機牟取不法利益。
第六章 附則
外國人依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規定,取得技師資格者,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技師之法令。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條文規定本法七十四年修正施行前之開業執照應換領執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七十四年至七十五年間,其期間已過,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技師證書之證書費及技師執業執照之執照費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將技師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有關證書費執照費之規定納入本法。
第四十八條之一
技師執業執照之核發、註銷、撤銷及技師執業登記事項之記載,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技師管理相關業務。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