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四、撤銷執業執照。
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撤銷其執業執照。
經撤銷執業執照者,除有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原因外,不得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
一、警告。
二、申誡。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四、撤銷執業執照。
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撤銷其執業執照。
經撤銷執業執照者,除有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原因外,不得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